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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羅君豪 被上訴人  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①原審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7月中受僱於被上訴人,因挪用公款遭發現,經被上 訴人同意轉成上訴人借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期攤還 ;上訴人又利用電腦結帳竄改帳冊,謀取差額盜為己用,經 發覺後即避不見面而離職。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因薪資 與被上訴人爭議出言辱罵並毆打訴外人劉昌榮、吳斧宜(即 被上訴人董事、員工),上訴人之行為實造成被上訴人人員 之驚恐、服務人員調配困難及人才培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盜用、挪用公款之款項1萬 1,056元、辦公椅500元、人員損耗及員工恐慌2萬5,000元等 事實。②並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③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上述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能舉證挪用公款之款項11,056元部 分之損害,其他損害不能證明,故在11,056元及法定利息範 圍內,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④上訴人不服,乃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時挪用公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業經兩造同意由侵權行為改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支款項,並由上訴人分期清償款項,債之性質即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更改為消費借貸,債之要素及內容重 大變更,應認兩造有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之合意,原判 決未審兩造間發生債之更改,被上訴人應依新成立之消費借 貸關係,仍判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適用法律錯誤。聲明:原判決第一項廢棄。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合議庭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挪用公款,轉成上 訴人之「借支」,不能逕認為被上訴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該列為「借支」之約定,於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為當事人間依民法第320條特別 約定消滅舊債務而改依新債務履行之意思、僅為民法第 320條通常之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 滅)、或單純僅為兩造就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其清償方式之約定而已,容屬事實判斷,而非適用法 律之爭執。原審依兩造舉證之結果,認為將上訴人挪用公 款,轉列為「借支」,僅為計算上訴人賠償金額之用,不 影響上訴人關於上開事實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因此認定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 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及裁 判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目前 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原審關 於辦公椅500元、人員損耗及員工恐慌2萬5,000元部分之 判決結果,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非二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針對兩造已同意改列為「借支」等內容所提出之上 訴意見,係法律事實之認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 定不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所應審理。 五、綜上,合議庭認為原審之審理及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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