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毓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傑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
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88,
855元及法定利息,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進
行中,被告除主張以自行修補之補償
必要費用抵銷,並另
提出反訴,聲明請求639,780元及法定利息。致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逾50萬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
兩造無法達成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卷一第22
1頁反面),
揆諸上開規定,
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飯店,原告承攬被告「整棟防火門」工程,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後續並有追加工程(
本約與追加部分
合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於卷一第86至101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施作完成,被告已於
101年12月6日至102年5月15日
期間給付工程款4,252,526
元,尚積欠488,855元尚未給付。原告乃依上開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15日由訴外
人邱希修(即被告經理)完成驗收。而「工作物之完成」
與「完成後具有瑕疵」是不同法律事實,承攬工作完成後
,即使有瑕疵,也不能再主張工作未完成,因此,被告不
能既主張工作未完成,又同時主張具有瑕疵。且被告所述
瑕疵,均不能舉證證明,也均未通知原告修補,且相關項
目都是其他廠商施作,與原告無關;被告又已經使用系爭
工程之成果1年,期間造成之耗損,或房客造成之損害,
不應要求原告承擔,此外,被告
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經
罹於
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
(三)於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55元,及自102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9
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方得請求
承攬報酬。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協力於102年
6月27日進行驗收,經被告於103年8月5日定相當期限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卻未修補,於原告修補完畢前,被告得主
張
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工程為防火工程,被告須取得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
件)後,始得開始營業,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時即要求被
告先行給付90%工程款,否則即不交付系爭文件,被告因
此被迫交付上開工程款,但本件仍然未驗收。
(三)系爭工程有掉漆、歪斜、斷裂及破損等瑕疵,造成須烤漆
等損害,且使其他廠商無法裝設貓眼、門弓器、及修整門
扇下墜
等情形,被告損失1,128,635元,被告乃同時主張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
損害
賠償,向原告
求償,除就原告聲明金額主張抵銷,並提起
反訴(聲明如叁、反訴部分)。
(四)本訴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
裁判資料: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本約及追加工程部分,除原告
聲明請求之488,855元外,其餘報酬均已給付。
(二)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完工後,被告應再給付之報酬為488,
855元。
四、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及相
關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②「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則為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規定。③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則併主張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
。」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係被告所
經營之飯店建築物之一部分,已由被告於102年7月20日開
幕營業,乃顯著事實,並有被告網頁及臺東縣政府觀光管
理科網頁資料(卷二第11、12頁)為憑,足可認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
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實際受領系爭工程之工
作物,並經營旅館業,對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何瑕疵、
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一、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將工地
徹底清潔乾淨及備齊所有驗收文件再向甲方提出竣工報告
,一切文件齊全後,甲方於10工作日內(不含週六、日)
並依甲方作業程序派員驗收、簽約前之樣品房依甲方指示
裝設。二、驗收時,乙方應
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包括必
要拆除、修復及更換,其所需之器具及費用,概由乙方負
責。三、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
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
異議或另
訂
期日。四、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應與甲方協商期限、
乙方於協商後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倘有逾期
,則以逾期違約之規定處理之,如乙方拖延不予修復,甲
方得於催告後7日內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其費用在結算
工程餘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廠商亦應負清償所有費用之責任。五、乙方於完工時應負
責設備開關之標簽張貼、位置圖示、並應負責現場人員之
操作說明及教育訓練。」(卷一第89、90頁,甲方為被告
,乙方為原告,下同),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①原告提
出「竣工報告」,僅是開啟驗收程序之文件,由承攬人(
即原告)請求定作人(即被告)於10工作日內「派員驗收
」之文件而已;該約定第2項以下,所約定之驗收方式,
均不涉及「竣工報告」,顯示「竣工報告」並非系爭契約
書所約定關於驗收之必要程式。若兩造已因其他方式定驗
收日期,並進行、完成驗收,不影響兩造驗收之法律效果
。②自系爭契約書「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
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或另訂期日」等內容,也
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方式,並非要求兩造均須到場,「
到場」乃為保護承攬人(即原告)「表示異議」之權利而
設,若原告
捨棄此利益而未到場,亦不影響驗收之法律效
果。③依
上揭約定,被告驗收後得將不合格部分,要求原
告「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且被告於催告後7日
,即可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顯示契約有儘快完工、快速
確定責任歸屬之目的,為此目的,被告有即時指出不合格
