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平
被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5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10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延平鄉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2年04月16日簽立工程採
購契約(工程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
嗣於102年10月24
日簽立契約變更書,約定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2年4
月24日、預計竣工日期102年10月25日,而原告於102年11月
15日報請峻工驗收,雖遲誤工期21天,並不是31天。而延誤
工期之原因,係因沉砂池打除硬石、明溝部份打除原有擋土
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石塊甚多,無法現場坍
平利用,致使該部分無法繼續施作。原告雖曾2度去函被告
派員會勘辦理,被告卻遲未表示意見、致延誤工期,原告無
奈繼續施工後,
嗣經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監造單位)會勘後、認定竣工之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
惟
上開延誤之工期,係因被告之
不作為所致,應
可歸責於被告
,故被告以:原告逾期31日而扣款逾期
違約金101,556元(
計算方式: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0.1%31天),實屬
不當。
二、被告認為原告:如卷附第41頁「新設排水生態明溝」中有關
「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厚度20公分未施作之部分:
依監造單於103年2月25日宇勝東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時
,即已明確告知:「漿砌塊石依圖說水泥砂漿做於背襯用於
固定塊石,不是為塊石空隙填縫水泥砂漿之用途」。但被告
無視該函說明,並堅持原告未施作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除
減價「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工項工程款65,153元外
,更加計按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倍之違約罰款390,923元(計
算方式:減價之金額65,153元6倍),小計扣款456,078元
,實屬不當。
三、被告認為原告: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②新設生態明溝,
而減價收受、罰款之部分:
系爭工程中有關上開工項,均係按現場實際狀況施作,因受
地形之影響而有短少施作之部分。而監造單位驗收時,亦明
確表示:短作工程之工項,係被告配合現況施作,無故意應
作而不作、逃避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倘以契約第4
條規定(減價收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爭議等語,惟被
告仍執意,①新設排水暗溝㈠部分,減價17,792元收受,另
計罰6倍違約金106,752元(計算方式:減價之金額17,792元
6倍),小計扣款124,544元。②新設生態明溝,減價3,41
0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20,460元(計算方式:減價之金
額3,410元6倍),小計扣款23,870元。
五、從而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價金中扣款合計766,731元(另
包含雜費、稅金等費用在內),應有誤會。而被告願意負擔
: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減價17,792元、②新設生態明溝減
價3,410元之部分(合計21,202元),但被告其餘扣款745,5
29元(計算方式:總扣款766,731元-21,202元)並不符合
扣款之規定,
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45,529元,及自103年05月
29日(即系爭工程第二次驗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82頁至第184頁
}。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5日竣工、逾期31日。而被告收受原
告以:因沉砂池打除硬石、明溝部份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
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石塊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
致影響植草及填土,必須載運棄置,請被告近期派員會勘處
理之函文後,被告即於102年07月23日函請監造單位親自查
明,並於發文日起七日內函復,並無不處理之情。另原告上
開函文,僅請求被告派員「會勘」,並無提及延長工期乙節
,故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延期之要件。據上,
被告以:原告逾期31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㈠逾期違約
金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01,556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按圖說施作「漿砌塊石背襯用水泥砂漿」之部分:
按①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記載:「9.漿砌塊石查
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
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②103年05月29日對系爭
工程進行之第二次驗收紀錄(缺失複驗),在驗收結果記載
「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
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第65頁:該驗收
紀錄表影本)。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一項第
;㈡款減價65,153元收受,並加計按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
倍之違約罰款390,923.04元,並無不當。
三、原告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②新設生態明溝之部分:
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就新設排水溝
渠之部分變更契約後,
原告即應依變更後之契約施作,原告既然已承認對上開工項
的短作,故被告就原告所短作之:①新設排水暗溝㈠部分,
經被告依約減價17,792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106,752元
;及②新設生態明溝,依約減價3,410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
約金20,46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第185頁至第186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
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86頁至第194頁),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承攬被告「延平鄉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㈠並於102年04月06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工程編號000
-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76頁至第150頁),依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320,000元,
①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定義及解釋:「5.監造單位,
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第77頁)
。
②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校用,精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
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80頁)。
③第7條履約期限:「
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應於102年08月31日以前竣工。..。
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
應計入履約期限。」。
㈢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程者,廠商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7頁)。
