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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能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就臺東縣太麻里鄉知本溪南岸之 「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模廠)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 招標,由被告能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邦公司) 得標,負責系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及處理保固工作事宜, 並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程 ,則由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得標, 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下稱系爭統 包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 驗收合格,於同年5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然卻於同 年5月6日凌晨2 點發生取水管異常,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 第2條第2項㈠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4條㈡第1款、第 6款、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能邦公司賠 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9,0 55萬1,935 元。又被告亞鉅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執行期間並 未辦理排水管佈建工程、有關海域地質震測等必要之補充調 查,於佈管完成後又要求被告能邦公司取消有關沿設計之取 水管線埋設路線之補充調查報告,最終因細部設計及承攬施 作不當導致取水異常,取水異常後猶以天災為由,拒絕保固 補正,爰依系爭統包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 告亞鉅公司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之損害1億9,055 萬1,93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9,055萬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至16頁)。 三、嗣原告以民事補正狀主張被告能邦公司及被告亞鉅公司對於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各自違背其個別之系爭委託服務 契約及系爭統包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之給付目的均係在填 補因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之損害,雖其給付原 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9,055萬 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9,055萬 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下 稱第一次訴之變更)。 四、其後,原告又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主張於102年9月20日天 兔颱風過境,造成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爰依系爭 委託服務契約、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 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修復系爭工程排水 管部分之損害1,763萬4,698元,即被告應賠償因重新佈置取 水管工程設施及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合計2 億818萬6,633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 萬6,63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2 億 818萬6,6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至1 6頁,下稱第二次訴之變更)。 五、經查,原告原起訴及第一次訴之變更之範圍,均係基於系爭 工程取水管瑕疵部分所為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 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合法。而原告第二次訴之變更部分,係 追加請求修復系爭工程排水管損害部分,此係基於兩造間之 同一契約而為請求,且就此追加部分無需調查其他證據而得 援用原起訴範圍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8頁),追加之訴之 審理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亦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 ,由被告能邦公司得標,負責系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 及處理保固工作事宜,並於96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 程,則由被告亞鉅公司得標,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訂 立系爭統包契約,包括所附之統包需求計畫書、履約補 充說明書、施工技術規範、海上佈管工程施工補充規範 、一般條款、初步設計圖及統包商基本設計圖等均為契 約之一部分。 ⒉取水管工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驗收合 格,於101年4月3 日由原告彙整財產資料函請經濟部技 術處接管,於101年5月3 日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然 卻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數值由150~16 0CMH(每小時抽水量150~160立方公尺)驟降至無法取 水。 ⑵關於取水異常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於102年9月17日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依其鑑定 結論認定事故原因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 結論,顯然將佈管路線、佈管區域之選定,取水頭距海 底之高度及海域底質狀況等地質調查所可能發生之變異 ,本為設計及施工之初,應注意之地質調查、佈管區域 、取水頭高度可能遭受暴風雨泥砂,經年累月堆積及地 震帶來淤積層滑落疊高等細目事項,全歸之於不可抗力 之天災,然天災本是規劃設計及施工上即應詳為注意考 量之因素,該鑑定報告結論倒果為因,對於設計及施工 廠商選址、取水口之高低,均未注意,亦僅就現象描述 及判斷,未分析造成原因,忽略工程均應考量能忍受一 定程度之自然現象(即考量安全因素),亦未命被告提 出設計之安全數據,臺灣既位處地震帶,於工程規劃設 計時若無法事先顧及、防範,以迴避風險,實有違工程 慣例,顯有疏失。且臺東縣被劃分為地震甲區,耐震強 度在5級以上,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遽以3至4 級地震 作為天災之原因,有違事理。 ⑶因被告能邦公司非但未針對取水工程有關地質進行補充 調查,即提出初步設計文件(包括取水工程佈管路線) ,亦未充分掌握環境調查對於佈管路線風險評估之重要 性,且未要求被告亞鉅公司基於統包風險考量,於佈管 細部設計提出前作完整調查及評估,事後又對被告亞鉅 公司以「經評估環境監測之背景值對模廠影響有限」為 由取消環境調查評估,於被告亞鉅公司佈管完成後,更 建請原告同意取消海域環境調查,並辦理減帳,被告能 邦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 2條第2項第㈠款第9目、第10目、第14條第㈡項第1款、 第6款、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能邦 公司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費用1億9,055萬1, 935元。 ⑷被告亞鉅公司身為統包商,應負迴避排除高風險之設計 及建造高負擔之完全責任,無法與一般總價承包按圖施 工相提併論。