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信男
相 對 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十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
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