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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相 對 人 姜貞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 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國10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 事件提存。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3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歷審裁判影 本、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等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歷審 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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