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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君豪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 審判決(本院臺東簡易庭104 年度原東簡字第6 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原為位於臺東市○○路○ 段之 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加油站)員工,前因挪 用公款及篡改資料以盜用公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等情而離職。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 率同他人至臺東加油站,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向伊索討2,79 2 元之薪資,然因上訴人上開薪資尚不足以抵償其盜、挪用公 款之金額,伊遂未給付該筆薪資予上訴人,並表示伊不再請 求上訴人償還盜、挪用之款項,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給付欠 薪等語。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於爭執中以粗俗言 語對伊連續辱罵,經伊表示怎可辱罵伊等語後,上訴人隨即 起身以右手掐住伊頸部並向後推擠,致伊頭部後側撞擊木椅 而受傷,嗣上訴人經其他同事拉開後,伊即表示要對上訴人 提告等語,上訴人遂又推開其他同事再對伊拳打腳踢,致伊 因而受有頭部及手臂多數受傷、上下唇裂傷、牙齒動搖出血 、腦震盪等傷害。隨後上訴人又因懷疑訴外人即臺東加油站 吳姓女員工密告其盜用公款,因而出辦公室前去追打該吳姓 女員工,嗣又折回辦公室將辦公椅摔出門外,造成該辦公椅 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90, 072 元【其中,醫療費用共計3,5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上訴人盜用及挪用臺東加油站之公款共計11,072元、臺東 加油站辦公椅毀損之損失500 元、吳姓女員工因遭被告追打 而恐懼、不敢上班致臺東加油站受有人員成本之損失2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72 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實際上是互毆,被上訴人從未想過亦應對 伊為賠償,僅單方面要求伊負擔賠償責任。又伊並無挪用公 款之行為,反係被上訴人非法扣押伊之薪資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補 陳:原審判決理由先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 萬元,惟嗣後記載精神慰撫金核減為5 萬元,主文與理由有 互相矛盾之處,惟無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為4 萬或5 萬,均屬過高,應衡酌本件係因兩造間強烈 之衝突互毆所致,是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陳: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外(原 審判決第3 頁第7 行第⒉點不在引用之範圍,說明如後), 並補充: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於第3 頁第7 行第⒉點記載精 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限,惟嗣後之判決內容又認定精神慰撫 金為5 萬元,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於得 心證之理由(二)、⒉、⑵點,詳述經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 、衝突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判決理由第四點綜上所 述部分,亦以5 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判決主文亦判決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 叁仟伍佰元」,足見原審判決於第3 頁第7 行第⒉點記載「 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限」,顯係誤載。再本院於審酌兩造 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發生衝突之始末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後,亦認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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