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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毓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傑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88, 855元及法定利息,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進 行中,被告除主張以自行修補之補償必要費用抵銷,並另 提出反訴,聲明請求639,780元及法定利息。致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逾50萬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無法達成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卷一第22 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飯店,原告承攬被告「整棟防火門」工程,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後續並有追加工程(本約與追加部分 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於卷一第86至101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施作完成,被告已於 101年12月6日至102年5月15日期間給付工程款4,252,526 元,尚積欠488,855元尚未給付。原告乃依上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15日由訴外 人邱希修(即被告經理)完成驗收。而「工作物之完成」 與「完成後具有瑕疵」是不同法律事實,承攬工作完成後 ,即使有瑕疵,也不能再主張工作未完成,因此,被告不 能既主張工作未完成,又同時主張具有瑕疵。且被告所述 瑕疵,均不能舉證證明,也均未通知原告修補,且相關項 目都是其他廠商施作,與原告無關;被告又已經使用系爭 工程之成果1年,期間造成之耗損,或房客造成之損害, 不應要求原告承擔,此外,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 (三)於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55元,及自102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9 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方得請求 承攬報酬。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協力於102年 6月27日進行驗收,經被告於103年8月5日定相當期限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卻未修補,於原告修補完畢前,被告得主 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工程為防火工程,被告須取得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 件)後,始得開始營業,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時即要求被 告先行給付90%工程款,否則即不交付系爭文件,被告因 此被迫交付上開工程款,但本件仍然未驗收。 (三)系爭工程有掉漆、歪斜、斷裂及破損等瑕疵,造成須烤漆 等損害,且使其他廠商無法裝設貓眼、門弓器、及修整門 扇下墜等情形,被告損失1,128,635元,被告乃同時主張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 賠償,向原告求償,除就原告聲明金額主張抵銷,並提起 反訴(聲明如叁、反訴部分)。 (四)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本約及追加工程部分,除原告 聲明請求之488,855元外,其餘報酬均已給付。 (二)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完工後,被告應再給付之報酬為488, 855元。 四、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及相 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則為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規定。③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則併主張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係被告所 經營之飯店建築物之一部分,已由被告於102年7月20日開 幕營業,乃顯著事實,並有被告網頁及臺東縣政府觀光管 理科網頁資料(卷二第11、12頁)為憑,足可認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 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實際受領系爭工程之工 作物,並經營旅館業,對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何瑕疵、 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一、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將工地 徹底清潔乾淨及備齊所有驗收文件再向甲方提出竣工報告 ,一切文件齊全後,甲方於10工作日內(不含週六、日) 並依甲方作業程序派員驗收、簽約前之樣品房依甲方指示 裝設。二、驗收時,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包括必 要拆除、修復及更換,其所需之器具及費用,概由乙方負 責。三、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 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或另 訂期日。四、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應與甲方協商期限、 乙方於協商後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倘有逾期 ,則以逾期違約之規定處理之,如乙方拖延不予修復,甲 方得於催告後7日內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其費用在結算 工程餘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廠商亦應負清償所有費用之責任。五、乙方於完工時應負 責設備開關之標簽張貼、位置圖示、並應負責現場人員之 操作說明及教育訓練。」(卷一第89、90頁,甲方為被告 ,乙方為原告,下同),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①原告提 出「竣工報告」,僅是開啟驗收程序之文件,由承攬人( 即原告)請求定作人(即被告)於10工作日內「派員驗收 」之文件而已;該約定第2項以下,所約定之驗收方式, 均不涉及「竣工報告」,顯示「竣工報告」並非系爭契約 書所約定關於驗收之必要程式。若兩造已因其他方式定驗 收日期,並進行、完成驗收,不影響兩造驗收之法律效果 。②自系爭契約書「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 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或另訂期日」等內容,也 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方式,並非要求兩造均須到場,「 到場」乃為保護承攬人(即原告)「表示異議」之權利而 設,若原告捨棄此利益而未到場,亦不影響驗收之法律效 果。③依上揭約定,被告驗收後得將不合格部分,要求原 告「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且被告於催告後7日 ,即可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顯示契約有儘快完工、快速 確定責任歸屬之目的,為此目的,被告有即時指出不合格 部分之義務;反之,若驗收均合格,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 被告有出具憑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通知各 廠商進行驗收(卷一第84、85頁),於102年7月20日開始 營業,參諸前述,原告未於驗收日到場,不影響被告進行 驗收並指出不合格部分之權利,而被告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後,開始營業,亦推證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驗收後,並 未發現有不合格部分。 (三)關於被告主張因原告不交付系爭文件,始先行給付90%報 酬等情(卷一第79頁反面):①民法第87條至第93條關於 意思表示主、客觀內容不同時之規定,皆先由客觀之表示 行為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形於外部之主觀內容,依法撤銷 前,均不生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撤銷之要件均有嚴格之限 制,可知民法就意思表示之主、客觀內容不一致時,以客 觀之內容為原則,法院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亦均需以 客觀之情狀為基礎。②參酌上揭法律規定,承攬之工作性 質,乃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 」後,取得該「工作」並給付報酬,因此,承攬人負有先 給付義務,必須先完成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而定作人 僅能期待承攬人完成工作物,對於承攬人施作過程,原則 上並無指揮權(除非另有民法第497條規定之瑕疵預防請 求權情形)。③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 工程完工後,所有交付甲方之設備與材料,除本契約另有 規定外,須為全新合格品及原廠零件。所有外購材料、乙 方應提出原廠保證書及維護說明書,並保證其品質與功能 均符合施工說明書及契約,並依規定施工。」(卷一第92 頁),兩造亦約定在「工程完工後」,原告始有交付系爭 文件之義務。④因此,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並無先行 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既然在「工 程完工後」始有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則自被告已要 求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並給付90%報酬與原告等客觀事實 ,外觀上顯示被告有「接受『目前』工作之現狀」並「提 前收受承攬工作」之意思,堪可反推被告主觀上已認可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之事實,即同意原告「當時」之施 作成果,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收受工作物。 (四)本院參酌上述①被告急於營業,而要求原告先行提出系爭 文件;實際收受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開始營業;③且系爭 契約書所約定之驗收,並未要求「兩造均須到場」;③系 爭契約書有儘快完工、快速確定責任歸屬之目的;④被告 已會同多數廠商於102年6月27日進行驗收,且驗收後未即 時通知原告有何「不合格」之瑕疵等情,堪認定原告已依 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2 年6月27日完成驗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義務,而 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五)關於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應於「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內主張,而被告已於102年6 月27日驗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於102年7月20日使用工 作物,開始營業,卻遲於103年8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 瑕疵擔保請求權(卷一第67、68頁),已逾請求權時效, 經原告為時效抗辨(卷一第221頁反面),故被告無法對 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六)關於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①被告於102年6月27 日驗收、收受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於102年7月20日使用 工作物,開始營業,遲於103年8月5日始提出瑕疵情形( 如卷一第110至214頁所示),則被告已使用逾1年時間, 經營旅館業期間,是否為被告自己或房客所毀損,無法證 明是原告施工之瑕疵。②至於規格不符部分,被告既已同 意而收受(即使基於為了迅速開始營業之目的),即已符 合債之本旨,被告不能另行求償。③被告開始營業時,曾 有「工作時間超過法律規定」、「未依法置備簽到簿或出 勤卡」、「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未 依法給付工資」等諸多違反勞動基準法侵害勞工基本權利 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 簡字第9號判決在案。此情況證據也佐證被告對於經營事 業之管控並不謹慎,對於資料之留存亦未加注意,遲延超 過1年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以 致無法提出適當證據,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 。④故依目前兩造提出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張之瑕 疵,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有給 付報酬義務,而兩造不爭執報酬金額為488,855元,且被告 自承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 11月28日起之法定利息;又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主張之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舉證證明,均不 能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855 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援引其於本訴之抗辯,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擇一為請求權基礎,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128,635元,除主張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外,並為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9,780元,及自反訴 書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亦援引其於本訴之主張,以反訴被告關於民法第 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為 時效抗辯;關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於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內容係兩造於本訴所為攻防之事實,本院已認 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但關 於卷一第110至214頁所示之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不能證 明係反訴被告所造成,均如前本訴部分所論述,是反訴原告 之主張,尚無充足之證據,本院無法支持。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9,780元及 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含本訴及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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