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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梁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九線405K+180南太麻 里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 設工程部分,分包予伊施作,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兩造並 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0 年契 約)及101 年7 月1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1 年契 約)各一份(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依約施作完成後 ,即陸續於100 年8 月、10月、11月、101 年11月及102 年 3 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98,002 元之統一 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詎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被告竟 僅給付4,190,783 元,仍有保留款412,536 元及102 年3 月 份應付工程款1,394,683 元,合計1,807,219 元尚未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噸,加上5 %之耗 損為2557.8噸,此部份其願意付款,然原告請求者為2886.5 噸,與上開數量有出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間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 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兩造並分 別簽訂系爭100 年契約及系爭101 年契約。 ㈡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即陸續於100 年8 月、10月、11月、10 1 年11月及102 年3 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5,998,002 元之統 一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然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 僅給付原告4,190,78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被告尚應給 付工程款1,807,21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向訴外人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 舖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100 年8 月至10 2 年3 月間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6 日 經養工處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大武工 程段103 年4 月28日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19 頁),足信屬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承包價,材料單價於100 年8 月 5 日簽訂系爭100 年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 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101 年契約復約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而上開材料不含稅金及試驗費用,請款金額依實 作數量計算請領,有系爭100 年契約及系爭101 年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堪以認定。原告於施工 期間運送至被告「永春營造」系爭承攬工程之「台一9 線 405k+180K南太麻里橋建設工程」之材料如附表三所示, 有出料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64 頁),則原告 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單價 ,再加計5 %之稅金,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總金額5,947,634 元,應屬有據。惟原告另 主張102 年2 月5 日尚給付瀝青混凝土22.52 噸部分,雖 其主張因同時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及鄰近他件工程工地, 且二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故填載於同一紙出料明 細單,並提出本院卷第189 頁之出料明細單(下稱系爭出 料明細單)為證,然被告否認收受。觀諸系爭出料明細單 記載之買受人為「台9 線407k+264-40 8k+140 間拓寬改 善工程(福彬)」,施工地點為「香蘭」,顯與系爭工程 不同;且雖「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與原告提出同 日送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之出料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略有相 似之處,然原告自陳二件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則縱均 係同人所簽,亦不足證系爭出料明細單記載之瀝青混凝土 係出貨至系爭工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 噸,與原告 之主張有出入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乃依據系爭承 攬契約,且已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料明細單,而被告既已 簽收受領,應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三之給付,至於養工處 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數量,乃被告與養工處間之契約關 係,與原告之給付無涉,故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所 餘工程款。