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博文
被
上訴人 獻豐
不動產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臺東中華加盟
店)
法定
代理人 王獻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由
被告仲介向訴外人葉季強購買門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
惟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內牆及
天花板均滲漏水形成壁癌,屬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為房仲
業,未善盡詳查房屋現況並告知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縱形成壁癌之原因尚待鑑定,被上訴人基於仲介專業,
更應詳盡告知裝潢背後之緣由、潛在因素,因被上訴人未善
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於事後之調解過程,被
上訴人亦未盡心處理,否認其疏失,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改判,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4,000元。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
仲介業務之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
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要難認
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