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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博文 被 上訴人 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臺東中華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王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由被告仲介向訴外人葉季強購買門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惟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內牆及 天花板均滲漏水形成壁癌,屬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為房仲 業,未善盡詳查房屋現況並告知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形成壁癌之原因尚待鑑定,被上訴人基於仲介專業, 更應詳盡告知裝潢背後之緣由、潛在因素,因被上訴人未善 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於事後之調解過程,被 上訴人亦未盡心處理,否認其疏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改判,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4,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 仲介業務之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 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 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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