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勝斌
法定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勝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翁勝斌因投資失利,分
別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
債權
人多筆借款債務,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而聲請
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除每月須負擔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10,869元計算外,尚須與前配偶王栩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
扶養費以5,434 元計算,及扶養聲請人之父翁二郎
、母許金蓮扶養費各1,700 元,共須支出19,703元,可處分
餘額僅為3,097 元,實已不足以全償
上開欠款。聲請人因不
能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及
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分別成立協商,均能
按分期償還。
惟因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興資管公司)於103 年7 月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
致聲請人無力再行繳納而毀諾違約。聲請人
復於103 年10月
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
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
期日未到院協商,而經本
院發給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另聲請人於最近5 年雖掛名為克洛商行之負責人
,然
非實際負責人,未參與任何業務活動,且該商行業於10
2 年11月6 日申請停業在案,現已無任何商業活動。故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
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即消債
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
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
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
業銀行)等借貸,
嗣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
分別如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31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58元、永豐商業銀行41,812
元、良京實業公司75,097元及新興資管公司93,519元(見本
院卷第81至119 頁),合計為275,717 元,有債權人之
陳報
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19 頁)。聲請人因無法清償
債務,
乃於103 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
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償還方案,然因部分債權人銀行於調
解期日未能到院協商,而發給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
院
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查核
無訛,有債
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 、10至13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並無財產,最近5 年為克洛商行之名義負責人
,101 年雖由國稅局核定營利所得為48,436元,然克洛商
行實無此收入。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在龍港餐廳任
職,薪資合計為57,907元;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間在
基準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準公司)任職,薪資合計
529,202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
資給付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付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準公司薪
資明細、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101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健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70 頁)。
⒉經查,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間,聲請人薪資共529,20
2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薪資單等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63至65頁),加計營利所得48,4
3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數額共577,638 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前2 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4,0
68元(計算式:【(529,202 +48,436)÷24=24,0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之標準計算,雖未提
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以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為基準,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予
肯
認。
⒉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王栩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計算,須負擔5,434 元【計
算式:10,869÷2 =5,434 】;另與翁啟銘、翁勝銘、翁
義傑等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父翁二郎及母許金蓮
,每月須各支出1,700 元。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
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就上開聲請人所陳及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總額10,869元,與內政部103 年最低生活費
用之10,869元標準相符,是堪予肯認。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4,06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9,703元後,僅剩餘4,365元【計
算式:24,068-10,869-5,434 -1,700 -1,700 =4,36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總額為275,717 元,倘加計利息
及
違約金後,債務總額則已逾880,00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債務利息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
要生活費用,約63月即5 年又2 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更延長約202 月即16年又7 月,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