被告亞鉅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執行期間, 並未辦理取水管佈建工程有關海域地質震測等必要之補 充調查,於佈管完成後又要求被告能邦公司取消有關沿 設計之取水管線埋設路線之補充調查報告,最終因細部 設計及承攬施作不當導致取水異常,爰依系爭統包契約 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款、第3款、第7條約定及民法 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亞鉅公司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 管工程設施費用1億9,055萬1,935元。 ⒊排水管部分: ⑴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過境後,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 隆起彎曲,經原告函請被告修復,被告於102年9月27日 至廠勘查,復文表示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係颱風天災造 成,因無分析颱風是否超出原設計值,故原告函請被告 能邦公司補充說明,雖被告能邦公司函覆研判係颱風長 浪超過設計值標準,並以中央氣象局臺東成功測站蘇力 颱風時受損為由未附監測數據,惟經比對水利署臺東測 站資料認被告能邦公司所述不實。原告並將被告亞鉅公 司提出之說明轉請被告能邦公司研判,被告能邦公司雖 提出研判書,惟該研判書僅描述颱風之現況,未與設計 標準值作比較判斷,率即研判為天災之影響,尚無法說 服原告接受排水管線外露彎曲為天兔颱風天災造成。且 依水利署臺東測站所測資料最大示性波高(Hs)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8時波向東南東方(ESE)Hs=12.13m ( 公尺),Ts(週期)=15.1s(秒),經比對系爭統包契 約基本需求計畫書第二章2.2.2(表2.2-4)50年重現期 ,波向ESE(東南東)之Hs=12.2m,Ts=15.8s,颱風期 間示性波高仍未超過設計標準值,不能歸責於天災。 ⑵被告能邦公司未以原告之權益為依歸,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代表原告督促被告亞鉅公司為保固修護排水管 外露彎曲之瑕疵,甚至在被告亞鉅公司於103年3月18日 至103年3月21日派員進行保固施工之際,被告能邦公司 均未派員到場督導協助驗收並製作修護日報表,以致被 告亞鉅公司仍以彎曲之排水管埋設,深度僅3 公尺深, 不符竣工圖埋深6 公尺之設計,違約情節至為重大。爰 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㈠款第8目、 第9目、第10目、第㈢至㈤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 訴請被告能邦公司賠償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1,763 萬 4,698元。 ⑶原告就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問題,曾函請被告 亞鉅公司前往現場修復,雖被告亞鉅公司提出異議,表 示該事故係屬契約外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原因合併造成 ,惟最大波高與式性波高為不同之比較基準,依據系爭 統包契約履約說明書第3 條、系爭統包契約統包需求計 畫書第三章模廠基本需求3.4 約定,被告亞鉅公司所設 計之排水工程,至少應能承受50年以上復現期之颱風長 浪,茲天兔颱風未達設計標準即受有損害,顯係被告亞 鉅公司之設計施工確有未竟周全之處,被告亞鉅公司雖 業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21日派員進行保固之施工 ,因被告能邦公司均未派員到場督導協助驗收,以致被 告亞鉅公司仍以彎曲之排水管埋設,深度僅3 公尺深, 不符竣工圖埋深6 公尺之設計,益證被告亞鉅公司所為 之修復未達原有功能。是被告亞鉅公司為統包商,本應 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施工及工程安全負責,其未能 善盡設計建造及保固契約之義務,爰依系爭統包契約履 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款、第3 款、系爭統包契約一般 條款19.2⑴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亞鉅公 司賠償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1,763萬4,698元。 ⒋而被告能邦公司及被告亞鉅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乃係其各自違背其個別之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及系爭統 包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之給付目的均係在填補因被告 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之損害,雖其給付原因個 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既於101年3月16日完成驗收、於101年4月3 日移 交、於101年5月6 日發生取水異常,被告亞鉅公司應負保 固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亞鉅公司稱原告於103年4月14日 起訴,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理 由,尤有進者,兩造既就取水異常原因送請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2年9月17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原 告之起訴未罹鑑定書出爐之1 年消滅時效,況亦未逾保固 期間;原告為保護系爭模廠陸上端之取、排水管線不受洪 流衝擊,於知本溪口施作平行取、排水管線之消波塊導流 堤(平行鋼板樁方式佈設),將知本溪出海之洪流引導至 外海,被告亞鉅公司稱知本溪口導流堤將洪峰引至鋼板樁 處,實為誤導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萬6,633 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 萬6,63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能邦公司抗辯: 甲、取水管部分: (一)原告已於96年間先行委託訴外人自強工程顧問公司完成「 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廠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 調查計畫」,嗣就臺東縣太麻里鄉知本溪南岸有關系爭工 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對外進行招標,由被告能邦公司、 訴外人京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艾奕康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成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共同組成工作團隊,並由被告能邦公司負責投標 ,得標後由被告能邦公司與原告於9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 委託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統包則由被告亞鉅 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101年3 月 16日驗收合格,於101年4月3日由經濟部技術處接管,101 年5月3日由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然卻於101年5月6 日 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 (二)取水異常原因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能邦公司之事由,被告能 邦公司所為之給付合於契約約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⒈本件取水異常原因,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連續 地震發生泥沙淤積層滑落而掩埋取水頭之自然因素所造成 ,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能邦公司之事由,且取水異常之原因 及責任歸屬判斷,既經兩造共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作成102年9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自不容原告片面推翻 ,原告竟率爾推翻先前協定,拒不接受鑑定結果,事後更 倒果為因,強指被告能邦公司未辦理補充調查而有疏於管 理之責云云,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心態亦屬可議。