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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被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10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延平鄉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04月16日簽立工程採 購契約(工程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嗣於102年10月24 日簽立契約變更書,約定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2年4 月24日、預計竣工日期102年10月25日,而原告於102年11月 15日報請峻工驗收,雖遲誤工期21天,並不是31天。而延誤 工期之原因,係因沉砂池打除硬石、明溝部份打除原有擋土 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石塊甚多,無法現場坍 平利用,致使該部分無法繼續施作。原告雖曾2度去函被告 派員會勘辦理,被告卻遲未表示意見、致延誤工期,原告無 奈繼續施工後,嗣經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監造單位)會勘後、認定竣工之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惟 上開延誤之工期,係因被告之不作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 ,故被告以:原告逾期31日而扣款逾期違約金101,556元( 計算方式: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0.1%31天),實屬 不當。 二、被告認為原告:如卷附第41頁「新設排水生態明溝」中有關 「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厚度20公分未施作之部分: 依監造單於103年2月25日宇勝東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時 ,即已明確告知:「漿砌塊石依圖說水泥砂漿做於背襯用於 固定塊石,不是為塊石空隙填縫水泥砂漿之用途」。但被告 無視該函說明,並堅持原告未施作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除 減價「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工項工程款65,153元外 ,更加計按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倍之違約罰款390,923元(計 算方式:減價之金額65,153元6倍),小計扣款456,078元 ,實屬不當。 三、被告認為原告: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②新設生態明溝, 而減價收受、罰款之部分: 系爭工程中有關上開工項,均係按現場實際狀況施作,因受 地形之影響而有短少施作之部分。而監造單位驗收時,亦明 確表示:短作工程之工項,係被告配合現況施作,無故意應 作而不作、逃避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倘以契約第4 條規定(減價收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爭議等語,惟被 告仍執意,①新設排水暗溝㈠部分,減價17,792元收受,另 計罰6倍違約金106,752元(計算方式:減價之金額17,792元 6倍),小計扣款124,544元。②新設生態明溝,減價3,41 0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20,460元(計算方式:減價之金 額3,410元6倍),小計扣款23,870元。 五、從而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價金中扣款合計766,731元(另 包含雜費、稅金等費用在內),應有誤會。而被告願意負擔 :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減價17,792元、②新設生態明溝減 價3,410元之部分(合計21,202元),但被告其餘扣款745,5 29元(計算方式:總扣款766,731元-21,202元)並不符合 扣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45,529元,及自103年05月 29日(即系爭工程第二次驗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82頁至第184頁 }。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5日竣工、逾期31日。而被告收受原 告以:因沉砂池打除硬石、明溝部份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 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石塊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 致影響植草及填土,必須載運棄置,請被告近期派員會勘處 理之函文後,被告即於102年07月23日函請監造單位親自查 明,並於發文日起七日內函復,並無不處理之情。另原告上 開函文,僅請求被告派員「會勘」,並無提及延長工期乙節 ,故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延期之要件。據上, 被告以:原告逾期31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㈠逾期違約 金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01,556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按圖說施作「漿砌塊石背襯用水泥砂漿」之部分: 按①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記載:「9.漿砌塊石查 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 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②103年05月29日對系爭 工程進行之第二次驗收紀錄(缺失複驗),在驗收結果記載 「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 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第65頁:該驗收 紀錄表影本)。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一項第 ;㈡款減價65,153元收受,並加計按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 倍之違約罰款390,923.04元,並無不當。 三、原告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②新設生態明溝之部分: 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就新設排水溝渠之部分變更契約後, 原告即應依變更後之契約施作,原告既然已承認對上開工項 的短作,故被告就原告所短作之:①新設排水暗溝㈠部分, 經被告依約減價17,792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106,752元 ;及②新設生態明溝,依約減價3,410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 約金20,46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第185頁至第186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86頁至第19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承攬被告「延平鄉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㈠並於102年04月06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工程編號000 -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76頁至第150頁),依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320,000元, ①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定義及解釋:「5.