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信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梁漢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九線405K+180南太麻
里橋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
設工程部分,分包予伊施作,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
兩造並
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0 年契
約)及101 年7 月10日訂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1 年契
約)各一份(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嗣伊依約施作完成後
,即陸續於100 年8 月、10月、11月、101 年11月及102 年
3 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98,002 元之統一
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
詎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被告竟
僅給付4,190,783 元,仍有保留款412,536 元及102 年3 月
份應付工程款1,394,683 元,合計1,807,219 元尚未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7,2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噸,加上5 %之耗
損為2557.8噸,此部份其願意付款,然原告請求者為2886.5
噸,與
上開數量有出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間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
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約明依實作數量請款,兩造並分
別簽訂系爭100 年契約及系爭101 年契約。
㈡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即陸續於100 年8 月、10月、11月、10
1 年11月及102 年3 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5,998,002 元之統
一發票10紙交付被告請款,然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
僅給付原告4,190,783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瀝青舖設工程,被告尚應給
付工程款1,807,21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⒈被告向訴外人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之瀝青
舖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100 年8 月至10
2 年3 月間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6 日
經養工處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大武工
程段103 年4 月28日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19
頁),足信屬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承包價,材料單價於100 年8 月
5 日簽訂系爭100 年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
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101 年契約復約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而上開材料不含稅金及試驗費用,請款金額依實
作數量計算請領,有系爭100 年契約及系爭101 年契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堪以認定。原告於施工
期間運送至被告「永春營造」系爭承攬工程之「台一9 線
405k+180K南太麻里橋建設工程」之材料如附表三所示,
有出料明細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64 頁),則原告
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單價
,再加計5 %之稅金,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總金額5,947,634 元,應屬有據。
惟原告另
主張102 年2 月5 日尚給付瀝青混凝土22.52 噸部分,雖
其主張因同時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及鄰近他件工程工地,
且二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故填載於同一紙出料明
細單,並提出本院卷第189 頁之出料明細單(下稱系爭出
料明細單)為證,然被告否認收受。
觀諸系爭出料明細單
記載之買受人為「台9 線407k+264-40 8k+140 間拓寬改
善工程(福彬)」,施工地點為「香蘭」,顯與系爭工程
不同;且雖「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與原告提出同
日送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之出料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買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略有相
似之處,然原告自陳二件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同人,則縱均
係同人所簽,亦不
足證系爭出料明細單記載之瀝青混凝土
係出貨至系爭工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此
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養工處驗收計價之數量為2,436 噸,與原告
之主張有出入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乃依據系爭承
攬契約,且已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料明細單,而被告既已
簽收受領,應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三之給付,至於養工處
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數量,乃被告與養工處間之契約關
