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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男 相 對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壹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因相對人於 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17,027元整(計算式:18 ,919×0.9=17,02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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