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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郭進煌       王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進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進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郭進煌為原告股東,被告郭進煌以原告公 司名義承攬「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 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行僱用 訴外人郭進益(即被告郭進煌胞兄)進行施工,郭進益受僱 在上開工程現場工作時,於民國98年3月27日因工安意外死 亡(下稱系爭意外),被告郭進煌因此遭法院判決業務過失 致死罪確定。②被告郭進煌不僅就系爭意外不負責任,更以 郭進益繼承人身分向原告求償,被告郭進煌與訴外人郭進利 、郭素珠(均為郭進益之繼承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 以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 告應給付郭進煌、郭進利、郭素珠新臺幣(下同)1,242, 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確定。③原告各股東間就其內部關係,業已約定各股 東應就其各自負責之工程,關於其衍生之工安事件,刑事及 民事責任及所產生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 負完全之責任,如會議紀錄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 告郭進煌應依約定就系爭工程內系爭意外負最終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向應負責之股東(即被告郭 進煌)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判決所判賠金額,即1,242,000 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④被告郭進煌為脫免責任,於103年3月13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素貞(即被告郭進煌配偶) ,並於103年3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郭進煌無償行為,害及 原告上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 郭進煌、王素貞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⑤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所為贈與 契約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王素貞應將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 進煌所有。㈢被告郭進煌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自9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 供擔保為條件就本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①依系爭判決理由第18頁,原告為郭進益雇主, 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補償死亡勞工家屬,與被告 郭進煌無關。雇主賠償是法定責任,無從由被告郭進煌內部 分擔。在公司未清算前,股東個人財產不用負責。②系爭判 決理由第18頁第9行已經就原告來行使抵銷部分有做出判斷 ,認為沒有抵銷的餘地,本件如果原告主張抵銷的情況,應 該要受既判力的拘束。第19頁也提及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 。③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對被告郭進煌取得債權,不 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④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郭進煌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東簡字 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相關刑事 案件)。 (二)被告郭進煌與訴外人郭進利、郭素珠(均為郭進益之繼承 人,下合稱被告郭進煌等3人)曾對原告提起①職業災害 補償及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同一訴訟中一併對訴外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③給付保險金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在 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郭進煌 等3人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駁 回被告郭進煌等3人之請求;關於給付保險金,亦駁回被 告郭進煌等3人之請求。 (三)前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之系爭判決, 就原告與被告郭進煌等3人間,關於①職業災害補償及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不得上訴三審事件,因該判決 而確定,原告另提起再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已遭駁回確定。 (四)被告郭進煌於103年3月19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以103年3月 13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素貞。 (五)系爭土地謄本(卷第25、26頁)。 (六)被告郭進煌97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卷 第41至58頁)。 四、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關於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由 被告郭進煌實際負責,郭進益受僱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時, 於98年3月27日不幸被臺東糖廠內高壓電線電擊死亡,被告 郭進煌並因此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②郭進利另對賴德雄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查閱相關刑事案件 判決上及上開處分書無誤,堪以認定被告郭進煌係實際負責 系爭工程。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郭進煌給 付上開金額,並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並塗銷、回復登記,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判決與本件之關係:①系爭判決理由第18頁關於抵銷 之論述,係判斷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喪 葬津貼」,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 補償間,可否互為抵銷,不涉及原告本件依系爭會議紀錄 之請求,本件不在系爭判決既判力範圍。②原告僅就其於 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被告郭進煌、郭進利、郭 素珠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 進煌請求,關於系爭判決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向被 告郭進煌請求,是以系爭判決雖駁回被告郭進煌等3人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關本件之審理標的。 (二)本件之請求之依據:原告係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進煌 請求上開金額,乃本於原告各股東間之約定。原告為郭進 益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補償死亡勞 工之家屬,業經系爭判決確認在案,但此為原告對外負責 之法定責任,關於原告各股東間內部關係,如果自行約定 由何人、因何原因負擔最終責任,不影響勞工家屬之請求 權,本於私法自治,自無不可。 (三)①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各股東間所標得之工程,該工程所 衍生之如工安事件等,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 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均由標得該工程,及參 與執行該工程之股東,負完全責任。」「公司負責人為公 司當然之法人代表,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亦包括 各項糾紛之調解,但不須負責各股東各自所執行工程衍生 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 期罰款等)之任何責任」等內容,並經包含原告郭進煌在 內之3名股東簽名在後,堪認為真正。②依系爭會議紀錄 約定內容,明確提及各工程之相關責任及費用,均由該工 程之實際負責股東,對公司負最終責任。因此原告以公司 名義對外負任何法定責任後,得依此約定,在內部關係上 向應負責之股東求償。③且系爭會議紀錄使用「但不需負 責各股東各自所執行工程衍生……之費用」,顯示雖然原 告須對外依法律負責,但內部關係上,則須由該股東負責 ,且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一再強調股東實際負責之工程 衍生之責任,均由該股東負責,著眼於各股東均不可因其 負責之工程所生責任,以致影響公司財務。因此,為貫徹 系爭會議紀錄確保公司財務不受影響之目的,公司受請求 而依法律對他人應為給付義務時,股東有先將相同金額給 付予公司之義務,而公司得以該金額對外給付。反之,若 將系爭會議紀錄解釋為公司須實際代墊後,始得向股東請 求所代墊款項,則公司將在對外給付時,即先陷入財務困 境,有違系爭會議紀錄確保公司財務之目的。可知各股東 在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內容,乃要求各股東於公司因其事 由,而須對他人負法定責任時,該股東有先給付相同金額 之義務。④原告既已受被告郭進煌等3人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並經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郭進煌等3人「 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須以公司名義對他人為給付義 務,至為明確,參諸前揭見解,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約 定內容,向被告郭進煌請求給付相同金額,且被告郭進煌 有先給付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必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害及債 權」。而原告主張將受害及之債權,為前述「1,242,000 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但據被告郭進煌97年至102年間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進煌期間仍有固定收入 ,名下亦有其他財產。本院依原告舉證資料,認為被告郭 進煌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王素貞後,仍有資力給付前述 債權,原告單以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舉證被 告郭進煌「害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 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王素貞塗銷並回復登記,均爰無理由。 (五)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郭進煌間盈餘分派是 否尚有爭議?或許方為原告與被告郭進煌間之紛爭所在, 但無礙本件之判斷,應由雙方另依適當法定程序解決。又 被告郭進煌等3人與原告間給付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判決 認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郭進煌間給付之法律關係,本院則 論述如前,是以被告郭進煌一方面得與郭進利、郭素珠共 同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另一方面,原告得對被告郭進煌 請求相同金額(被告郭進煌未主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郭 進煌等3人,對於系爭判決及本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於 本件判決後,亦可一併洽談解決。 五、綜上,被告郭進煌為原告股東,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依系爭 會議紀錄,被告郭進煌須就系爭工程中系爭意外所造成損害 負責,並有先給付之義務,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 進煌請求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贈與系爭土 地之行為,將影響被告郭進煌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郭進煌給付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 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第三 項),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聲明第三項以外部分,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聲 明,則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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