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君豪
訴訟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昌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
審判決(本院臺東簡易庭104 年度原東簡字第6 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原為位於臺東市○○路○ 段之
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加油站)員工,前因挪
用公款及篡改資料以盜用公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等情而離職。
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
率同他人至臺東加油站,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向伊索討2,79 2
元之薪資,然因上訴人
上開薪資尚不足以抵償其盜、挪用公
款之金額,伊遂未給付該筆薪資予上訴人,並表示伊不再請
求上訴人償還盜、挪用之款項,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給付欠
薪等語。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
詎上訴人竟於爭執中以粗俗言
語對伊連續辱罵,經伊表示怎可辱罵伊等語後,上訴人隨即
起身以右手掐住伊頸部並向後推擠,致伊頭部後側撞擊木椅
而受傷,嗣上訴人經其他同事拉開後,伊即表示要對上訴人
提告等語,上訴人遂又推開其他同事再對伊拳打腳踢,致伊
因而受有頭部及手臂多數受傷、上下唇裂傷、牙齒動搖出血
、腦震盪等傷害。隨後上訴人又因懷疑訴外人即臺東加油站
吳姓女員工密告其盜用公款,因而出辦公室前去追打該吳姓
女員工,嗣又折回辦公室將辦公椅摔出門外,造成該辦公椅
毀損。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90,
072 元【其中,醫療費用共計3,500 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上訴人盜用及挪用臺東加油站之公款共計11,072元、臺東
加油站辦公椅毀損之損失500 元、吳姓女員工因遭
被告追打
而恐懼、不敢上班致臺東加油站受有人員成本之損失25,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72 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實際上是互毆,被上訴人從未想過亦應對
伊為賠償,僅單方面要求伊負擔賠償責任。又伊並無挪用公
款之行為,反係被上訴人
非法扣押伊之薪資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補
陳:原審判決理由先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
萬元,
惟嗣後記載精神慰撫金核減為5 萬元,主文與理由有
互相矛盾之處,惟無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為4 萬或5 萬,均屬過高,應
衡酌本件係因兩造間強烈
之衝突互毆所致,是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陳: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外(原
審判決第3 頁第7 行第⒉點不在引用之範圍,說明如後),
並補充: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於第3 頁第7 行第⒉點記載精
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限,惟嗣後之判決內容又認定精神慰撫
金為5 萬元,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
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於
得
心證之理由(二)、⒉、⑵點,詳述經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
、衝突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判決理由第四點
綜上所
述部分,亦以5 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判決主文亦判決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
叁仟伍佰元」,足見原審判決於第3 頁第7 行第⒉點記載「
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限」,顯係誤載。再本院於審酌兩造
之
資力及經濟狀況、發生衝突之始末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後,亦認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
適當。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