至原告 雖提出另行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 會重為鑑定,被告認該會為政治操作極高之鑑定機構,客 觀上難以期待為公正中立之第三人,而認顯無必要。 ⒉被告能邦公司於96年11月7 日辦理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後, 即依約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送請原告審查,經原告召開會 議審核同意後,再由被告能邦公司提出統包招標文件資料 (內含取水路線)送請原告審查,亦經原告召開審查會議 通過後,據以辦理模廠工程之統包招標發包作業。其後, 被告亞鉅公司提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含佈管路線), 經被告能邦公司審查後,由原告審定憑以施工。嗣於100 年10月12日系爭工程佈管後,迄至101年5月6 日取水異常 發生前,取水狀況均屬正常,顯見系爭工程得以正常運作 數月之久,並無瑕疵可言。又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 條 第2項第㈠款第9目、第10目、第3條第㈡款第1目之約定, 被告能邦公司為辦理工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作業,應提供統包商細部設計所應依循之準則或方向,僅 於難以或無法提供統包商上述依循準則或方向時,方有進 行補充調查之必要,故此補充調查之目的及範圍亦僅此而 已,與原告所指有關佈管路線之海域各項變動因素、海底 地形變動、可能外力之龐大海域環境補充調查工作並無關 聯,殊難憑此強令被告能邦公司辦理,被告能邦公司既已 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履行,並無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 (三)又原告並未指明係何「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且原告起訴 請求重新佈取水管之工程價金1億9,055萬1,935 元,亦與 「固有利益」無關。 (四)取水異常之主因與海底地形與地質補充調查無關,亦非變 更取水路線所致,原告委託其他機關所為之海域環境調查 ,已足以作為規劃取水路線之參考,無再為補充調查之必 要: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取水異常與被告能邦公司是否進行海 底地形與地質補充調查,及規劃之取水路徑無必然關聯性 。 ⒉原告於訂約前,為辦理模廠鄰近海域初步調查與研究工作 ,自92年5 月間起,陸續辦理深層海水相關規劃案,受原 告委託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復於96年5 月提出「臺東地區深 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 之調查結果、於96年7 月提出「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 址(金崙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知本三和海域 補充調查報告書」,顯見原告已對模廠附近之陸域、海域 為海底地形調查、海底地形侵淤分析及海域底質採樣調查 ,以作為未來廠商規劃模廠新建工程及取水路線之用,而 被告能邦公司係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之調查結果,考 量各項因素後而規劃、設計之取水路線,於96年12月24日 原告召開之統包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不論原告或工業技 術研究院與會代表,均無對該取水路線作修正、調整、變 更或反對之意見,事後更通過審查同意作為統包招標文件 之內容,益徵被告能邦公司規劃之取水路線確已符合原告 之需求,是原告於訂約前,即已委託其他機關完成相關之 海域環境調查作業,被告能邦公司復依據原告委託機關完 成之調查計畫或報告設計規劃取水路線,符合契約精神及 原告利益,實無另外進行海域補充調查之必要,原告稱被 告能邦公司未盡設計規劃之責云云,實屬臆測,毫無憑據 。 ⒊至被告亞鉅公司已於施工前完成海陸地域水深測量,並提 出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辦理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 新建工程及原告自辦之海域調查,性質上屬同項目、同類 型之調查作業內容,復經被告能邦公司召集多次工程會議 討論後,並審慎評估該調查作業對系爭模廠環境監測之背 景值影響有限,因而建議停止該項調查作業並全數減帳之 方式辦理,以兼顧工程進度與品質維護,並獲原告同意而 變更契約內容,對未履行之工項全數減帳,並無損於原告 之利益,何來有被告能邦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 (五)退而言之,原告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3月16日交付 原告驗收合格,嗣於101年5月6 日始發現取水管無法取水 之瑕疵,原告卻遲至103年4月14日具狀請求,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被告能邦公司自得 拒絕履行。 乙、排水管部分: (一)被告能邦公司於102年9月20日發生排水管無法排水後,確 有聯繫並會同被告亞鉅公司前往系爭模廠辦理現場勘查, 並提出研判意見,復遵照原告之函文指示辦理,被告能邦 公司已多次提供資料、意見,協助原告研判歸責事由,並 建議透過其他機制解決保固責任之爭議,又系爭模廠排水 管外露彎曲事涉高度專業性,本難立即確認,被告能邦公 司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之意見 ,以利後續保固事項執行,已善盡協助原告研判及執行統 包廠商保固責任之義務,縱事後為原告不採,仍堅守監督 之立場,一再要求被告亞鉅公司應負責修復,因被告亞鉅 公司未能事先通知修復時間,致被告能邦公司未派員到場 督辦被告亞鉅公司施工修復,實屬聯繫失誤,非被告能邦 公司故意拒不履行,因而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契約情節重 大之情事。 (二)另被告亞鉅公司既已依約施作維修,履行保固責任,原告 所受領之瑕疵即以補正,何來損害之情,至被告亞鉅公司 之修復結果為何,悉出於被告亞鉅公司之判斷,與被告能 邦公司因聯繫失誤未派員到場監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求償明細表及工程決算書,無非「預先」 以重新施作排水管工程之可能支出費用計算,然原告所指 之該項費用,其請求權究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或為同條 第2項,請原告詳予敘明。 (四)退而言之,原告與被告能邦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委託服務契 約,被告能邦公司充其量僅立於監督之地位,協助原告督 促被告亞鉅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並非由被告能邦公司直接 或代為履行保固責任,縱認原告因被告亞鉅公司未善盡保 固責任而受有重新施作排水管工程之損害,亦非被告能邦 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能邦公司與被告 亞鉅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等語。 丙、聲明:⒈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鉅公司抗辯: 甲、取水管部分: (一)被告亞鉅公司設計施工均符合契約約定,取水管異常並非 其設計不良所致: ⒈被告亞鉅公司提出取排水管之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於99 年5月6 日函復「經PCM審查後結果認可」、「本局同意備 查」,並於圖說上蓋用「認可」圖章,依系爭統包契約履 約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6項第1款之認可圖章定義,應符合 契約精神。 ⒉取水管線於100年10月12日佈設完成,佈管後3天即開始抽 水,於100年10月24日至27 日驗收測試期間,以最大功率 抽取,進行72小時連續運轉檢測作業,其餘時間大多保持 以1/3~1/4之功率抽取,至101年5月6日凌晨以前,從未間 斷,亦經原告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足認被告亞鉅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⒊本件取水異常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依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為連續地震之天災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 之事由,原告稱係被告亞鉅公司設計施工疏失所致云云, 即無可採。 ⒋被告亞鉅公司雖未辦理海域環境補充調查部分,惟經原告 審慎評估後,以100年6月29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原告並全數減帳(減帳金額580 萬元),兩造就此部 分既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亞鉅公司 給付不完全云云,即無可採。 ⒌海域補充調查辦理與否,與細部設計或取水異常間並無因 果關係:⑴系爭統包契約統包需求計畫書將「細部設計需 求」與「補充調查準則」分列第四章及第五章,復參照系 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 工程之專業及難度而言,細部設計提送時程僅40天,已屬 緊湊,實無可能等待補充調查報告辦理完成後,再進行細 部設計,益見補充調查與細部設計之提送,為併行之履約 項目,非前後接續之工作排程;⑵且系爭工程統包需求計 畫書第五章「補充調查準則」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補充 調查項目之測量頻率,亦無規定被告亞鉅公司必須在「細 部設計完成前」辦理完成;⑶再參酌原告專案管理技術服 務廠商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京華水字 第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四點之記載,可認辦理補充調 查之目的,係作為深層海水開發利用之參考,並非用以作 海事工程細部設計之依據;⑷被告亞鉅公司已於履約過程 中完成「海陸域地形水深測量」,並於98年11月23日提送 原告,並非全然未辦理補充調查報告,原告稱被告亞鉅公 司未辦理補充調查報告致細部設計有疏失云云,亦屬誤解 。 ⒍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取水異常並非取水頭耐震係數不足遭 震毀所致,原告稱取水管耐震設計施工不良致取水異常云 云,亦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已違背兩造依該鑑定結論 認定保固責任歸屬之合意:雙方既共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以該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責任歸屬 之合意,原告自應受該合意約定之拘束,原告竟主張該鑑 定結論不可採,已違約定。 (二)原告受領工作物後,工作物因不可抗力之意外所致之毀損 滅失,被告亞鉅公司並無保固修復義務: ⒈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3但書已明文將工作物因「遭 遇意外」所造成之瑕疵,排除於被告亞鉅公司保固修復責 任範圍之外。 ⒉原告主張被告亞鉅公司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 3條第1款、第3 款、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2⑴之約定 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應就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滅失負 修護之保固義務云云,顯屬誤解:⑴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 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並無被告亞鉅公司應就工 作物因不可抗力所致之瑕疵,負修復保固義務之記載;⑵ 依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 3款及第18 款之約定,兩造就不可抗力所致毀損滅失,僅 限於完工前發生者,被告亞鉅公司始有修復義務,若瑕疵 發生於完工後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被告亞鉅公司 即無修復義務;⑶縱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2⑴之約 定,僅是保固期限之記載。 ⒊被告亞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物,既已由原告 驗收並受領,依民法第508 條規定、系爭統包契約履約補 充說明書第3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3款及第18 款約定之意 旨,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原告承擔。 (三)原告並未因取水異常而受有損害:取水管並非全毀損滅失 ,並無全部重新佈設之必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已依法招 標並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實際損害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 實無可採。 (四)縱原告對被告亞鉅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已於101年5月6日發現瑕疵,其竟遲至103年4 月14 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混淆「保固期間(即瑕疵發現期間)」、「請求權行 使之時效期間」,稱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依 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2⑴有保固期間之約定,然此約 定性質上乃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現期間」之特別規 定,並無排除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法律效果,亦即原告縱 於5年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仍需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為 之」,是原告稱起訴日尚在保固期間內未罹於時效云云, 亦無足採。 乙、排水管部分: (一)被告亞鉅公司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 情事: ⒈被告亞鉅公司提出取排水管之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於99 年5月6 日函復「經PCM審查後結果認可」、「本局同意備 查」,並於圖說上蓋用「認可」圖章,依系爭統包契約履 約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6項第1款之認可圖章定義,應符合 契約精神。 ⒉被告亞鉅公司就排水管之設計與建造,均符合契約約定, 亦經原告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足認被告亞鉅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 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⒊排水管於102年9月20日至22日天兔颱風來襲期間,遭遇知 本溪洪水與強風巨浪等多重不可抗力侵襲,排水管上方覆 土砂洪流掏空而外露彎曲,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 ⑴於102年9月21 日在知本⑸站測得之日雨量為228mm,已達 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豪雨等級(24 小時累積雨量逾200mm ),為有致災可能之極端降雨。 ⑵於102年9月21日凌晨時在知本⑶站測得知本溪最大瞬時流 量11171.4秒立方公尺,同年9月22日河水含砂量為3281PP M、輸砂量為169419.45公噸,較98年莫拉克颱風期間有過 之而無不及。以莫拉克颱風期間之洪峰流量已超過100 年 重現期距觀之,天兔颱風帶來之洪水流量,顯屬不可抗力 。 ⑶於102年9月21日晚間9 時許,知本溪洪流夾帶大量土砂沿 左岸水利會知本圳進水口溢淹,造成路面淹水0.1至2尺、 淹水面積約2.4公頃,於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至同年9 月22日上午8時10 分期間,知本溪水位已高過堤頂高程而 發生溢堤,可證當時知本溪之洪水流量,已超過知本溪堤 防及知本圳之防洪設計標準,顯屬天然災害無疑。 ⑷系爭模廠設於知本溪出海口南岸,於102年9月21日適逢中 秋節滿潮,再加上知本溪洪流挾帶大量土砂及漂流木,因 滿潮難以宣洩入海,復又因導流堤引導至本案排水設處, 再與天兔颱風強風造成之巨浪推擠,多種不可抗力因素之 交互影響下,造成知本溪出海口地形地貌發生劇烈變動, 除排水管上方6 公尺深之覆蓋層遭掏空,設置於排水管旁 13公尺長之鋼板樁亦遭淘鬆沖斷拔出。此等不可抗力在同 一時空交互影響之情形,顯非被告亞鉅公司設計施工時所 得預見防免。 ⒋本件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被告能邦公司分別於102年9 月30日(102)能邦台字第345 號函、103年1月2日(103) 能邦台字第1號函、103年2月18 日(103)能邦台字第033 號函文均認係知本溪洪水沖刷與海浪交互作用之天災所致 。 ⒌原告執臺東富岡測站於102年9月21 日測得波浪ESE向示性 波高為12.13m,認排水管外露彎曲非天災所致云云,顯非 可採: ⑴富岡測站所在位置,距系爭工程排水管埋設處相距約10公 里,該處並無溪流出口,其海底地形較排水管埋設處之知 本溪口單純,兩地於天兔颱風期間之實際海象有顯著差異 ,不得比附援引。 ⑵臺東富岡測站於102年9月21日上午8 時測得之示性波高數 值與設計標準間之差距僅0.07m(7公分),尚在機器之誤 差範圍內,亦即,實際上之示性波高數值可能落在11.93m 至12.33m之間,亦不足以充分證明原告所提波高未達設計 標準之主張。 ⑶本件排水管埋設處較富岡測站更接近颱風中心,風速較大 ,波浪波高勢必較富岡測站測得數值為大。加以上述知本 溪洪流匯入情事,本件排水管處之波浪ESE向示性波高顯 已逾越設計標準。原告執風速較小且無洪流影響之富岡港 數值指摘被告亞鉅公司,顯非可採。 ⒍原告稱天兔颱風洪峰量僅相當於2 年重現期距云云,亦無 可採: ⑴原告提出之「知本溪水文計算成果表」資料來源為「水文 技術組提供」,顯非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且所載「天兔 颱風推估洪峰量」「985」不知單位為何,亦不知推估方 法,實難憑採。 ⑵系爭工程係於98年6月1日簽約,被告亞鉅公司設計及施作 ,應以訂約當時公告之重現期距數值為準,始符締約真意 。原告所提知本溪溫泉橋控制點洪峰量重現期距為「99年 公告值」,非被告亞鉅公司締約時可得預見,原告執此指 摘認被告亞鉅公司,認天兔颱風洪峰量未達設計標準云云 ,顯有邏輯上謬誤,不足憑採。 (二)原告受領工作物後,工作物因不可抗力之意外所致之毀損 滅失,被告亞鉅公司並無保固修復義務:理由同甲、取水 管部分(二)。被告亞鉅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 日進廠修復係履行道義責任。 (三)原告並未因排水管外露彎曲而受有損害:排水管等工作物 並非全毀損滅失,無全部重新佈設之必要,原告迄今亦未 提出已依法招標並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實際損害之具體事證 ,空言主張,實無可採。 丙、聲明: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 由被告能邦公司得標,負責系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及處 理保固工作事宜,並於96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 服務契約。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程,則由 被告亞鉅公司得標,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統包 契約。 (二)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驗收合格 ,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亞鉅公司,於101年4 月3日由經濟部技術處接管,於101年5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 同意接管,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迄今仍 無法取水。關於取水異常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共同委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三)嗣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過境後,造成系爭模廠排水管 外露隆起彎曲。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承 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 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見)。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 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若合約約定,承攬人之保固責任範圍,僅 限於承攬人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故非承攬人施工不良所 致之損壞,承攬人並無保固之義務。 (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宜由被告能邦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初步設計、監造及處理保固工作事宜,至系爭工程 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統包工程,則由被告亞鉅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於99年9月17日竣工,於101年3月16 日驗收合格, 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亞鉅公司,於101年4月 3日由經濟部技術處接管,於101年5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同 意接管,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生取水異常,迄今仍無 法取水;嗣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過境後,造成系爭模 廠排水管外露隆起彎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⒈至⒊),堪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交付後, 確有發生瑕疵情事。茲就原告得否就其主張之瑕疵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論述如下: ⒈取水管部分: ⑴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19「保固及瑕疵」之19.3約 定:「辦理修護工作: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 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 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 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 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66 頁) 。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有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瑕疵 有可歸責於被告亞鉅公司之事實舉證。 ⑵關於本件取水管異常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共同委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84 頁)。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取水管異常之原因鑑定 結論略以:「10-1PCM團隊與事故責任本會結論:本案取 水量異常事故原因基於下述工程原因,本會認為不可歸責 於PCM團隊。1.水利署95年7月委託工研院續辦初步規劃結 果所規劃之3條路線位於海谷間,並不適合上述選線原則6 ,且其所規晝路線佈管,並無證據證明不會發生折管、管 線懸空現象,或過度曲折、掩埋等異常事故發生。2.依據 96年7 月深層海水潛力場址(金崙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 調查計畫知本三和海域補充調查報告書(96.07)之結論雖 有『知本溪口出海口附近(水深100m)及南側則有淤積現 象,淤積高度約1-2公尺。』,但依據上述佈管法線的選 定原則其考量條件並無路線應避免淤積處之選線原則。3. 依據經濟部東部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供水可靠性提升之 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 )P47 頁:…惟Pro03或Pro04位置海底地形平坦區域較為 狹小,海上佈管沉降若有偏差,管線容易跨過山脊…。顯 見Pro03或Pro04該管線位置於施工及營運亦有存有風險。 另於p6及p7頁提及水產生物種原庫於101年5~8月試運轉期 間,台東地區連續發生數起地震,曾造成取水極度混濁現 象,經研判海底發生小規模之滑波激起之懸浮微粒擴散於 下層海水中所致。因此研判本區確有滑波事故發生。4.本 案取水量異常事故原因,本會研判係取水管及取水頭因佈 管區域受知本溪飄砂及地形侵淤影響,取水頭遭泥砂掩埋 所致。造成泥砂掩埋原因研判係海底沉泥經連續地震搖晃 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所造成。事故原因本會認屬天災,不 可歸貴於PCM團隊。」、「10-2統包商亞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與事故責任:依據『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 研發模廠新建工程』工程契約附件三:履約補充說明書第 三條統包商之責任包含如下:一、責任概述:統包商應依 照統包精神及契約規定進行『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 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之設計、施工及保固。