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悅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興
相 對 人 台東八拉坊原住民美食餐廳
法定代理人 陳萬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十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
民事庭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