監造單位, 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第77頁) 。 ②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校用,精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 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80頁)。 ③第7條履約期限:「 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應於102年08月31日以前竣工。..。 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 應計入履約期限。」。 ㈢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程者,廠商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7頁)。 ④第10條:監造作業:「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 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 ..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 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第93頁)。 ⑤第15條:驗收「 ㈡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 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復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函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揭或廠商通知被 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 收紀錄。」(第100頁)。 ⑥第17條:遲延履約「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03頁)。 廠商應於每周一..將前一周..之施工日報表送監造廠商 審核後核轉本所備查..。」(第105頁)。 ⑦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為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契約變更書,內載「變更內容: 一、新設排水暗溝㈡80*90cm130m變更為126m。二、植草( 撒播)0.55ha變更為0.503ha」。該變更減價44,000元,變 更後之總價為3,276,000元(第56頁:該契約變更書影本, 下稱系爭工程變更契約)。 二、原告對因:需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塊石,而與被告間往返 之公文: ㈠原告於102年07月18日以(102)曜營字第243號函被告,在 主旨記載:「本公司承作貴所『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 而堆積之塊石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 必須載運棄置,請貴所近期派員會勘處理,請查照。」(第 7頁:該函影本) ㈡被告於102年07月23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 (副本:被告、本所財經課), 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函文陳述『延平 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因清除現有地 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無法現場攤平乙案 ,請貴公司儘速函覆說明,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國曜營造有限公司102年7月18 日(102)曜營字第243號函辦理。二、施工廠商陳述因清 除機械打除硬石之土方無法現地攤平,影響植草及填土, 需載運棄置。三、經查本案契約書內並無土方外運之工項 ,請貴公司查明並親至現場解釋說明,請於發文日起七日 內涵復本所處理情形以利工工進,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55頁:該函影本)。 ㈢原告於102年08月09日以(102)曜營字第270號函:被告、 監造單位,在主旨欄記載「本公司承作『延平鄉紅葉村溫泉 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於施工作沉沙池打除硬石及明 溝部分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塊石 (含結構物)甚多,無法現場坍平利用外,已經無法施作致 使該部分停工,請派員勘查處理,請查照。」(第8頁: 該函影本)。 ㈣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 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㈤依卷附第57頁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並無因原告所述: 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等情 ,而不計入日曆天之記載(該統計表影本)。 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公文、系爭工程驗收之經過: ㈠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記載: ①履約期限:102年4月24日至102年8月1日。 ②完成履約日期:102年11月25日。 ③履約有無逾期:■逾期。 ④契約金額:3,320,000元。 在「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 1.格柵蓋板不平整及部分扭曲變形。 2.格柵蓋板缺損。 3.洩水孔底模未完全清除及變形。 4.集水蓋板缺損。 5.滯洪池欄杆與圖說不符。 6.新設排水『暗溝㈠』與圖說不符。 7.滯洪池出水口無法排水。 8.新設生態明溝有積水現象。 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 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 10.新設生態明溝牆面蜂窩。 11.地坪植生草籽無生長。」。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協驗人員宋和昇,主驗人員,在該驗 收紀錄表上簽名(第64頁:該驗收紀錄表影本)。 ㈡監造單位於103年2月25日以宇勝東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 ①在主旨欄記載「本公司承攬貴所『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 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完工驗收缺失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貴所103年2月19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曜 營造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103)曜營字第025號函辦 理。 二、..㈡設排水暗溝㈠依現場實際現況施作,數量短少4.8m 於決算時減價收受,依契約規定辦理。㈢漿砌塊石,依 圖說水泥沙漿作於背襯用於固定塊石,不是為塊石空隙 填縫水泥砂將之用途。」(第11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3年03月21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監造單 位(副本:原告), 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函復『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 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完工驗收缺失乙案,請於103 年3月25日前函復,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據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號簽核辦理。..。 三、短作部分如下: ㈠新設生態明溝原設計L=115.4M;實量L=114.5M。 ㈡新設排水暗溝㈠L=26.9M;實量L=22.1M。 ㈢現場漿砌石塊背襯用之水泥沙漿,未符合契約圖說規定 之20CM。 