機關/監 造單位所指定之檢驗人員所進行之檢驗或測試並不解除統 包商之上述責任。統包商完成之工程應滿足機關之要求, 並包括統包商服務建議書及各項圖/表所述明,或契約隱 含,或由統包商之任何義務而產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契約 中雖未提及但推論對工程之穩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 效運行所必需的全部工作。二、統包風險:『…地質變異 之風險歸屬於統包商,取排水工程全線海域地質狀況為任 何調查均難以明確釐清者,故施工進行中之海域地質情況 與招標、設計及施工階段之調查成果有所差異時,均不涉 及各契約單價及總價之調整,統包商與不得要求費用或工 期之調整。』。另依據『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 研發模廠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19.保固及瑕疵 保固責任包含如下:19.3辦理修復工作:本工程或其任何 部份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 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它缺點,應由承 包商辦理修復、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 疵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本會結論 :1.依統包需求計畫書本案統包商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與PCM已確定模廠基地場 址及管線法線位址如下圖。2.96年8 月『深層海水低溫利 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計晝細部規劃書』,選定之第3 條路線Pro03 為圖10-2-2上藍色部分,本案實際佈管路線 為圖10-2-2上綠色部分,偏離中心較遠,Pro03 管線末端 部份恰座落在海底山脊之稜線上,佈設難度高,且佈設完 成若向兩側滑動,深度即不足EL.-700M之契約要求。5月 3 日地震時,洪積層崩解對兩條路線區域造成之影響,因 Pro03 距洪積層中心線較近,亦有可能發生泥砂游積層滑 坡事故。3.本案取水量異常事故原因,研判係取水管及取 水頭因佈管區域受知本溪飄砂及地形侵淤影響,取水頭遭 泥砂掩埋所致。造成泥砂掩埋原因研判係海底沉泥經連續 地震搖晃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所造成。事故原因本會認屬 天災,無法歸責於統包商。」、「10-4取水異常原因之責 任歸屬:依據下述事故原因責任歸屬表及綜合上述資料, 本案取水量異常事故原因,本會研判係取水管及取水頭因 佈管區域受知本溪飄砂及地形侵淤影響,取水頭遭泥砂掩 埋所致。造成泥砂掩埋原因研判係海底沉泥經連續地震搖 晃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所造成,事故原因本會認屬天災。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78至180頁、第182 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取水管異常之原因係因海 底沉泥經連續地震搖晃發生泥砂淤積層滑坡,取水頭遭泥 砂掩埋所致,事故係天災造成,無法歸責於統包商被告亞 鉅公司及身為PCM團隊之被告能邦公司。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亞鉅公司身為統包商,應負迴避排除高 風險之設計及建造高負擔之完全責任;被告能邦公司未針 對取水工程有關地質進行補充調查,亦未充分掌握環境調 查對於佈管路線風險評估之重要性,且未要求被告亞鉅公 司基於統包風險考量,於佈管細部設計提出前作完整調查 及評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倒果 為因,對於設計及施工廠商選址、取水口之高低,均未注 意,僅就現象描述及判斷,未分析造成原因,忽略工程均 應考量能忍受一定程度之自然現象,亦未命被告提出設計 之安全數據,臺灣既位處地震帶,於工程規劃設計時若無 法事先顧及、防範,以迴避風險,實有違工程慣例等語。 惟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經參酌下列資料:「⒈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 川局提供之資料:①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 境調查(96.05)(紙本)② 深層海水潛力場址(金崙區) 海域環境調查(96.07)③細部規劃書④ 工作執行計晝書 ⑤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⑥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檢討 報告⑦工程執行計畫書修訂本⑧統包商契約書⑨HDPE管送 審資料⑩取水送審資料⑪取水井施工計畫書(第2 版)⑫ 海事工程細部設計圖⑬近案端至-50 公尺處水下攝影作業 及海床調查報告(附影片檔)⑭ 海事佈管施工計畫(第2 版)⑮取水管佈管作業檢討及改善對策研擬⑯水下定位設 備資料⑰水下定位施工計畫書⑱ 海事工程改善計畫(第2 版)⑲竣工測試計畫書(第6版)⑳ 初驗紀錄及缺失改善 資料㉑管路埋深資料㉒操作維護手冊-0306㉓ 佈管情形及 保固期取水異常檢討報告㉔知本溪南側海洋深層層水管路 檢測成果報告(附光碟5片)㉕102年監院約詢後待說明事 項㉖海域環境補充調查減帳事宜㉗深層海水模廠大事紀㉘ 『深層海水模廠近岸段地形水深監測及多功能展示規劃』 成果報告書-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2 月㉙經濟部東 部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供水可靠性提升之可行性研究-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㉚ 經濟部聲復審計 部調查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研發模廠新建工程計畫 執行核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辦理情形表㉛ PCM相關責失 文件。⒉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如下:①海事 重新佈管施工計畫書-核定版② HDPE管試驗報告第二次佈 管③HDP E管第二次佈管熔接資料④竣工文件-佈管+ROV一 小時光碟0000000修改最終版⑤竣工文件--水下攝影-單取 水頭30秒攝影檔2012.02.01⑥知本溪南側海洋深層水管路 檢測成果報告2013-1⑦『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 研發模廠新建工程』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量工程成果報告 書-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11月⑧ 設計圖說。⒊其他 資料:①知本溪易淹水地區上游集水區地質調查成果報告 ②海底邊坡穩定分析方法綜述力學進展1989年2月25 日③ Nataraja M.S.Gil l H.S.J. Geotechn. Eng.Div.ASCE.1 09.4 (1983)④Edwards B.F. Field M E. Clukey E C.Ge ological and geotecnical Analysis of a submarinesl ump.California borderland. 12th OTC. Vol.1( 1980 ) 」(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參 酌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主要相關之所有資料,其關於資料審 酌之範圍應屬詳備無欠缺。 ②系爭鑑定報告並分別針對系爭工程取水管可能發生瑕疵之 原因,分項詳為分析說明如下:「8-1 規劃作業與事故原 因檢討…小結:1.依據96年7 月深層海水潛力場址(金崙 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知本三和海域補充調查報 告書(96.07)之結論雖有『知本溪口出海口附近(水深 100m)及南側則有淤積現象,淤積高度約1-2 公尺。』, 但佈管法線的選定原則其考量條件並無路線應避免淤積處 之要求。2.一般規劃作業僅為原則性之說明,規劃作業時 期並無海底地形變動與可能外力之調查及相關海域環境調 查等,本案實際佈管之選址、取水深度、佈管法線的選定 雖與96年5 月完成之『臺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 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所規劃選擇之4 條佈 管路線不同。但依據經濟部東部深層海水創新研發中心供 水可靠性提升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2月)P47 頁,...惟Pro03或Pro04位置海底地 形平坦區域較為狹小,海上佈管沉降若有偏差,管線容易 跨過山脊…。顯見Pro03或Pro04該管線位置於施工及營運 亦存有風險。3.