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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玲 相 對 人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0 0元為擔保金,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第1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7號於103年1月28日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 結,伊等並以103年3月24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語, 應信為真實。 四、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 發103年4月18日東院忠103司執地字第5630號執行命令在189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及 提存事件卷證查明無訛。然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 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與聲請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既未起訴請 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僅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執行,不 能謂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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