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雅姳
兼
訴訟
代理人 蕭駿億
被 告 田念祖
訴訟代理人 邱永盛
被 告 峻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秋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燿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己○○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及其僱用人
陽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03年8月
28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之起
訴,改以峻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宸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而追加其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所述,
核屬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峻宸公司之防禦及
本件訴
訟之終結,與
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峻宸公司而擔任
峻宸公司所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
務段101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工地現場負責人。
詎被告甲○○於101年6月28日晚間6時50
分許,在臺東縣○○鄉○○○○道台9線427.4公里處,指揮
施作系爭工程之柏油鋪設工程時,本應注意在工區前1公里
、300公尺、200公尺處各應設置「道路施工」標誌、150公
尺處應設置「工區限速25公里」標誌、100公尺處應設置「
禁止超車」標誌、50公尺處應設置「道路施工減速慢行」標
誌,施工處亦應設置交通錐、連桿、閃光燈等警告標示,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開工地安全
維持設施,
適原告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丁○○,沿省道台
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工程地點時,為閃避系爭
工程交通管制人員而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打滑、側
翻在山壁上,致原告己○○受有右側腕關節挫傷及右下肢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而系爭車輛車體亦有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518,00
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416,900元)、原告丁○○801,495元(其中
,醫療、看護等費用157,495元、6個月之不能工作
期間所支
出子女接送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518,000元、原告丁○○801,49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另依臺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判斷,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
被告峻宸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僱用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且被
告甲○○本應注意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前,應設置夜間警
示燈、交通錐、連桿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警示設施,因
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己○○、丁○○受有
前
揭傷害及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損害
等情,
業據本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
兩造對上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復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
堪認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峻宸公司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原告己○○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0
0元;原告丁○○則因而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157,4
95元、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支出之子女接送費用36,000
元、薪資損失10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102年度交附民第1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8頁、第10頁反面至1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本於前
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己○○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66,190元為限: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
(2)經查,原告己○○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6,9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據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2頁),堪
認屬實。而依上開維修單據
所載,上開修復費用中,工
資費用為55,000元、零件費用為111,900元,則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3)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按上
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6年5月,折舊累計額已逾
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是零件部分應扣除
之折舊額為100,710元【計算式:111,900元×9/10=10
0,710元】,則原告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66,190元為限【計算式:修復費用總計
166,900元-零件部分之折舊額100,710元=66,19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以8萬元為限、原告丁○○以42
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
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被告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1、102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460,600元、381,6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為700元;被告峻宸公司於101、10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4,508元、47,144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己○○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為
58,000元,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17,360元
、930,91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640元;
原告丁○○則為二專肄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幫忙
家裡從事農產品運送工作,目前則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
,月薪約為24,000元,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3,639元、7,91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
1筆,財產總額為2,631,52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至38、65至68頁、第72頁反面、102
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二第64頁)。爰審酌被告甲○○本
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己○○、丁○○所受傷勢
、原告丁○○癒後仍遺存右肩關節活動角度之顯著運動
障礙(本院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因此所受痛
苦,並
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車禍
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416,900元
、原告丁○○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原告己○○8萬元、原告丁○○42萬元為適
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己○○147,
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
,19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47,290元】、丁○○721,49
5元【計算式: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157,495元+6個月
不能工作期間所支出之子女接送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721,495
元】。
(三)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己○○、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應減為117,832元、5
77,19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己○○於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前之相當距離
,確已見到類似工區限速之警告標示,然其後仍依正常速
度行駛等情,為原告己○○所
自承(本院卷第60頁反面)
,又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前約15至2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情,亦據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兩造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復如前述(本院卷第72頁)。據上,業足認原告
己○○於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前,即已得知悉前方有道
路施工情事,應採取減速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未
減速慢行而仍依原行駛速度行駛,終因而致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堪認被告
抗辯原告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乙節,核屬有據。又查,原告己○○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與有過失,
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之現場情況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衡諸常情,原告
己○○就其車前狀況、是否即將進入工區等情,依當時客
觀情狀,本難為明確之判斷;反之,被告甲○○明知系爭
工程施工路段為車流往來頻繁之主要幹道,且該路段復無
照明設施,則其應得預見若未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即於夜
間施工,對往來行車安全之危害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
應就因此對行車安全之影響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衡以當
時情況,若其有善盡於施工路段前之一定距離即設置夜間
警示燈、交通錐、連桿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諒不至於肇
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審酌原告己○○與被告甲○○前述過
失情節、原告己○○之行車狀態、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與被告甲○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
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
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原告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
之20之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丁○○乘坐原告己○○駕駛
之系爭車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
原告己○○係原告丁○○之使用人,依上揭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其使用
人即原告己○○之過失責任。
3.據上,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分別應核減為己○○117,832元【計算式:147,290
元×80%=117,832元】、丁○○577,196元【計算式:72
1,495元×80%=577,19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己○○117,832元、原告丁○○577,19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