綜上資料因無相關資料或證據明確保證依 照原規晝路線佈管(96年5 月完成之『臺東地區深層海水 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所規 劃選擇之4 條佈管路線)不會發生折管、管線懸空現象, 或過度曲折、掩埋、地震等異常事故發生。」、「8-2 設 計與事故原因檢討…小結:1.依據統包需求計畫書(97年 10 月)1.2計畫概述一、取水工程:…取水管材建議採用 高密度聚乙稀(HDPE)管、取水管外徑500mm、內徑409mm 。2.本案採用HDPE管高密度聚乙烯管(HDPE),取水管外 徑50cm,管壁厚4.55cm,HDPE管最大容許設計應力小於材 料容許抗拉強度如下式,管材尺寸及材質選定應屬合理: σd,50=8.0Mpa (Design stress 50 years,SF=1.6) < 30 Mpa(材料容許抗拉強度)σd,0=9.5Mpa (Design st ress at time zero,SF=1.6) < 30 Mpa(材料容許抗拉強 度)3.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完成及抽 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日凌晨2點發現取水異常,流 量數值由150~160 CMH驟降至無法取水,依據上述海洋取 水管之設計準則、HDPE管線設計標準及各項設計檢討(1. 出水口高度2.水頭損失3.取水頭型式4.管材尺寸及材質選 定5.配重塊配置6.取水機電設備),取水管安放後應屬安 全,其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研判與設計(1.出水口高度 2.水頭損失3.取水頭型式4.管材尺寸及材質選定5.配重塊 配置6.取水機電設備)無關。」、「8-3 施工檢討與事故 原因檢討…小結:取水管線於100年10月12 日佈設完成, 故取水異常事故與佈管方式施工無關。」、「8-4 安裝操 作與事故原因檢討…小結:經卷查操作維護手冊。本工程 於100年10月12日佈管後3天即開始抽水,除於10月24~27 日驗收測試期間採最大功率抽取外,其餘時間大多保持以 1/3~1/4之功率抽取,從未間斷,及至101年5月6 日凌晨 突然發生斷水,經後續嘗試各種方式之處理仍無法順利取 水。故操作維護之標準流程尚未真正執行,研判取水異常 事故與標準流程無關。」、「8-5 水下攝影遙控操作機具 (ROV)作業結果…小結:綜上R0V水下攝影檢測資料研判 ,本案取水量事故異常應與出海管疑被知本溪所挾帶之土 石而掩埋有關。」、「8-6地形檢討…小結:⑴依據98 年 11月本案施工前海底地形調查報告『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 量工作成果報告』之結論。本案佈管路線原規劃平均坡度 約為21%,但2013/01 測量佈管路線平均坡度約在8%至15% 之間,較原規劃佈管路線平緩。⑵依據98年11月本案施工 前海底地形調查報告『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量工作成果報 告』之結論比較95年與96年遣海區水深在0~150公尺內之 侵淤現象,發現,在知本溪口北側有輕微的侵蝕現象,侵 蝕深度約2-4 公尺;而在知本溪口出海口附近(水深100m )及南側則有淤積現象,淤積高度約1-2公尺。本案98 年 11月施工前海底地形調查報告『海洋取水工程水深測量工 作成果報告』與2012年本區域進行測量相減做比較,發現 沿著山脊周圍的海床,有明顯的土石堆積痕跡,深度較20 09年測量結果高出約6至8公尺。⑶本案於100年10月12 日 完成佈管,詳如下照片取水管口高度為6M,101年5月6 日 發現取水異常迄完成佈管時間約半年,依據上述ROV 檢測 報告與2009年測量結果比較,淤積高出約6至8公尺,依上 述檢測CAD檔繪製全線淤積剖面圖。平均約2 公尺/年,其 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雖與侵淤現象有關。但研判此侵淤現 象應非海流流動之自然淤積,而係巨大外力造成海底淤積 層坡滑造成瞬間掩埋取水管口。」、「8-7 海象檢討:影 響海灣工程施工之自然條件計有風(含颱風)、波浪、海 流及降雨等,颱風或波浪(長浪)若是造成排水管中間有 因地形變動造成之起伏隆起將會導致無法抽到水或無法飽 管,依據本案工程之特性與環境,對於各自然條件是否影 響本工程事故發生否,檢討如下:A.風:本工程之施工, 依據其工作內容,對於風力有影響者包括海上拖曳、取水 頭吊放、管線沉放作業及其它須使用起重吊具之相關作業 。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 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其抽水 量不足事故原因研判與風力無關。B.颱風:依中央氣象局 發佈之颱風警報統計,臺灣每年平均受颱風侵襲約3.6 次 ,颱風侵臺最早發生在每年4月,最晚為12 月,依據工作 內容,颱風對工作有影響者包括海上拖曳、取水頭吊放、 管線沉放作業及其它須使用起重吊具之相關作業。經查中 央氣象局資料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5月6日並無颱風發生 。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 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其抽水 量不足事故原因研判與颱風無關。C.波浪:臺灣東部地區 於10月起至翌年3 月為東北季風期,吹風強勁且浪大,大 部份時間皆不適合海上施工作業,而7月起至10 月之夏季 季風期海象條件較為緩和,雖可進行海上作業,但須隨時 警戒颱風之侵襲,故建議每年4~6月應為深層海水取水工 程之最佳海上施工作業時間。依據工作內容,波浪對工作 有影響者包括海上拖曳、取水頭吊放、管線沉放作業及其 它須使用起重吊具之相關作業。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 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 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因波浪對海底取水管不影響,故抽 水異常事故原因研判與波浪無關。D.海流:⑴參考國科會 海洋科學中心海洋資科庫(http://duck2.oc.ntu.edu.tw) 的資料,臺灣周圍海域水深20公尺至300 公尺處的流場分 佈如圖8-7-1 ,由此圖可知夏季受強大的黑潮潮流影響, 臺灣周圍的海流均明顯地流向NNE方向,東海岸流速多略 大於每秒1公尺,而西海岸流速多小於每秒1公尺,與港務 局的資料相似。在東北季風期,臺灣周圍海流仍保持約略 相似的流場,但其流速明顯地較夏季的流速為低。⑵另本 區海流速流向調查結果,此區域之潮水流向為東北->西南 向,漲、退潮時潮水均由東北方->西南流,水深l00m以下 受地形影響漲潮時潮水由東南方->西北流入岸邊;退潮則 反之。此外,表層(26m)流速較快,平均流速約在30~6 0cm/sec,而底層(202m)流速則約為表層之一半而已,且 依據各季成果研判,其方向較不受漲、退潮所影響。小結 :本案於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 層海水作業,於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研判抽 水異常事故原因研判與海流無關。E.潮汐:潮汐乃太陰與 太陽之引力引起之海水面緩慢升降現象,亦即海洋水體受 天文引力驅動之長週期波動,在近岸呈現水位規律之升降 及潮流往復之運動,通常1日內有2次升降現象。因潮位升 降而發生之流動稱為潮流,與潮汐同具週期性變化,東部 蘇澳至臺東沿海一帶之潮流於漲潮時向東北、退潮時向西 南。通常於滿月時潮流較大,而上弦與下弦時潮流相對為 小較適合佈管,可降低潮流之影響。小結:本案於100 年 10月31日前完成深層海水管線佈管及抽深層海水作業,於 101年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今。抽水異常事故原因研判 與潮汐無關。、「8-8受地震影響因素檢討…小結:⑴ 本 工程於100年10月12日布管後三天即開始抽水,除於10月2 4~27 日驗收測試期間採最大功率抽取外,其餘時間大多 保持以1/3~1/4之功率抽取,從未間斷,及至101年5 月6 日凌晨突然發生斷水。101年4月至5月6 日間陸上有規模 4.3.~3.3之地震發生。⑵地震規模4.4,最大震度4級(0 .25~8m/s2)時,依據公式π×OD×a=u2比較當加速度a =0.8m/s2其相對應取水管管徑OD=0.5m,相當受流速u= l.12m/s影響。加速度與水管管徑OD=0.5m 所受相當流速 如下圖所示。⑶本案於100年10月12日完成佈管,至101年 5月6 日發現取水異常迄完成佈管時間約半年,依據R0V檢 測報告與2009年測量結果比較,淤積高出約6至8公尺。平 均2公尺/年,其抽水量不足事故原因雖與侵淤現象有關。 但此侵淤現象應非海流流動之自然淤積,對照101年4月至 5月6日間陸上有規模4.3~3.3之地震發生,其中5月3日之 地震震央距取水頭約23Km。依據『臺東知本溪南側海洋深 層水管路檢測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2013/01)』本案海 底佈管路線地形超過KP0+320 之後,開始填方量大於挖方 量,且持績增加,土方堆填共6,597,387 立方米。研判本 案事故係連續地震外力致海底淤積層滑坡造成掩埋取水管 口。⑷海底邊坡穩定與地震探討:與陸地上的邊坡相比, 海底邊坡有如下不同特點:①由於沉積速率快,沉積層中 存有超額孔隙水壓,因此土質特別軟②海底取土樣試體困 難及成本貴③因波浪荷重影響會造成土壤超額孔隙水壓增 加及軟化④海流會使土壤沉積層局部滑動而導致泥流,因 上述特點海底邊坡穩定分析困難度增加。