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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涂妤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涂國順 被   告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李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連帶給付 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丁○○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後擴張聲明金額如後述,其訴之變更, 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 ,而為合法,應於准許。原告戊○○另就車損部分請求變更 當事人,增列原告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設「被告同意者」 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亦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豪爽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民國 102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 (下稱被告汽車),沿屏東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戊○○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戊○○受傷 及原告汽車毀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豪爽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②原告汽車為 原告丁○○所有,原告汽車因上開事故毀損,原告丁○○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車損15萬元。③原告戊○○因上開事故受 傷,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25,698元、喪失勞動力60萬元及慰 撫金25萬元。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75,698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豪爽公司則以:對於僱用被告甲○○,發生上開事故 及歸責不爭執,但被告丁○○請求之車損金額、被告戊○ ○請求喪失勞動力及慰撫金額,均過高。 (二)被告甲○○則以: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及歸責不爭執,刑 事部分也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誠意與對方和解, 但無法談成,我家庭經濟困難,希望事情早點結束,其餘 援引被告豪爽公司所述。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豪爽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 於102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屏東縣省 道臺九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上 457公里940公尺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由原告戊○○駕駛之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戊○○受傷 及原告汽車毀損。 (二)原告戊○○於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24日住院7天,如 診斷書所載(卷第53頁),期間須看護照顧,及原告戊○ ○於本件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為25,698元,被告均不 爭執。 (三)兩造同意當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由理由時,均以103年10 月1日為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自103年10月2日起 計算法定利息。 (四)原告汽車為原告丁○○所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 帶責任之規定。①被告甲○○另因上開事故,於刑事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判 決書在卷為憑。②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駕駛行為。 被告對於被告間之僱用關係及上開事故發生流程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甲○○駕駛被告汽車,不按遵 行方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汽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 ,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豪爽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③故上開事故之發生流程,及應負責賠 償損害賠償之行為人,暨刑事責任,均已釐清。本件之爭執 ,不在於指摘被告甲○○之錯誤,而在審酌原告應受填補之 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當?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規定,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①原告丁○○就原告汽車車損部分: 原告汽車因上開事故而毀損,有照片資料為憑(本院卷第 55至58頁),足以認定。原告汽車為原告丁○○所有(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原告丁○○得就車損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而原告丁○○未能舉證原告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為何,但已提出單據(本院卷第14、15頁)以佐證修理費 用之數額。據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記載,修理金額合計27 2,000元,其中工資37,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234,400元 ,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予認定 真正。②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 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原告丁○○主 張修理費用中,包含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而零件修 理後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汽 車為00年4月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本 院卷第2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7月18日,使用期 間逾20年,已超過5年之折舊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應 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以零 件費用之10分之1為折舊後之殘值,故原告丁○○於計算 折舊後,關於零件費用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40元(234, 400元×1/10=23,440元)。③關於工資費用37,600元, 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④故原告丁○○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61,0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23,440元+工資費用37,600元=61,040元)。 (二)原告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 原告戊○○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有診斷書為憑(本院卷第53頁),足以認定。原告 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已提出醫療單據(本院卷第 63至70頁),經本院整理金額、交通往返日數如本院卷第 85頁所示。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共25,6 98元,復為被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應予准許 。 (三)原告戊○○請求喪失勞動力60萬元: 民法第193條所規定「『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自 文義理解,必須是因侵權行為所造成預期可獲得之勞動力 減損,才屬損害賠償範圍,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因果關 係。原告戊○○主張每年收入至少200萬元,其因上開事 故受傷期間,共減少勞動力6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戊○○提出之轉租檳榔園「證 明書」(本院卷第75頁)及檳榔進貨、估價單(附民卷第 13至22頁)等資料,不能佐證原告戊○○實際獲利(即收 入扣減成本之預期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未能進一 步提出諸如收支明細、存款資料等可佐證實際所得之資料 ,且原告戊○○於言詞辯論時又陳稱:每年至少200萬元 ,那是指營業額而言,還要扣除工資、農藥成本等語(本 院卷第89頁),顯示原告戊○○主張之上開金額,僅是未 扣除成本支出之單向貨款金額,絕非原告戊○○預期所得 。此外,原告戊○○未舉證喪失勞動力之金額,本項請求 ,不應准許。 (四)原告戊○○請求慰撫金25萬元: 原告戊○○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戊○○自得依上揭規 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財 產狀況(被告甲○○為職業駕駛、被告豪爽公司為貨運業 )、上開事故為被告甲○○疏忽擅入對向車道所致、原告 戊○○傷勢治療過程多次赴醫之奔波壓力(往返就醫18次 ,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 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原 告戊○○合計得請求175,698元(25,698元+150,000元) 。 (五)而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後,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兩造 同意以103年10月1日為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自10 3年10月2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 分別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自10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甲○○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原告戊 ○○受傷及原告汽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豪爽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及法定利息,惟原告 汽車部分須計算其折舊,而原告戊○○關於喪失勞動力部分 ,則不能證明,本院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認定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丁○○61,04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75,698元,及均 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但 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仍依法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85條規定,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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