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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許貴蘭 原   告 楊勝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宏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杜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給付原告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 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楊勝馮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 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 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 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 大武鄉公所)疏於管理道路,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 大武鄉公所分別賠償原告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 )、楊勝逢新臺幣(下同)862,000元、366,900元及遲延利 息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具狀減縮瑞晟公司請求之本金為 45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大武鄉公 所與臺東縣政府互指對方始為本件所涉道路之管理機關,原 告為免將來若受不利益判決之同時,對於臺東縣政府之請求 權恐亦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遂於105年3月18日以主觀預 備合併之方式具狀追加臺東縣政府為備位被告,並為備位聲 明如後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臺東縣政府為備位被告之前後, 所執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是訴訟資料及證據本具有共通性, 則其所為追加起訴應不致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臺東 縣政府業已到庭應訴而未予拒卻,是原告所為追加起訴亦符 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被告間相互 推諉責任致原告受裁判兩歧之不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程序法理,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所為訴 之追加,與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以書面向大武鄉公 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大武鄉公所分別於104年6月10日 、24日拒絕瑞晟公司、楊勝馮之請求;原告對臺東縣政府提 起追加起訴前,亦曾以書面向臺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並經臺東縣政府於104年11月10日予以拒絕等情,有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114至116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明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前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包位於臺東縣○○鄉○ ○段之「愛國蒲野溪上游治理工程」,因而向原告瑞晟公 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瑞晟公司之司機即原告楊勝馮遂於10 4年4月10日上午駕駛瑞晟公司所有混凝土預拌車前往該工 程所在地,料該工程所在地旁之聯外道路(位於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道路)因主管機 關疏於管理而有路基掏空、路面塌陷之情形,致楊勝馮於 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時,所駕駛車輛因而翻覆 受損,並造成楊勝馮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髖 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 路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依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確定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為 大武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大武鄉公所賠償瑞晟公司450,000元【上開混 凝土預拌車之維修費用共計905,1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652,500元,而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17,8 50元,然此與社會上之二手車價顯有落差,因而就此部分 請求450,000元】、賠償楊勝馮366,900元【其中,醫療費 用1,900元、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元 、3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精神慰輔金200,000元】等 語。並先位聲明:大武鄉公所應給付瑞晟公司450,000元 、楊勝馮366,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另因被告互指對方始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臺灣省政 府雖以系爭道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要點」所 稱「農路」而依該要點認定大武鄉公所為管理機關,然該 要點所稱「農路」須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建或改善 之農用道路」為要件,惟臺東縣政府嗣於105年3月4日表 示:無法確認系爭道路最初鋪設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向其表示系爭道路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輔建或改善等情,是系爭道路是否係屬「農路」而應 以大武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或非「農路」而應由臺東縣政 府為管理機關,即有爭議而有一併釐清之必要,為免伊對 臺東縣政府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爰併列臺東縣 政府為本件訴訟之備位被告等語。並備位聲明:臺東縣政 府應給付瑞晟公司450,000元、楊勝馮366,9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大武鄉公所則以:系爭道路一側為山坡、一側為愛國蒲野 溪,而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10日前後,均 無任何坑洞或破裂,與愛國蒲野溪間所設置之擋土牆亦無 任何欠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明陽公司施作「愛 國蒲野溪上游治理工程」而開挖系爭道路下陷位置前方橋 下之土石基礎,導致緊鄰之系爭道路路基亦有土石流失之 情形而造成下陷,再加上瑞晟公司之混凝土預拌車過重, 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因而遭壓陷所致,並非因系爭道路管 理有欠缺所致,故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管理間無因 果關係。尤有進者,上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倒 車行駛,則若行駛速度緩慢,系爭道路土石流失應僅致車 輛輪胎陷入之柏油路面中,然上開車輛卻係衝入愛國蒲野 溪中翻覆,則楊勝馮是否有駕車車速過快之不慎,亦非無 疑。另,上開車輛係86年間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近18年之久,是瑞晟公司請求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而楊勝馮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20萬元之精神慰輔金 亦屬過高。此外,系爭道路○○○鄉道○○○○路法第6 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臺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是原告以 伊為管理機關而請求國家賠償,尚有未洽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臺東縣政府則以:系爭道路寬6公尺、坡度約10%至15% ,沿愛國蒲野溪往高處延伸,兩旁居民甚少,所經之處所 為山林所環繞,路線之終點亦非如市鎮之人口集中處,從 而並非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 道路,亦非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 、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而係作為農產及生產資材運 輸之用,復未經伊擬定、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鄉道或縣道,自非屬「公路法」所規定之「公路」,是 系爭道路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要點」第2點 所稱之「農路」,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 養護計畫擬定及執行之權責機關即法定管理機關應為大武 鄉公所。