四、請貴公司提供短作部分計算式以利本所辦理扣款,短作 部分以本工程第15條驗收第一項第、款瑕疵不能改 正可減少契約價金並請求賠償,又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 整第一項第㈠款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減價收受,除扣 除不符項目標第之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 違約金。」(第60頁:該函影本)。 ㈣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 單位(副本:原告) 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業『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 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監造單位103年3月25日宇勝字第00000000號辦理。 二、說明如下:.. ㈡減價收受部分: 1、新設排水暗溝㈠: ⑴175kg/cm2預拌混凝土:0.63m3x4.8m=3.024m3x1352. 02=4,088.51元。 ⑵140kg/cm2預拌混凝土:0.15m3x4.8m=0.72m3x1279. 72 =921.40元 ⑶軀體模板:4.8m2x4.8m=23.04m2x321.74=7,412.89元 。 ⑷鋼筋:51.79kgx4.8m=248.592kgx19.36=4,812.74元 。 ⑸挖方:2.52m3x4.8m=12.096m3x34.40=416.10元。 ⑹回填方:0.94m3x4.8m=4.512m3x31.09=140.28元。 ⑺小計:17,792元,另計罰6倍違約金17,7926=106,7 52元,合計為124,544元。 2、新設生態明溝: ⑴175kg/cm2預拌混凝土:0.696m3x0.9m=0.63m3x1352. 02=851.77元。 ⑵140kg/cm2預拌混凝土:0.1m3x0.9m=0.09m3x1279. 72= 115.17元 ⑶軀體模板:3.0528m2x0.9m=2.75m2x321.74=884.79元 。 ⑷鋼筋:24.71kgx0.9m=22.24kgx19.36=430.57元。 ⑸挖方:1.71m3x0.9m=1.54m3x34.40=52.98元。 ⑹回填方:0.62m3x0.9m=0.56m3x31.09=17.41元。 ⑺漿砌石塊:1.8m2x0.9m=1.62m2x652.88元=1,057.67元 ⑻小計:3,410元,3410.36元x6=20,462元,合計23,872 元。 3、新設生態明溝-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 ⑴0.2x2x1.044x115.4m=48.19m2x1352.02元=65,153.84 元,65.153.84x6=390,923.04元,小計:456,077元 ㈢短作部分減價及罰款合計:124,544十23,872十456,077 =604,493元整。 三、監造單位說明短作部分(減價收受),承商配合現況施 作無故意應作而不作逃避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 倘以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收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 爭議,建請本所再加以酌裁..。」(第61頁至第62頁: 該函影本)。 ㈤被告於103年05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驗收紀錄(缺 失複驗),在「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及其情形,記載「 1.滯洪池欄杆與圖說不符。 2.新設排水暗溝㈠與圖說不符。 3.滯洪池出水口無法排水。 4.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 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並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協驗人員陳俊吉、主驗人員余光明,在該驗收紀 錄表上簽名(第65頁:該驗收紀錄表影本)。 四、依卷附第12頁:於103年05月29日填發之系爭工程驗收證明 書內載: ①履約期限:100日曆天履約。 ②開工日期:102年04月24日。 ③預定竣工日期:102年10月25日。 ④不(免)計入工期天數:85日曆天。 ⑤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1月25日。 ⑥開始驗收日期:102年12月26日。 ⑦驗收完畢/合格日期:103年05月29日。 ⑧履約逾期總天數:31日曆天。 ⑨不計違約金天數:85日曆天。 ⑩應計違約金天數:31日曆天。 ⑪逾期違約金:101,556(計算式:31x3,276)。 ⑫驗收扣款:95,025元。 ⑬其他違約金:95,025元6倍=570,150元。(合計扣款: 766,731元:包含卷附61頁被證九: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7 項以後的相關雜費及稅金,另見第25頁明細)。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 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93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745,529元,及自10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逾期完工31天之扣款部分,為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程者,廠商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第87頁);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第103頁)。據上,原告若有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原因,自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後,被告始得據以審酌得否為展延工期之原因。 經查:原告雖因施工現場,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 而堆積之塊石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 必須載運棄置乙節,而先後於102年07月18日、102年08月09 日函請被告「派員會勘處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 ㈠項、第㈡項),但迄未依前揭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業經兩造所不爭(見同點第㈣項)。又參諸依卷 附第57頁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內,並無因原告所述上情 ,而有不計入日曆天之記載(見同點第㈤項)。故原告所主 張之上情,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所約定得展延工之要 件,故被告依約扣減該工項之違約金之款項101,556元(計 算方式: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0.1%31天),並無不 合。 二、原告請求返還「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工項,以減價收受及 處以減價金額6倍違約金之扣款部分,為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㈠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 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 之違約金。」(第80頁)。經查: ㈠①在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後,在驗收結果 欄記載:「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 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 工項,與圖說規定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㈠項) ;②被告於103年03月21日函監造單位,在說明欄記載:三 、㈢「現場漿砌石塊背襯用之水泥沙漿,未符合契約圖說規 定之20CM。」、第四點記載「四、請貴公司提供短作部分計 算式以利本所辦理扣款,..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一項.. 