依極限平衡法及 本案海底淤積地形特性以無限邊坡分析較為合適,…本案 鑑定因不進行任何檢測作業(試驗)故無相關土壤參數進 行上述分析,惟參考相關文件Almagor和Wiseman以上述分 析以色列海岸外海底6°的邊坡,認為地震加速度達到0.0 5-0.06g已足以引起滑動。Edwards等也用上述方法分析南 加利福尼亞海岸以外的滑坡,認為ah=0.13g就能使3°~4 °的緩坡產生破壞。綜合上述國外工程經驗。本案事故發 生時地震規模4.4,最大震度4級,加速度ah=0.25~0.8m/ s 2(0.026g-0.082g),海底地形深度平均坡度約在8%( 4.8°)至15%(8.5°)之間,綜合上述資料研判本案事 故區域所受地震足以引起海底淤積層產生滑坡。」(見本 院卷一第116至172頁)。系爭鑑定報告既已針對系爭工程 取水管瑕疵可能之原因詳為分析。鑑定期間並多次履勘, 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初勘、會勘通知函及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其鑑定參酌之資料及 程序,應符合專業要求。 ③綜上,系爭工程涉及高度專業之深層海水取水工程,關於 系爭工程取水管瑕疵責任之歸屬,本非不具相當工程專業 者所得正確判定,而有藉助於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之必要 ,而本件鑑定單位為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土木技師公會 ,其委派專人至現場履勘,綜合系爭工程全部相關資料, 並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系爭工程瑕疵之原因,其鑑定 結論自堪採信,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系爭工程損害賠 償責任之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又基於經兩造信任合意選定 而送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應為準確、客觀、公正,足可 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誤,應無理由,其聲請 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 工皆有瑕疵,致發生系爭工程取水管之瑕疵等語,均有未 合。系爭工程取水管異常之原因係因地震天災之不可抗力 造成,與被告能邦公司之設計或監造、被告亞鉅公司之施 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重新佈置取水管工程設施費用1 億9,055萬1,935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⒉排水管部分: ⑴被告亞鉅公司提出之排水管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於99年 5月6 日函復「經PCM審查後結果認可」、「本局同意備查 」,並於圖說上蓋用「認可」圖章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 第八河川局99年5月6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 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8頁),且系爭工 程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予被告亞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6頁),於101年5月3 日 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接管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已難 認被告亞鉅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⑵又於102年9月21 日在知本⑸站測得之日雨量為228mm,已 達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豪雨等級(24小時累積雨量逾200m m),為有致災可能之極端降雨;於102年9月21 日凌晨時 在知本⑶站測得知本溪最大瞬時流量11171.4 秒立方公尺 ,同年9月22日河水含砂量為3281PPM、輸砂量為169419.4 5公噸;於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知本溪洪流夾帶大量 土砂沿知本溪左岸水利會知本圳進水口溢淹,造成路面淹 水0.1至2尺、淹水面積約2.4公頃,於同年9月21 日下午4 時50分至同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期間,知本溪水位已高 過堤頂高程而發生溢堤等情,有地理資訊倉儲中心-水資 源資料、中央氣象局豪大雨定義網頁列表資料、臺灣氣候 變遷推估與資訊平台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102 年臺灣水 文年報、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2013年臺灣災害調查報告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4頁、第114至115 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排水管於102年9月20日至22日 天兔颱風來襲期間,遭遇知本溪洪水與強風等多重侵襲, 衡諸上開天氣情況,系爭工程排水管上方覆土砂洪流掏空 而外露彎曲,應屬天然災害導致,自難歸責於被告亞鉅公 司。 ⑶而就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被告能邦公司於10 2年9月30日以(102)能邦台字第345號函及附件略以:「 …四、結論:(一)經由配重塊型式分析,本次外露彎曲 管線應為排水管。(二)排水管線外露彎曲因屬受天兔颱 風影響,使得太平洋長浪堆擠及知本溪洪水沖刷交互作用 所致。」;103年1月2日(103)能邦台字第1 號函及附件 略以:「…三、天兔(Usagi)颱風於102年9月21日8時至 22日8 時通過臺灣南邊之巴士海峽,於通過巴士海峽時, 其中心之最大風速為每秒53公尺(約每小時191 公里)之 強烈颱風,颱風之左半邊正好直沖臺東地區,知本溪河口 正落在最強之中心120 公里之範圍內,其瞬間風速達到每 秒65公尺(約每小時234 公里)。四、颱風之旋轉為逆時 鐘方向,其最強烈之風雨正對著知本溪流域直衝:風雨均 大,造成山洪暴發,洪水挾帶土石流所推下之泥沙(石) 直衝知本溪口,強浪及土砂洪流(Sediment Laden Flood )衝擊之下,13公尺長之網板樁被淘鬆沖斷拔出,如亞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所提供之資料均為事實, 確係天兔洪災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並無疑義,並造成附近海 床地形之劇烈變動。…」;103年2月18 日(103)能邦台 字第033 號函略以:「…說明⒈本計畫雖以代表性波高設 計,但瞬間之波高及頻度如果超標太多,結構物之破壞即 於其瞬間造成,如地震之破壞亦係於震度最大之瞬間造成 。因此本案應屬於天然災害。」(見本院卷三第123、124 、126、127、128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能邦公司 均認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係知本溪洪水沖刷與 海浪交互作用之天災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或施 工。又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五)」約 定:「辦理保固作業,其內容如下:⒈協助機關研判及執 行統包廠商之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 告能邦公司依約既為協助原告研判統包商即被告亞鉅公司 之保固責任,其就系爭工程排水管瑕疵之歸責判斷自較原 告專業,且其判斷復與上開氣象及水文資料相符,自足堪 採信。而被告能邦公司既已依約協助研判保固責任並督促 被告亞鉅公司修復,應認已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 ⑷從而,系爭模廠排水管外露彎曲之原因既係天災所致,則 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排水管工程之損害1,763萬4,698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取水管及排水管之瑕疵,既均為天災所 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統包契約及系爭 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能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818萬6,633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鉅公司應給付原告2 億818萬6,63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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