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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姜嫚玲 相 對 人 林金龍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 (即原裁定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二、本件流程: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院因異議人聲請而以本 院民事庭102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在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 50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號),本案訴訟後經判決確 定,異議人待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②原裁定 以:異議人僅對相對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本上 公司)之公司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未送達相對人本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催告;異議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林 金龍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理由,駁回異議人 聲請。 三、異議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對於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送達,亦得於公司營業處所為之,異議人已以存證信函 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上公司之營業處所,已合法催告,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要件,不需要另對 相對人本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再為送達,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乃提出異議。 四、異議人於本案審理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50萬元後,對相對人在4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 50萬元,對相對人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 官經相對人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異議人是否得聲請返還上開供 擔保之50萬元,本院之判斷: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假扣 押裁定裁准異議人供擔保50萬元後,同時對2位相對人在 合計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如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 ,異議人依此於供擔保後,可在400萬元金額範圍內選擇 對相對人林金龍或相對人本上公司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 裁定未對2位相對人區分而為假扣押裁定,屬於同一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標的。於是不論異議人選擇對相對人其中1 人或同時對2人聲請假扣押,均足認異議人已聲請執行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裁准之假扣押程序,而不符合提存法上開 「未聲請執行」之返還提存物規定。異議人嗣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本上公司假扣押400萬元,已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 裁定,異議人無從依提存法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原 裁定依不同相對人,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效力割 裂,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主文不符,法院無以支持。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關於 聲請返還供擔保金之規定。本案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已 如前述,異議人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得聲請法 院返還供擔保之50萬元。①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法規文義,其用語係「催告」而非民事訴訟法 第123條以下所規定之「送達」,不應以民事訴訟法關於 「送達」之規定,適用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催告」。而催告為民法等實體法上之意思通知,通知 受催告人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或行使權利,現有法規未設一 定方式,乃非要式行為,實務上為確保證據之證明力,常 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法人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民 法第26、29、31條關於法人之規定,法人雖然現實上未有 如自然人之住居所,但民法以上開規定加以比附,學說上 稱「法人實在」,是以法人應以所登記事務所之所在地為 法人之住所,由該住所收受文件。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終結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相對人本上 公司催告時,對該法人之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即已完 成法定要件。②異議人已分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 之相對人林金龍與本上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為上開規定之 催告,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已完成法定要件,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③即使 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催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以下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異 議人亦符合法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民法上固非法定 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而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關於對法定代 理人送達之規定。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時,係送達於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是對法人之送 達,亦係送達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法定代理人規定)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法人仍實際經營時,法 人之營業處所即堪認為其代表人之「營業所」,對法人營 業處所送達,乃同時完成對法人代表人之營業所之送達,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法人送達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效果 ,毋庸另對法人代表人之「住居所」(通常為戶籍地址) 重複送達。相對人本上公司現仍登記營業,有查詢畫面在 卷,對於相對人本上公司之送達,自以送達於相對人本上 公司營業處所已足。原裁定調查結果,既認定本件已完成 對相對人本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即已符合法律規定,應 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又認為本件因尚未對相對人 本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而不合法,而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有違誤。 (三)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未主張權利,經本院函 文詢問在案,且相對人未提起訴訟,亦有查詢結果為憑, 足認相對人受催告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於本案終結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50萬元。從而,異議人提 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暨提出異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反面解釋,無庸徵收裁判費,復無其他證人旅費、 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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