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小玲
相 對 人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0
0元為擔保金,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第1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7號於103年1月28日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
結,伊等並以103年3月24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
詢表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語,
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
發103年4月18日東院忠103司執地字第5630號
執行命令在189
,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及
提存事件卷證查明
無訛。然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
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與聲請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相對人既未起訴請
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僅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執行,不
能謂已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