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信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
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之訴訟(鈞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
民事庭函文影
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號、102年度存字
第號88號、103年度建字第4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屏
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本案
勝訴之債權額為1,756,851元,而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
權額為1,807,219元,尚
難認為本案全部勝訴而得認相對人
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
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
上開判
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
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
亦
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