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兆麟
相 對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
聲請人即
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
假
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
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補
字第299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陳報
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
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
可憑,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
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