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5,947,634 元,而被告 僅給付原告4,190,783 元,尚應給付原告1,756,851 元【 計算式:5,947,634 -4,190,783 =1,756,851 】,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為證,故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附表一(系爭100年契約) ┌────┬───┬────┬──┬──────┬─────┐ │品名 │ 數量 │ 單位 │單價│ 總價 │ 備註 │ ├────┼───┼────┼──┼──────┼─────┤ │舖設材料│ 壹 │ 噸│1600│ │不含刨除 │ ├────┼───┼────┼──┼──────┼─────┤ │透層 │ 壹 │平方公尺│ 12│ │一般透層 │ ├────┼───┼────┼──┼──────┼─────┤ │黏層 │ 壹 │平方公尺│ 12│ │一般黏層 │ └────┴───┴────┴──┴──────┴─────┘ 附表二(系爭101年契約) ┌────┬───┬────┬──┬──────┬─────┐ │品名 │ 數量 │ 單位 │單價│ 總價 │ 備註 │ ├────┼───┼────┼──┼──────┼─────┤ │舖設材料│ 壹 │ 噸│2130│ │不含刨除 │ ├────┼───┼────┼──┼──────┼─────┤ │透層 │ 壹 │平方公尺│13.5│ │一般透層 │ ├────┼───┼────┼──┼──────┼─────┤ │黏層 │ 壹 │平方公尺│13.5│ │一般黏層 │ └────┴───┴────┴──┴──────┴─────┘ 附表三 ┌───────┬───────┬───┬────┬───┬─────┬───┬──────┐ │日 期 │品 名│數 量│單 位│單價 │金 額 │稅金 │共 計 │ ├───────┼───────┼───┼────┼───┼─────┼───┼──────┤ │100 年8月5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78.2 │噸 │1,600 │445,120 │22,256│467,376 │ ├───────┼───────┼───┼────┼───┼─────┼───┼──────┤ │100 年8月6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1.58 │噸 │1,600 │66,528 │3,326 │69,854 │ │ ├───────┼───┼────┼───┼─────┼───┼──────┤ │ │黏層 │1806 │平方公尺│ 12 │21,672 │1,084 │22,756 │ │ ├───────┼───┼────┼───┼─────┼───┼──────┤ │ │透層 │601 │平方公尺│ 12 │7,212 │361 │7,573 │ ├───────┼───────┼───┼────┼───┼─────┼───┼──────┤ │100 年10月2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31.34│噸 │1,600 │370,144 │18,507│388,651 │ ├───────┼───────┼───┼────┼───┼─────┼───┼──────┤ │100 年10 月 │黏層 │2108 │平方公尺│ 12 │25,296 │1,265 │26,561 │ ├───────┼───────┼───┼────┼───┼─────┼───┼──────┤ │100 年11月1日 │瀝青混凝土自載│2.44 │噸 │1,800 │4,392 │220 │4,612 │ │ ├───────┼───┼────┼───┼─────┼───┼──────┤ │ │乳化瀝青 │1 │桶 │4,500 │4,500 │225 │4,725 │ ├───────┼───────┼───┼────┼───┼─────┼───┼──────┤ │101 年11月3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64.26│噸 │2,130 │562,874 │28,144│591,017 │ ├───────┼───────┼───┼────┼───┼─────┼───┼──────┤ │101 年11月4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24.24│噸 │2,130 │903,631 │45,182│948,813 │ │ ├───────┼───┼────┼───┼─────┼───┼──────┤ │ │黏層 │4731 │平方公尺│13.5 │63,869 │3,193 │67,062 │ ├───────┼───────┼───┼────┼───┼─────┼───┼──────┤ │102 年2月5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95.78│噸 │2,130 │1,056,011 │52,800│1,108,812 │ ├───────┼───────┼───┼────┼───┼─────┼───┼──────┤ │102 年2月8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339.54│噸 │2,130 │723,220 │36,161│759,381 │ │ ├───────┼───┼────┼───┼─────┼───┼──────┤ │ │黏層 │5757 │平方公尺│13.5 │77,720 │3,886 │81,605 │ │ ├───────┼───┼────┼───┼─────┼───┼──────┤ │ │透層 │293 │平方公尺│13.5 │3,956 │198 │4,153 │ ├───────┼───────┼───┼────┼───┼─────┼───┼──────┤ │102年3月12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61.4 │噸 │2,130 │556,782 │27,839│584,621 │ ├───────┼───────┼───┼────┼───┼─────┼───┼──────┤ │102 年3月13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316.8 │噸 │2,130 │674,784 │33,739│708,523 │ ├───────┼───────┼───┼────┼───┼─────┼───┼──────┤ │102 年3月14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15.2 │噸 │2,130 │32,376 │1,619 │33,995 │ │ ├───────┼───┼────┼───┼─────┼───┼──────┤ │ │黏層 │4595 │平方公尺│13.5 │62,033 │3,102 │65,134 │ │ ├───────┼───┼────┼───┼─────┼───┼──────┤ │ │透層 │170 │平方公尺│13.5 │2,295 │115 │2,410 │ ├───────┴───────┴───┴────┴───┴─────┴───┴──────┤ │ 金額總計:5,947,634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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