④第10條:監造作業:「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核轉。廠商依
法令規定提送政府
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
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
..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
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第93頁)。
⑤第15條:驗收「
㈡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
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復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函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揭或廠商通知被
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
收紀錄。」(第100頁)。
⑥第17條:遲延履約「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03頁)。
廠商應於每周一..將前一周..之施工日報表送監造廠商
審核後核轉本所備查..。」(第105頁)。
⑦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為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契約變更書,內載「變更內容:
一、新設排水暗溝㈡80*90cm130m變更為126m。二、植草(
撒播)0.55ha變更為0.503ha」。該變更減價44,000元,變
更後之總價為3,276,000元(第56頁:該契約變更書影本,
下稱系爭工程變更契約)。
二、原告對因:需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塊石,而與被告間往返
之公文:
㈠原告於102年07月18日以(102)曜營字第243號函被告,在
主旨記載:「本公司承作貴所『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
而堆積之塊石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
必須載運棄置,請貴所近期派員會勘處理,請查照。」(第
7頁:該函影本)
㈡被告於102年07月23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
(副本:被告、本所財經課),
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函文陳述『延平
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因清除現有地
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無法現場攤平乙案
,請貴公司儘速函覆說明,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國曜營造有限公司102年7月18
日(102)曜營字第243號函辦理。二、施工廠商陳述因清
除機械打除硬石之土方無法現地攤平,影響植草及填土,
需載運棄置。三、
經查本案契約書內並無土方外運之工項
,請貴公司查明並親至現場解釋說明,請於發文日起七日
內涵復本所處理情形以利工工進,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55頁:該函影本)。
㈢原告於102年08月09日以(102)曜營字第270號函:被告、
監造單位,在主旨欄記載「本公司承作『延平鄉紅葉村溫泉
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於施工作沉沙池打除硬石及明
溝部分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塊石
(含結構物)甚多,無法現場坍平利用外,已經無法施作致
使該部分停工,請派員勘查處理,請查照。」(第8頁:
該函影本)。
㈣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
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㈤依卷附第57頁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並無因原告所述:
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
等情
,而不計入日曆天之記載(該統計表影本)。
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公文、系爭工程驗收之經過:
㈠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記載:
①履約期限:102年4月24日至102年8月1日。
②完成履約日期:102年11月25日。
③履約有無逾期:■逾期。
④契約金額:3,320,000元。
在「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
1.格柵蓋板不平整及部分扭曲變形。
2.格柵蓋板缺損。
3.洩水孔底模未完全清除及變形。
4.集水蓋板缺損。
5.滯洪池欄杆與圖說不符。
6.新設排水『暗溝㈠』與圖說不符。
7.滯洪池出水口無法排水。
8.新設生態明溝有積水現象。
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
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
10.新設生態明溝牆面蜂窩。
11.地坪植生草籽無生長。」。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協驗人員宋和昇,主驗人員,在該驗
收紀錄表上簽名(第64頁:該驗收紀錄表影本)。
㈡監造單位於103年2月25日以宇勝東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
①在主旨欄記載「本公司承攬貴所『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
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完工驗收缺失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貴所103年2月19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曜
營造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103)曜營字第025號函辦
理。
二、..㈡設排水暗溝㈠依現場實際現況施作,數量短少4.8m
於決算時減價收受,依契約規定辦理。㈢漿砌塊石,依
圖說水泥沙漿作於背襯用於固定塊石,不是為塊石空隙
填縫水泥砂將之用途。」(第11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3年03月21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監造單
位(副本:原告),
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函復『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
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完工驗收缺失乙案,請於103
年3月25日前函復,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據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號簽核辦理。..。
三、短作部分如下:
㈠新設生態明溝原設計L=115.4M;實量L=114.5M。
㈡新設排水暗溝㈠L=26.9M;實量L=22.1M。
㈢現場漿砌石塊背襯用之水泥沙漿,未符合契約圖說規定
之20CM。
四、請貴公司提供短作部分計算式以利本所辦理扣款,短作
部分以本工程第15條驗收第一項第、款瑕疵不能改
正可減少契約價金並請求賠償,又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
整第一項第㈠款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減價收受,除扣
除不符項目標第之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
違約金。」(第60頁:該函影本)。
㈣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
單位(副本:原告)
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業『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
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監造單位103年3月25日宇勝字第00000000號辦理。
二、說明如下:..
㈡減價收受部分:
1、新設排水暗溝㈠:
⑴175kg/cm2預拌混凝土:0.63m3x4.8m=3.024m3x1352.
02=4,088.51元。
⑵140kg/cm2預拌混凝土:0.15m3x4.8m=0.72m3x1279.
72 =921.40元
⑶軀體模板:4.8m2x4.8m=23.04m2x321.74=7,412.89元
。
⑷鋼筋:51.79kgx4.8m=248.592kgx19.36=4,812.74元
。
⑸挖方:2.52m3x4.8m=12.096m3x34.40=416.10元。
⑹回填方:0.94m3x4.8m=4.512m3x31.09=140.28元。
⑺小計:17,792元,另計罰6倍違約金17,7926=106,7
52元,合計為124,544元。
2、新設生態明溝:
⑴175kg/cm2預拌混凝土:0.696m3x0.9m=0.63m3x1352.
