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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男 相 對 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 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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