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姜智耀
姜聖華
姜貞竹
姜嫚玲
相 對 人 林金龍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博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關於
駁回發還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
提存
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
拾陸萬捌仟元、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
相對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
人為相對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捌
仟元、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本
上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准予返
還。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及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號、第7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368,000元、1,570,000元為擔保金以對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
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22號、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
准予提存後,
嗣因相對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上公司
)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
兩造間之前開
本案訴訟業分
別於104年2月4日、同年4月29日確定終結,經異議人於104
年8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異議人依法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本上公司
乃
正常營運中之公司,且異議人所寄予本上公司之
前揭存證信
函亦經本上公司員工蓋印公司收發章後簽收,足見已送達本
上公司之營業處所,而為其
法定代理人得隨時支配之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自應認已合法送達。況異
議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繫屬前,尚無從查知本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而僅能依本上公司之營業地址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故原裁定以異議人前揭存證信函未向本
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為送達,認未為合法催告而駁回
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依上開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聲請假執
行,經本院提存所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異
議人嗣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逾期均未行使等事實,
業據異議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號、第23號提存書、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4月8日東院忠103司執玄字第2477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異
議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暨回執聯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0月22日
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11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資為佐,
足認屬實。
(二)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前揭存證信函未向相對人本上公司法定
代理人戶籍登記之
住所地為送達,認其未為合法之催告而
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惟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時,僅需向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即可,
非必要
求應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戶籍登記之
住所地始可認生合
法送達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前揭存證信函業經異議人以
相對人本上公司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為送達處所,而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前揭民
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在卷
足稽,而該送達處所縱認非本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地,然該址經核乃與本上公司之
設立地址相同,是應已足認該址乃本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以該地址向
本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送達自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果。原裁定就此所為前開送達不合法之認定,容有誤會。
據上,異議人本於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
本上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應屬有據。
(三)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提存法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又為假
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乃係為賠償不當之假執行所致
債務人
之損害,故
債權人未聲請假執行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經
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
無庸經
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查,異議人依前開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存
擔保金後,僅曾對相對人本上公司聲請假執行,並未對相
對人林金龍聲請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無
庸經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林
金龍所提存之擔保金。是異議人以林金龍為相對人而向本
院所提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尚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本上公司所
提存之擔保金,
核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
容
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林金龍所提存擔保金
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