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富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莊士永、方怡婷
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
擔保金,
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台
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台中地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院
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
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96年度執全
字第515號、96年度執全助字第56號、103年度司聲124號、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16號、台中地方院103年
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含執全卷)、96年度存字第5366號、
97年度存字第356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除因未對永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經本院撤銷對該部分假扣押裁定,經
聲請人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執行外,對另外兩位受擔保利益人
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之意旨,
必待撤回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
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扣押
命令而無從自由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是以,聲請人主張已
於103年10月2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
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
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
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撤回對莊士永、方怡
婷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再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為適法,併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