再者,伊就系爭道路查無闢建、養護及巡查之紀 錄,是伊亦非系爭道路之事實上管理機關。況以,系爭事 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既經臺灣省政府指定為大武鄉公所,則 更應以大武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伊與大武鄉公所 就系爭事故應由何方負責之實體事項,僅屬大武鄉公所嗣 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伊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之問 題,應非得執此再就賠償義務機關為爭執,否則不能達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儘速釐清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 此外,系爭道路縱因非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建或改善, 而非屬前開要點所稱之「農路」,亦應認屬「臺灣省產業 道路養護辦法」所稱之「產業道路」,是仍應由大武鄉公 所為管理機關即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道路因路基掏空、路面塌陷,致楊勝馮所駕駛 混凝土預拌車翻覆受損,楊勝馮並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 、胸壁挫傷、左髖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等情不爭執。大武鄉公所嗣後已就該路段另案辦 理路面修復。 (二)瑞晟公司因上開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05,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52,500元。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部分折舊之金額後,所餘金額為317,850元。 (三)楊勝馮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900元。 2.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以104年4月之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每月32,000元計算) 3.聘請看護1個月所需費用之損失25,000元。 4.精神慰輔金。 (四)因被告2人互以對方始為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 由,拒絕原告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瑞晟公司因而依國家 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臺灣省政府確定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即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臺灣省政府 以系爭道路:「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要點』第 2點之農路,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該路段養護計畫 之擬定及養護工作之執行權責機關為鄉公所」等情為由, 確認大武鄉公所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於105年2月17日就 本院所詢:系爭道路是否為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 養護要點」所輔建或改善之農路乙節,函覆本院:「該道 路非本局及分局輔建或改善之農路」。 (六)系爭道路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確認最初鋪設之單位。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即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究為大武 鄉公所或臺東縣政府?亦即: 1.系爭事故經臺灣省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 大武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後,大武鄉公所得否再以其非 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由,爭執其非賠償義務機關? 2.承上,若得爭執,則大武鄉公所或臺東縣政府是否為系爭 道路之管理機關?亦即:系爭道路是否係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路養護要點」第2點所稱之「農路」,或是「產 業道路」?若是上開要點所稱「農路」,則得否以上開要 點認應以大武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抑或係屬公路法第2條 第7款所稱「鄉道」,而應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之 規定,以臺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二)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有爭議部分: 1.瑞晟公司就上開修復費用請求450,000元,就超過修復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餘額317,850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 2.楊勝馮得請求精神慰輔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武鄉公所為系爭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第2、4項並規定:「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 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 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 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準此,上開國家賠償法既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且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甚至得「 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縱非實際「設置、 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上級機關,亦非不得作為人民請求 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顯見上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 ,其旨應在於儘速「確定」人民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對 象、釐清「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俾使人民之損害得以 獲得救濟。衡以國家機關組織內部間分工日趨精細、複雜 且專業,然於國家賠償事件,國家機關組織對於人民而言 仍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從而國家機關組織內部間關 於公權力分配之權責爭議,不應造成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 程序障礙、程序負擔,甚若因而致使人民遲誤請求權時效 期間而承受實體上之不利益,更非事理之平,換言之,公 有公共設施之權責機關不確定所生國家賠償之實體上及程 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故人民於國家賠償事件 ,僅須知有損害發生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 為已足,本無要求人民確知何國家機關始為賠償義務機關 之必要,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關於:被請求賠 償損害之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之規定益明。職是之故,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義務機關 不確定之爭議,經共同上級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確定後, 殊不容被指定之機關再執其非法定權責機關作為抗辯之事 由,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有違。