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仲景
相 對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
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第一審確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
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詳原卷第9、
77頁)、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
請求賠償7,23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