02=851.77元。
⑵140kg/cm2預拌混凝土:0.1m3x0.9m=0.09m3x1279.
72= 115.17元
⑶軀體模板:3.0528m2x0.9m=2.75m2x321.74=884.79元
。
⑷鋼筋:24.71kgx0.9m=22.24kgx19.36=430.57元。
⑸挖方:1.71m3x0.9m=1.54m3x34.40=52.98元。
⑹回填方:0.62m3x0.9m=0.56m3x31.09=17.41元。
⑺漿砌石塊:1.8m2x0.9m=1.62m2x652.88元=1,057.67元
⑻小計:3,410元,3410.36元x6=20,462元,合計23,872
元。
3、新設生態明溝-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
⑴0.2x2x1.044x115.4m=48.19m2x1352.02元=65,153.84
元,65.153.84x6=390,923.04元,小計:456,077元
㈢短作部分減價及罰款合計:124,544十23,872十456,077
=604,493元整。
三、監造單位說明短作部分(減價收受),承商配合現況施
作無故意應作而不作逃避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
倘以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收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
爭議,建請本所再加以酌裁..。」(第61頁至第62頁:
該函影本)。
㈤被告於103年05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驗收紀錄(缺
失複驗),在「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及其情形,記載「
1.滯洪池欄杆與圖說不符。
2.新設排水暗溝㈠與圖說不符。
3.滯洪池出水口無法排水。
4.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
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並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協驗人員陳俊吉、主驗人員余光明,在該驗收紀
錄表上簽名(第65頁:該驗收紀錄表影本)。
四、依卷附第12頁:於103年05月29日填發之系爭工程驗收證明
書內載:
①履約期限:100日曆天履約。
②開工日期:102年04月24日。
③預定竣工日期:102年10月25日。
④不(免)計入工期天數:85日曆天。
⑤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1月25日。
⑥開始驗收日期:102年12月26日。
⑦驗收完畢/合格日期:103年05月29日。
⑧履約逾期總天數:31日曆天。
⑨不計違約金天數:85日曆天。
⑩應計違約金天數:31日曆天。
⑪逾期違約金:101,556(計算式:31x3,276)。
⑫驗收扣款:95,025元。
⑬其他違約金:95,025元6倍=570,150元。(合計扣款:
766,731元:包含卷附61頁被證九: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7
項以後的相關雜費及稅金,另見第25頁明細)。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
證人外,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93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745,529元,及自10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逾期完工31天之扣款部分,為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程者,廠商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第87頁);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第103頁)。據上,原告若有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原因,自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後,被告始得據以審酌得否為展延工期之原因。
經查:原告雖因施工現場,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
而堆積之塊石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
必須載運棄置乙節,而先後於102年07月18日、102年08月09
日函請被告「派員會勘處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
㈠項、第㈡項),但
迄未依
前揭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業經兩造所不爭(見同點第㈣項)。又
參諸依卷
附第57頁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內,並無因原告所述上情
,而有不計入日曆天之記載(見同點第㈤項)。故原告所主
張之上情,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所約定得展延工之要
件,故被告依約扣減該工項之違約金之款項101,556元(計
算方式: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0.1%31天),並無不
合。
二、原告請求返還「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工項,以減價收受及
處以減價金額6倍違約金之扣款部分,為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㈠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
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
之違約金。」(第80頁)。經查:
㈠①在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後,在驗收結果
欄記載:「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
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
工項,與圖說規定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㈠項)
;②被告於103年03月21日函監造單位,在說明欄記載:三
、㈢「現場漿砌石塊背襯用之水泥沙漿,未符合契約圖說規
定之20CM。」、第四點記載「四、請貴公司提供短作部分計
算式以利本所辦理扣款,..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一項..
