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涂妤芬
聲 請 人 涂國順
相 對 人 李明俊
相 對 人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
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
院民事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
上
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涂妤芬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涂國順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涂國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
7日,聲請人涂國順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人涂妤芬追加起
訴,合計增加請求425,698元部分,聲請人繳納4,630元裁
判費(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77頁背面),而聲請
人涂妤芬請求15萬元之部份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應計為1,55
0元,餘3,080元為聲請人涂國順因
擴張聲明所補繳納。
(二)聲請人涂妤芬、涂國順就其敗訴部分,即分別為聲請人涂
妤芬88,960元、聲請人涂國順700,000元,提起上訴,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見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48號第6頁背面)。
(三)第一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就聲請人涂妤芬61,040元本
息、就聲請人涂國順175,698元本息未上訴,因而確定部
分訴訟費用分別為631元、618元(計算式:1,550元x61,
040/150,000=631元,3,080元x175,698/875,698=6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
請人涂妤芬請求部份919元(計算式:1,550-631=919)、
聲請人涂國順請求部份2,462元(計算式:3,080-618=2,
462),合計3,381元。
(四)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依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24即3,904
元(計算式:3,381+12,885=16,266元,16,266 x0.24=3,
90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5,153元(計算式:631+618+3,904=5,153),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所提出三紙本院收據中,103年審字第000000000
0號3,860元收據為對
第三人起訴裁判費,104年憲旅電字第
8號400元收據為本院104司執8440號
強制執行事件收據,爰
不予計列本件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