除扣除不符項目標第之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 違約金。」(第60頁:該函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點第㈢項);③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函監造單位,在說 明欄第二點..㈡減價收受部分:3、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 砂漿記載:「⑴0.221.044115.4m=48.19m21352.0 2元==65,153.84元,65.153.846=390,923.04元,小計 :456,07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㈣項);④ 在系爭工程於103年05月29日第二次驗收後,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4.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 、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工項, 與圖說規定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㈤項)。顯見 原告施作「水泥砂漿」之工項,應與圖說不符,且經被告函 請監造單位計算:減價及違約扣款之明細。 ㈡另參證人宋和昇(即監造單位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 )在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 ⑴①「(法官:提示卷附第64頁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第 一次驗收紀錄,問:你是否為該次驗收之協驗人員?)證人 答:是的。」、②「(法官問:該次驗收紀錄內「驗收結果 」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9.漿 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 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請說明該驗收之 經過?)證人答:一、依照卷附133頁單價分析表,工程項 次壹、十一漿砌石塊項目內載,水泥沙漿單價為每立方米 398.38元,該單價內的總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2.88元。依卷 附125頁詳細價目表,工程項次壹、十一漿砌石塊項目內, 數量為246.5平方公尺、單價為652.88元,複價為160,935元 。二、依㈠卷附141頁,有關水泥沙漿的圖說,明確記載: 堆積的塊石與後方的石壁間,必須有厚度20公分的水泥沙漿 。㈡按卷附62頁(被證十)背面,被告就水泥沙漿減價之計 算標準:0.2公尺(依第141頁圖說為水泥沙漿之厚度)2 公尺(依第141頁圖說為高度)1.044(為斜率)115.4m (依卷附141頁圖說為總長度)=48.19立方公尺1352.02 元(依卷附141頁圖說,為每平方公分175公斤強度的預拌混 泥土每立方公尺的單價)=65,153.84元,以65.153.84元 6倍=390,923.04元,扣款小計:456,077元。㈢但是,在該 次驗收中,依現場堆積塊石的完成面加以判斷,並無如該圖 說第141頁所示厚度20公分的水泥沙漿,而塊石空隙處亦無 填縫。㈣我認為被告依上開標準,減價收受及處減價金額六 倍的違約金,合計扣款456,077元,尚屬合理。」等語(第 194頁至第195頁:筆錄)。 ⑵「(法官問:提示卷附第65頁系爭工程於103年05月29日第2 次驗收紀錄,問:你是否為該次驗收之協驗人員?)證人答 :是的。」、「(法官問:該次驗收紀錄內「驗收結果」記 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4.漿砌塊 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 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請說明該驗收之經過?) 證人答:因為塊石已經堆積成面,第一次驗收有關水泥沙漿 之缺失,除非在堆積的塊石和後方的石壁間開挖,再灌入水 泥沙漿,否則第一次驗收的缺失是無法補正的。」等語(第 195頁:筆錄),益徵被告對該該工項,存在與圖說規範不 相符之情節。 ㈢參酌被告既在上開第㈠項所示相關人員簽署之驗收紀錄上簽 名;收受該項工項與圖說不符及需減價、違約扣款之函文後 ,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等情,故被告對該不符合圖說規 範之本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內載約定之標準,為:減價65 ,153元收受,及加計以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倍之違約罰款 390,923元(合計扣款456,078元),尚屬合理。 ㈣另參證人王月萍(即被告在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在言詞辯 論時,結證稱「(法官問:對原告在系爭工程有關水泥砂漿 的項目,妳的看法為何?)證人答:系爭工程因為每次發生 颱風時都會淹水,所以系爭工程驗收之後,我們就與系爭工 程所在位置的塊石擋土牆,做了變更工程,工程名稱為「紅 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工程」,開工的時間為 103年07月21日,應該在103年10月3日前完工。所以將原告 的系爭工程拆掉,在原址上再作成上開的變更工程,所以本 案的系爭工程已經不存在。」等語(第197頁:筆錄)。據 證人上述,則系爭工程已因拆除而不復存在,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返還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工項,處以減價金額6 倍違約金之扣款106,752元;②新設生態明溝工項,處以減 價金額6倍違約金之扣款20,460元,均有理由: ㈠原告對上開工項因短作,而遭被告減價收受之部分,並不爭 執,先為敘明。 ㈡至於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契約變更書,僅係系爭 針對新設排水「暗溝㈡」之部分為變更,核與系爭契約新設 排水「暗溝㈠」之工項無關,先為敘明。 ㈢至於被告對本工項減價收受後,是否應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 違約金?經查: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約定「契約所附供廠 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已有規定者 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第81頁:該條條文)。而監造單位曾就短作本溝渠工項提 出說明:略以:「承商配合現況施作無故意應作而不作逃避 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倘以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收 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爭議,建請本所再加以酌裁..。 」(第62頁: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函監造單位之說明欄第 三點」。故原告就本溝渠工項之施作,確係配合「現況施作 」而已完成,若有發生短作之節,實屬圖說設計上所存在些 微數量差異之問題,核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為昭然。 爰參諸監造單位之意見,則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溝渠工項對 原告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合計127,212元,應無理由, 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請求被告應給付127,212元,及自103年05月29日(即系 爭工程第二次驗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1,390元{計算方 式:裁判費8,150元(原告勝訴之金額127,212元/原告訴 請之金額745,529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併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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