部分之義務;反之,若驗收均合格,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
被告有出具憑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通知各
廠商進行驗收(卷一第84、85頁),於102年7月20日開始
營業,
參諸前述,原告未於驗收日到場,不影響被告進行
驗收並指出不合格部分之權利,而被告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後,開始營業,亦推證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驗收後,並
未發現有不合格部分。
(三)關於被告主張因原告不交付系爭文件,始先行給付90%報
酬等情(卷一第79頁反面):①民法第87條至第93條關於
意思表示主、客觀內容不同時之規定,皆先由客觀之
表示
行為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形於外部之主觀內容,依法撤銷
前,均不生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撤銷之要件均有嚴格之限
制,可知民法就意思表示之主、客觀內容不一致時,以客
觀之內容為原則,法院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亦均需以
客觀之情狀為基礎。②
參酌上揭法律規定,承攬之工作性
質,乃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
」後,取得該「工作」並給付報酬,因此,承攬人負有先
給付義務,必須先完成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
而定作人
僅能期待承攬人完成工作物,對於承攬人施作過程,原則
上並無指揮權(除非另有民法第497條規定之瑕疵預防請
求權情形)。③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
工程完工後,所有交付甲方之設備與材料,除本契約另有
規定外,須為全新合格品及原廠零件。所有外購材料、乙
方應提出原廠保證書及維護說明書,並保證其品質與功能
均符合施工說明書及契約,並依規定施工。」(卷一第92
頁),兩造亦約定在「工程完工後」,原告始有交付系爭
文件之義務。④因此,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並無先行
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
堪可認定。
是以,被告既然在「工
程完工後」始有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則自被告已要
求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並給付90%報酬與原告等客觀事實
,外觀上顯示被告有「接受『目前』工作之現狀」並「提
前收受承攬工作」之意思,堪可反推被告主觀上已認可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之事實,即同意原告「當時」之施
作成果,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收受工作物。
(四)本院參酌上述①被告急於營業,而要求原告先行提出系爭
文件;實際收受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開始營業;③且系爭
契約書所約定之驗收,並未要求「兩造均須到場」;③系
爭契約書有儘快完工、快速確定責任歸屬之目的;④被告
已會同多數廠商於102年6月27日進行驗收,且驗收後未即
時通知原告有何「不合格」之瑕疵等情,
堪認定原告已依
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2
年6月27日完成驗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義務,而
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五)關於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應於「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內主張,而被告已於102年6
月27日驗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於102年7月20日使用工
作物,開始營業,卻遲於103年8月5日始以
存證信函主張
瑕疵擔保請求權(卷一第67、68頁),已逾
請求權時效,
經原告為時效抗辨(卷一第221頁反面),故被告無法對
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六)關於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①被告於102年6月27
日驗收、收受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於102年7月20日使用
工作物,開始營業,遲於103年8月5日始提出瑕疵情形(
如卷一第110至214頁所示),則被告已使用逾1年時間,
經營旅館業期間,是否為被告自己或房客所毀損,無法證
明是原告施工之瑕疵。②至於規格不符部分,被告既已同
意而收受(即使基於為了迅速開始營業之目的),即已符
合債之本旨,被告不能另行求償。③被告開始營業時,曾
有「工作時間超過法律規定」、「未依法置備簽到簿或出
勤卡」、「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未
依法給付工資」等諸多違反勞動基準法侵害勞工基本權利
之行為,經
主管機關裁罰,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
簡字第9號判決在案。此情況證據也
佐證被告對於經營事
業之管控並不謹慎,對於資料之留存亦未加注意,遲延超
過1年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以
致無法提出適當證據,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
。④故依目前兩造提出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張之瑕
疵,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有給
付報酬義務,而兩造不爭執報酬金額為488,855元,且被告
自承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
支付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
11月28日起之法定利息;又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主張之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舉證證明,均不
能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855
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爰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援引其於本訴之抗辯,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擇一為
請求權基礎,對
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128,635元,除主張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外,並為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9,780元,及自反訴
書狀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亦援引其於本訴之主張,以反訴被告關於民法第
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為
時效抗辯;關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於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內容係兩造於本訴所為攻防之事實,本院已認
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但關
於卷一第110至214頁所示之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不能證
明係反訴被告所造成,均如前本訴部分所論述,是反訴原告
之主張,尚無充足之證據,本院無法支持。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9,780元及
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含本訴及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