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姜智耀       姜聖華       姜貞竹       姜嫚玲 相 對 人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相 對 人 林金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發還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十八號擔保提存 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部分廢棄 。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姜清林就其與相對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受理 ,姜清林於訴訟期間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 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16 9,000 元擔保金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姜清林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死亡,由本件異議人承受該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並於104 年2 月4 日確 定。因訴訟業經終結,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異 議人寄送予相對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上公司)之催 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乃以相對人本上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 地址,向其法定代理人吳博誠為送達,且經該公司員工簽收 ,該信函得為法定代理人吳博誠隨時支配範圍,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況於聲請返還擔 保金前,無法查知吳博誠之戶籍地址,須待鈞院命補正後始 能向戶政機關查知,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為合法催告,顯有違 誤。又所謂催告行使權利,僅係異議人自行為之,非屬訴訟 法上之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原裁定駁回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四、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上公司所為之聲請部分: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訴訟已終結,且異議人於104 年8 月12日以花蓮府前路 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本上 公司行使權利,並以相對人本上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地址, 向其法定代理人吳博誠為送達,且於104 年8 月13日經本上 公司員工簽收,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 扣押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上公司變 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相對人本上公司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2日花院美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 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4 年8 月 12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本上公司行使權利, 寄送至本上公司本人之營業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 巷○○○ 號」,向其法定代理人吳博誠為送達,依上開規定 ,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核與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符,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向本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博誠之住所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為送達,即謂該次催告非合法,容有誤會,而本上公司經催 告後未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是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 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異議人就相對人林金龍所為之聲請部分:查異議人於取得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林 金龍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上揭提存法之規定,異 議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相對人之未執行證明後,可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為相對人林金龍擔保之提存物,提存 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林金龍之聲請部分,於法尚無 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