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信男
相 對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壹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因相對人於
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17,027元整(計算式:18
,919×0.9=17,02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