係,與原告之給付
無涉,故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所
餘工程款。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5,947,634 元,而被告
僅給付原告4,190,783 元,尚應給付原告1,756,851 元【
計算式:5,947,634 -4,190,783 =1,756,851 】,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為證,故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
裁判費。
附表一(系爭100年契約)
┌────┬───┬────┬──┬──────┬─────┐
│品名 │ 數量 │ 單位 │單價│ 總價 │ 備註 │
├────┼───┼────┼──┼──────┼─────┤
│舖設材料│ 壹 │ 噸│1600│ │不含刨除 │
├────┼───┼────┼──┼──────┼─────┤
│透層 │ 壹 │平方公尺│ 12│ │一般透層 │
├────┼───┼────┼──┼──────┼─────┤
│黏層 │ 壹 │平方公尺│ 12│ │一般黏層 │
└────┴───┴────┴──┴──────┴─────┘
附表二(系爭101年契約)
┌────┬───┬────┬──┬──────┬─────┐
│品名 │ 數量 │ 單位 │單價│ 總價 │ 備註 │
├────┼───┼────┼──┼──────┼─────┤
│舖設材料│ 壹 │ 噸│2130│ │不含刨除 │
├────┼───┼────┼──┼──────┼─────┤
│透層 │ 壹 │平方公尺│13.5│ │一般透層 │
├────┼───┼────┼──┼──────┼─────┤
│黏層 │ 壹 │平方公尺│13.5│ │一般黏層 │
└────┴───┴────┴──┴──────┴─────┘
附表三
┌───────┬───────┬───┬────┬───┬─────┬───┬──────┐
│日 期 │品 名│數 量│單 位│單價 │金 額 │稅金 │共 計 │
├───────┼───────┼───┼────┼───┼─────┼───┼──────┤
│100 年8月5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78.2 │噸 │1,600 │445,120 │22,256│467,376 │
├───────┼───────┼───┼────┼───┼─────┼───┼──────┤
│100 年8月6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1.58 │噸 │1,600 │66,528 │3,326 │69,854 │
│ ├───────┼───┼────┼───┼─────┼───┼──────┤
│ │黏層 │1806 │平方公尺│ 12 │21,672 │1,084 │22,756 │
│ ├───────┼───┼────┼───┼─────┼───┼──────┤
│ │透層 │601 │平方公尺│ 12 │7,212 │361 │7,573 │
├───────┼───────┼───┼────┼───┼─────┼───┼──────┤
│100 年10月2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31.34│噸 │1,600 │370,144 │18,507│388,651 │
├───────┼───────┼───┼────┼───┼─────┼───┼──────┤
│100 年10 月 │黏層 │2108 │平方公尺│ 12 │25,296 │1,265 │26,561 │
├───────┼───────┼───┼────┼───┼─────┼───┼──────┤
│100 年11月1日 │瀝青混凝土自載│2.44 │噸 │1,800 │4,392 │220 │4,612 │
│ ├───────┼───┼────┼───┼─────┼───┼──────┤
│ │乳化瀝青 │1 │桶 │4,500 │4,500 │225 │4,725 │
├───────┼───────┼───┼────┼───┼─────┼───┼──────┤
│101 年11月3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64.26│噸 │2,130 │562,874 │28,144│591,017 │
├───────┼───────┼───┼────┼───┼─────┼───┼──────┤
│101 年11月4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24.24│噸 │2,130 │903,631 │45,182│948,813 │
│ ├───────┼───┼────┼───┼─────┼───┼──────┤
│ │黏層 │4731 │平方公尺│13.5 │63,869 │3,193 │67,062 │
├───────┼───────┼───┼────┼───┼─────┼───┼──────┤
│102 年2月5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495.78│噸 │2,130 │1,056,011 │52,800│1,108,812 │
├───────┼───────┼───┼────┼───┼─────┼───┼──────┤
│102 年2月8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339.54│噸 │2,130 │723,220 │36,161│759,381 │
│ ├───────┼───┼────┼───┼─────┼───┼──────┤
│ │黏層 │5757 │平方公尺│13.5 │77,720 │3,886 │81,605 │
│ ├───────┼───┼────┼───┼─────┼───┼──────┤
│ │透層 │293 │平方公尺│13.5 │3,956 │198 │4,153 │
├───────┼───────┼───┼────┼───┼─────┼───┼──────┤
│102年3月12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261.4 │噸 │2,130 │556,782 │27,839│584,621 │
├───────┼───────┼───┼────┼───┼─────┼───┼──────┤
│102 年3月13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316.8 │噸 │2,130 │674,784 │33,739│708,523 │
├───────┼───────┼───┼────┼───┼─────┼───┼──────┤
│102 年3月14日 │瀝青混凝土舖設│15.2 │噸 │2,130 │32,376 │1,619 │33,995 │
│ ├───────┼───┼────┼───┼─────┼───┼──────┤
│ │黏層 │4595 │平方公尺│13.5 │62,033 │3,102 │65,134 │
│ ├───────┼───┼────┼───┼─────┼───┼──────┤
│ │透層 │170 │平方公尺│13.5 │2,295 │115 │2,410 │
├───────┴───────┴───┴────┴───┴─────┴───┴──────┤
│ 金額總計:5,947,634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