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德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郭進煌
王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進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進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郭進煌為原告股東,被告郭進煌以原告公
司名義
承攬「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
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自行僱用
訴外人郭進益(即被告郭進煌胞兄)進行施工,郭進益受僱
在
上開工程現場工作時,於民國98年3月27日因工安意外死
亡(下稱系爭意外),被告郭進煌因此遭法院判決業務過失
致死罪確定。②被告郭進煌不僅就系爭意外不負責任,更以
郭進益
繼承人身分向原告
求償,被告郭進煌與訴外人郭進利
、郭素珠(均為郭進益之
繼承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原
告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
以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
告應給付郭進煌、郭進利、郭素珠新臺幣(下同)1,242,
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確定。③原告各股東間就其內部關係,業已約定各股
東應就其各自負責之工程,關於其衍生之工安事件,刑事及
民事責任及所產生費用(如賠償金、
違約金、逾期罰款等)
負完全之責任,如會議紀錄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
告郭進煌應依約定就系爭工程內系爭意外負最終
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向應負責之股東(即被告郭
進煌)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判決所判賠金額,即1,242,000
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④被告郭進煌為脫免責任,於103年3月13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素貞(即被告郭進煌配偶)
,並於103年3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郭進煌無償行為,害及
原告上開
債權,原告
乃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
郭進煌、王素貞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⑤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所為贈與
契約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王素貞應將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
進煌所有。㈢被告郭進煌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自9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以
供擔保為條件就本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①依系爭判決理由第18頁,原告為郭進益雇主,
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補償死亡勞工家屬,與被告
郭進煌無關。雇主賠償是法定責任,無從由被告郭進煌內部
分擔。在公司未清算前,股東個人財產不用負責。②系爭判
決理由第18頁第9行已經就原告來行使抵銷部分有做出判斷
,認為沒有抵銷的餘地,
本件如果原告主張抵銷的情況,應
該要受
既判力的
拘束。第19頁也提及
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
。③原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對被告郭進煌取得債權,不
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④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
裁判資料:
(一)被告郭進煌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東簡字
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相關刑事
案件)。
(二)被告郭進煌與訴外人郭進利、郭素珠(均為郭進益之繼承
人,下合稱被告郭進煌等3人)曾對原告提起①職業災害
補償及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同一訴訟中一併對訴外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③給付保險金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在
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郭進煌
等3人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駁
回被告郭進煌等3人之請求;關於給付保險金,亦駁回被
告郭進煌等3人之請求。
(三)前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之系爭判決,
就原告與被告郭進煌等3人間,關於①職業災害補償及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不得
上訴三審事件,因該判決
而確定,原告另提起再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已遭駁回確定。
(四)被告郭進煌於103年3月19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以103年3月
13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素貞。
(五)系爭土地謄本(卷第25、26頁)。
(六)被告郭進煌97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卷
第41至58頁)。
四、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關於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由
被告郭進煌實際負責,郭進益受僱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時,
於98年3月27日不幸被臺東糖廠內高壓電線電擊死亡,被告
郭進煌並因此負過失致
死刑事責任。②郭進利另對賴德雄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查閱相關刑事案件
判決上及上開處分書無誤,
堪以認定被告郭進煌係實際負責
系爭工程。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郭進煌給
付上開金額,並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並塗銷、回復登記,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判決與本件之關係:①系爭判決理由第18頁關於抵銷
之論述,係判斷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喪
葬津貼」,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
補償間,可否互為抵銷,不涉及原告本件依系爭會議紀錄
之請求,本件不在系爭判決既判力範圍。②原告僅就其於
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被告郭進煌、郭進利、郭
素珠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
進煌請求,關於系爭判決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向被
告郭進煌請求,
是以系爭判決雖駁回被告郭進煌等3人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關本件之審理標的。
(二)本件之請求之依據:原告係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進煌
請求上開金額,乃本於原告各股東間之約定。原告為郭進
益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補償死亡勞
工之家屬,業經系爭判決確認在案,但此為原告對外負責
之法定責任,關於原告各股東間內部關係,如果自行約定
由何人、因何原因負擔最終責任,不影響勞工家屬之
請求
權,本於私法自治,自無不可。
(三)①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各股東間所標得之工程,該工程所
衍生之如工安事件等,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
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均由標得該工程,及參
與執行該工程之股東,負完全責任。」「公司負責人為公
司當然之法人代表,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亦包括
各項糾紛之調解,但不須負責各股東各自所執行工程衍生
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
期罰款等)之任何責任」等內容,並經包含原告郭進煌在
內之3名股東簽名在後,
堪認為真正。②依系爭會議紀錄
約定內容,明確提及各工程之相關責任及費用,均由該工
程之實際負責股東,對公司負最終責任。因此原告以公司
名義對外負任何法定責任後,得依此約定,在內部關係上
向應負責之股東求償。③且系爭會議紀錄使用「但不需負
責各股東各自所執行工程衍生……之費用」,顯示雖然原
告須對外依
法律負責,但內部關係上,則須由該股東負責
,且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一再強調股東實際負責之工程
衍生之責任,均由該股東負責,著眼於各股東均不可因其
負責之工程所生責任,以致影響公司財務。因此,為貫徹
系爭會議紀錄確保公司財務不受影響之目的,公司受請求
而依法律對他人應為給付義務時,股東有先將相同金額給
付予公司之義務,而公司得以該金額對外給付。反之,若
將系爭會議紀錄解釋為公司須實際代墊後,始得向股東請
求所代墊款項,則公司將在對外給付時,即先陷入財務困
境,有違系爭會議紀錄確保公司財務之目的。可知各股東
在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內容,乃要求各股東於公司因其事
由,而須對他人負法定責任時,該股東有先給付相同金額
之義務。④原告既已受被告郭進煌等3人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並經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郭進煌等3人「
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須以公司名義對他人為給付義
務,至為明確,
參諸前揭見解,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約
定內容,向被告郭進煌請求給付相同金額,且被告郭進煌
有先給付之義務。
(四)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必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害及債
權」。而原告主張將受害及之債權,為前述「1,242,000
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但據被告郭進煌97年至102年間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進煌
期間仍有固定收入
,名下亦有其他財產。本院依原告舉證資料,認為被告郭
進煌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王素貞後,仍有
資力給付前述
債權,原告單以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舉證被
告郭進煌「害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
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王素貞塗銷並回復登記,均
爰無理由。
(五)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郭進煌間盈餘分派是
否尚有爭議?或許方為原告與被告郭進煌間之紛爭所在,
但無礙本件之判斷,應由雙方另依
適當法定程序解決。又
被告郭進煌等3人與原告間給付之
法律關係業經系爭判決
認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郭進煌間給付之法律關係,本院則
論述如前,是以被告郭進煌一方面得與郭進利、郭素珠共
同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另一方面,原告得對被告郭進煌
請求相同金額(被告郭進煌未主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郭
進煌等3人,對於系爭判決及本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於
本件判決後,亦可一併洽談解決。
五、綜上,被告郭進煌為原告股東,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依系爭
會議紀錄,被告郭進煌須就系爭工程中系爭意外所造成損害
負責,並有先給付之義務,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
進煌請求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贈與系爭土
地之行為,將影響被告郭進煌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郭進煌給付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
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第三
項),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聲明第三項以外部分,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聲
明,則爰無理由,乃
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