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相 對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 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第一審確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 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詳原卷第9、 77頁)、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 請求賠償7,23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