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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涂妤芬 聲 請 人 涂國順 相 對 人 李明俊 相 對 人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 院民事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涂妤芬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涂國順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涂國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 7日,聲請人涂國順擴張訴之聲明、聲請人涂妤芬追加起 訴,合計增加請求425,698元部分,聲請人繳納4,630元裁 判費(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77頁背面),而聲請 人涂妤芬請求15萬元之部份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應計為1,55 0元,餘3,080元為聲請人涂國順因擴張聲明所補繳納。 (二)聲請人涂妤芬、涂國順就其敗訴部分,即分別為聲請人涂 妤芬88,960元、聲請人涂國順700,000元,提起上訴,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見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48號第6頁背面)。 (三)第一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就聲請人涂妤芬61,040元本 息、就聲請人涂國順175,698元本息未上訴,因而確定部 分訴訟費用分別為631元、618元(計算式:1,550元x61, 040/150,000=631元,3,080元x175,698/875,698=6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 請人涂妤芬請求部份919元(計算式:1,550-631=919)、 聲請人涂國順請求部份2,462元(計算式:3,080-618=2, 462),合計3,381元。 (四)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依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24即3,904 元(計算式:3,381+12,885=16,266元,16,266 x0.24=3, 90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5,153元(計算式:631+618+3,904=5,153),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所提出三紙本院收據中,103年審字第000000000 0號3,860元收據為對第三人起訴裁判費,104年憲旅電字第 8號400元收據為本院104司執8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收據,爰 不予計列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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