綜上,系爭事故 既經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規定確定大武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 關,則大武鄉公所再以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由,爭 執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殊非可採。 2.況以,大武鄉公所於本件起訴前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中及本件起訴後之104年8月20日出具之答辯狀中,均僅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致, 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情為由,而拒絕賠償,顯見大武鄉公 所自始即未否認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此有上開拒絕 賠償理由書、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53至56頁 ),且大武鄉公所於104年4月13日更曾同意「施工廠商先 行將塌陷之路面部分敲除、並回填整順以利施工」,並已 就該路段另案辦理路面修復等情,有「愛國蒲野溪上游治 理工程」工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復為 大武鄉公所所不爭執。綜此,亦足見大武鄉公所顯係以系 爭道路之管理者自居而予以管理、維護,則其於104年8月 27日始具狀否認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本院卷第62、 63頁),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益非可採。 3.綜上,大武鄉公所既經臺灣省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 項規定指定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本不得再就其是 否確為賠償義務機關為爭執,且其實際上復係以系爭道路 之管理機關自居,從而原告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自無違誤。 (二)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時修護而言。而道路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 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 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 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 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 縱係由於訴外人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訴外人應負責任, 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不 因而可免除管理機關對被害人民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要旨、73年台上字第3938 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2.經查,系爭道路既有路基掏空、路面下陷之情形,顯已足 以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則 大武鄉公所未能即時予以修補、維護,復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而任令工程施作人員藉由系爭道路進出施工區域,終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道路之管 理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大武鄉公所對其等負國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系爭道路之路基掏空、路面下陷之 原因,縱認係因明陽公司施作工程而開挖系爭道路下陷位 置前方橋下之土石基礎所致,此亦僅係大武鄉公所得否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明陽公司求償之問題,大 武鄉公所執此否認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核非可採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瑞晟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以317,850元為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 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 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瑞晟公司因系爭事故致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905,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2,500元。而上開修復費 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之金額後,所餘金額為317,8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瑞晟公司 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 即317,850元為限,是瑞晟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2.原告主張楊勝馮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1,9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聘請看護1個月所需 費用之損失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 準此,楊勝馮本於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武鄉公所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 3.楊勝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限: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楊勝馮因 本件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楊勝馮之身體及健康 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楊勝馮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楊勝馮之學歷 為空軍通訊電子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在瑞晟公司 從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 103年間任職於瑞晟公司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因無法負重而在家休養、偶爾從事疊荖 葉之工作,每月收入僅約3,000元,102、103年度申報之 所得總額均為20餘萬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筆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楊勝馮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8至41頁)。準此,本院審酌楊勝馮雖因 系爭事故致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一定之痛苦,惟其所受傷 勢,於稍加治療、休養後,應可痊癒,並兼衡其上開經濟 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楊勝 馮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 元始為適當,是楊勝馮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至大武鄉公所雖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楊勝馮所駕駛車輛 過重、倒車之車速過快所致等情。惟大武鄉公所就其此節 所辯,既未具體指明楊勝馮所駕駛車輛有何過重之情事, 復未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徒託空言、純為 臆測之詞,本難遽予採信。況且,路面凹陷可能致行經該 處而輪胎陷落之車輛突因重心不穩而傾斜翻覆,本為常情 ,且系爭道路與愛國蒲野溪間並無足以防範車輛翻覆、跌 落邊坡之護欄,亦有大武鄉公所所提現場照片可資為證( 本院卷第59頁),是楊勝馮所駕駛車輛因重心不穩而傾斜 翻覆致墜落邊坡,益難據此即推測其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系爭 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大武鄉公所賠償瑞晟公司317,850元 【即車輛修復費用】、賠償楊勝馮202,900元【即醫療費用 1,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看護需費用之損失25, 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就其 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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