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信謂即陞豐房屋仲介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施延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即先與訴外人
楊佩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東加盟店
,下稱有巢氏)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專任契
約),而以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委託有巢
氏居間仲介銷售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
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詎上訴人之
受僱人
洪俊德為與伊訂定委託銷售契約,竟向伊誆稱系爭專任契約
得任意解約或改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伊因而於102年3月7
日與上訴人訂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一般契約),
而另以委託銷售價格488萬元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
房地。
嗣伊經上訴人斡
旋而於102年4月12日先與訴外人何林
梅就系爭房地以總價480萬元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
賣契約),伊並已收受定金及第一、二期款。其後,伊向有
巢氏表示解除系爭專任契約遭拒,遂於102年6月6日經有巢
氏斡旋而另與訴外人游皓翔就系爭房地以總價490萬元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伊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至游皓翔名下,並將第一次買賣契約已收款項共80萬元
返還何林梅,
惟遭何林梅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嗣經雙方
以:由伊給付何林梅10萬元、雙方
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
之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據上,
上訴人既為不動產仲介之專業經紀人,竟任由其受僱人向伊
誆稱上詞致締結系爭一般契約,其後復未向何林梅解釋解約
事由
乃非可歸責於伊,顯因故意
不作為而未盡忠實義務,
爰
依系爭一般契約、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損害,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額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與有巢氏訂定系爭專任契約,應知
契約之內容。又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一般契約後,旋即為
被上訴人覓得買主何林梅,且於102年4月12日以480萬成交
並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伊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待被上訴
人與有巢氏之系爭專任契約屆期後始辦理移轉登記。然因有
巢氏於102年5月初為被上訴人斡旋另一買主出價490萬而請
求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否則將向被上訴人
求償,伊考量被上
訴人之利益後,為被上訴人與何林梅商談以10萬元作為解除
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條件,詎被上訴人拒絕該條件,並將所有
責任推給伊,然伊已盡契約之忠實義務,並無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部分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給付予何林梅之10萬元,係伊協調
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之解約補償金,
與系爭一般契約之簽訂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非屬被上訴人之
損害;且被上訴人因伊協調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而尚獲
有免給付伊
按買賣總價4%計算之服務協調費192,000元之利
益【計算式:480萬元×4%=192,000元】,因此被上訴人
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與有巢氏
締結之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伊本應優先履行與有巢氏
間之約定,而伊給付予何林梅10萬元,乃係肇因於上訴人以
欺騙手段致伊簽訂系爭一般契約所致,伊之損失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02年2月23日與有
巢氏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專任契約,約定委售銷售價格為
498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一
般契約,約定委售銷售價格為488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經上訴人居間仲介而與何林梅就
系爭房地以總價480萬元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收受定
金10萬元及第一期款3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收受第二次
期4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經有巢氏居間仲介而與訴外人游
皓翔就系爭房地以總價490萬元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並
於102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游皓翔名下。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美
涓轉交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何林梅而返還上開已收
取之價金。被上訴人嗣於何林梅對其所提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3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與何林梅達成訴訟上和
解,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何林梅10萬元,並合意解除
第一次買賣契約。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
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一般契約乃被上訴人委由其妻李柔慕代理而與上訴人
之受僱人洪俊德為實際洽談、締約,而被上訴人曾先與其
他仲介業者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乙節,業經李柔慕於系爭一
般契約締結時告知洪俊德,惟洪俊德未查證被上訴人與有
巢氏間之系爭專任契約得否任意解約,即率爾告以李柔慕
系爭專任契約隨時得變更為一般契約或解約,致李柔慕因
信賴洪俊德之專業而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一般契約,是
堪認被上訴人
嗣後無法履行系爭一般契約及第一次買賣契
約,乃係可歸責於洪俊德之過失所致,且依
民法第224條
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洪俊德之上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惟被上訴人與李柔慕於系爭專任契約締結時均在
場,且被上訴人復有取得系爭專任契約之契約書,則被上
訴人及李柔慕理應知悉系爭專任契約之內容及效力,然李
柔慕卻亦未向有巢氏確認系爭專任契約得否任意解除,即
率爾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一般契約,
堪認李柔慕就因此
所生損害亦
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應承擔其
代理人李柔慕
之過失,從而兩造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各50%
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兩造對原審
上開事實認定復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自應採認為真實。
2.次查,上訴人支付予何林梅之10萬元,乃係作為被上訴人
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解約補償金,為上訴人所
自承。而
細繹本件締約及履約經過,被上訴人之所以必須與何林梅
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乃係因其既已締結系爭專任契約,
並已履行本於系爭專任契約所締結之第二次買賣契約,因
而不能就同一
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再為履行依系爭一般契約
所締結之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致,從而必須給付該10萬元予
何林梅以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是該10萬元解約補償金自
屬被上訴人因無法履行系爭一般契約及第一次買賣契約所
生之損害。準此,自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不能履行系爭一般
契約及第一次買賣契約,而受有該10萬元解約金之損害。
是上訴人以上詞辯稱:被上訴人所給付該10萬元非屬損害
,且與系爭一般契約之締結無因果關係等語,自難採認。
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一般契約及第一次買賣契約
,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從而
揆諸
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一般契約及第一次買賣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上
開損害之發生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
害在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