除扣除不符項目標第之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
違約金。」(第60頁:該函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點第㈢項);③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函監造單位,在說
明欄第二點..㈡減價收受部分:3、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
砂漿記載:「⑴0.221.044115.4m=48.19m21352.0
2元==65,153.84元,65.153.846=390,923.04元,小計
:456,07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㈣項);④
在系爭工程於103年05月29日第二次驗收後,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4.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
、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工項,
與圖說規定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㈤項)。顯見
原告施作「水泥砂漿」之工項,應與圖說不符,且經被告函
請監造單位計算:減價及違約扣款之明細。
㈡另參證人宋和昇(即監造單位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
)在言詞辯論期日時,
結證稱:
⑴①「(法官:提示卷附第64頁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第
一次驗收紀錄,問:你是否為該次驗收之協驗人員?)證人
答:是的。」、②「(法官問:該次驗收紀錄內「驗收結果
」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9.漿
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
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請說明該驗收之
經過?)證人答:一、依照卷附133頁單價分析表,工程項
次壹、十一漿砌石塊項目內載,水泥沙漿單價為每立方米
398.38元,該單價內的總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2.88元。依卷
附125頁詳細價目表,工程項次壹、十一漿砌石塊項目內,
數量為246.5平方公尺、單價為652.88元,複價為160,935元
。二、依㈠卷附141頁,有關水泥沙漿的圖說,明確記載:
堆積的塊石與後方的石壁間,必須有厚度20公分的水泥沙漿
。㈡按卷附62頁(被證十)背面,被告就水泥沙漿減價之計
算標準:0.2公尺(依第141頁圖說為水泥沙漿之厚度)2
公尺(依第141頁圖說為高度)1.044(為斜率)115.4m
(依卷附141頁圖說為總長度)=48.19立方公尺1352.02
元(依卷附141頁圖說,為每平方公分175公斤強度的預拌混
泥土每立方公尺的單價)=65,153.84元,以65.153.84元
6倍=390,923.04元,扣款小計:456,077元。㈢但是,在該
次驗收中,依現場堆積塊石的完成面加以判斷,並無如該圖
說第141頁所示厚度20公分的水泥沙漿,而塊石空隙處亦無
填縫。㈣我認為被告依上開標準,減價收受及處減價金額六
倍的違約金,合計扣款456,077元,尚屬合理。」等語(第
194頁至第195頁:筆錄)。
⑵「(法官問:提示卷附第65頁系爭工程於103年05月29日第2
次驗收紀錄,問:你是否為該次驗收之協驗人員?)證人答
:是的。」、「(法官問:該次驗收紀錄內「驗收結果」記
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4.漿砌塊
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
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請說明該驗收之經過?)
證人答:因為塊石已經堆積成面,第一次驗收有關水泥沙漿
之缺失,除非在堆積的塊石和後方的石壁間開挖,再灌入水
泥沙漿,否則第一次驗收的缺失是無法補正的。」等語(第
195頁:筆錄),
益徵被告對該該工項,存在與圖說規範不
相符之情節。
㈢
參酌被告既在上開第㈠項所示相關人員簽署之驗收紀錄上簽
名;收受該項工項與圖說不符及需減價、違約扣款之函文後
,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等情,故被告對該不符合圖說規
範之本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內載約定之標準,為:減價65
,153元收受,及加計以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倍之違約罰款
390,923元(合計扣款456,078元),尚屬合理。
㈣另參證人王月萍(即被告在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在言詞辯
論時,結證稱「(法官問:對原告在系爭工程有關水泥砂漿
的項目,妳的看法為何?)證人答:系爭工程因為每次發生
颱風時都會淹水,所以系爭工程驗收之後,我們就與系爭工
程所在位置的塊石擋土牆,做了變更工程,工程名稱為「紅
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工程」,開工的時間為
103年07月21日,應該在103年10月3日前完工。所以將原告
的系爭工程拆掉,在原址上再作成上開的變更工程,所以本
案的系爭工程已經不存在。」等語(第197頁:筆錄)。據
證人上述,則系爭工程已因拆除而不復存在,
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返還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工項,處以減價金額6
倍違約金之扣款106,752元;②新設生態明溝工項,處以減
價金額6倍違約金之扣款20,460元,均有理由:
㈠原告對上開工項因短作,而遭被告減價收受之部分,並不爭
執,先為敘明。
㈡至於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契約變更書,僅係系爭
針對新設排水「暗溝㈡」之部分為變更,
核與系爭契約新設
排水「暗溝㈠」之工項無關,先為敘明。
㈢至於被告對本工項減價收受後,是否應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
違約金?經查: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約定「契約所附供廠
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已有規定者
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第81頁:該條條文)。而監造單位曾就短作本溝渠工項提
出說明:
略以:「承商配合現況施作無故意應作而不作逃避
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倘以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收
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爭議,建請本所再加以酌裁..。
」(第62頁: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函監造單位之說明欄第
三點」。故原告就本溝渠工項之施作,確係配合「現況施作
」而已完成,若有發生短作之節,實屬圖說設計上所存在些
微數量差異之問題,核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為昭然。
爰參諸監造單位之意見,則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溝渠工項對
原告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合計127,212元,應無理由,
應予返還。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請求被告應給付127,212元,及自103年05月29日(即系
爭工程第二次驗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1,390元{計算方
式:
裁判費8,150元(原告勝訴之金額127,212元/原告訴
請之金額745,529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併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