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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舜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汪欽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參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承攬被告(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 工程編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00-000-00)(即系 爭工程),併訂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250,000元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關挖掘清 除水庫淤泥後、預備堆置土方場所之水土保持計畫,在未先 擬具送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定前,系爭工程即於102年0 5月28日開工後,經被告緊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方堆 置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核准作 業程序中,因暫時無法後續清淤施工,遂通知原告自102年 06月27日起不計入工期,自103年02月27日復工(即自102年 06月27日起至103年02月26日止合計停工244日(下稱系爭24 4天停工),而系爭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屬於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原履約 期限為90日曆天,被告對原告提報於103年07月26日之竣工 乙節同意備查,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併於103年12 月25日結算完畢後,核定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 二、被告在系爭工程,因遭溢扣工程款,或未給付原告損失之部 分(原請求溢扣電費之部分,在訴訟中另成立和解): ㈠被告溢扣逾期完工違約金768,629元: 原告於103年07月28日向被告申報於103年07月26日竣工,經 被告於103年08月04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嗣依期於103 年8月11日檢送被告竣工後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 (下稱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報告),故原告僅逾期完工31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而系爭工程依完成履約時實際施 作數量所結算總額為15,399,07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 約定:每逾期完工一日,按實際施作數量之金額15,399,070 元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原告逾期完工31日之違約金應為47 7,371元(計算方式:實際施作金額15,399,070元逾期31 日1/1,000)。被告事後卻以: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報 告,存在所委託測量單位有誤及無相關斷面數值可供校核之 瑕疵,而逕認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08月20日始竣工。但原 告委託竣工後之測量者,與被告在施工前所委託進行系爭施 工前斷面測量者,同係訴外人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鉅識測繪公司)。且鉅識測繪公司於103年09月10日所召開 系爭工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及水深測量疑義說明會」 (下稱103年09月10日疑義說明會議)表示:該公司係使用 GPSRTK+測深儀進行測繪,被告可於任意樁里程截取斷面成 果圖等語;另被告主辦設計委託設計單位代表人陳清崧亦表 示:鉅識測繪公司以:水中聲納配合GPS定位進行全區水面 下地形測量,是符合該事務所原規設意義等語,故系爭竣工 後斷面測量,並無被告所指摘之瑕疵。但被告卻以前揭瑕疵 ,逕認原告逾期完工56日,並以系爭契約金額22,250,000元 千分之一計算原告逾期違約金為1,246,000元(計算方式: 契約金額22,250,000元逾期56日1/1,000),應有違誤 。據上,被告因溢扣768,629元(計算方式:原告已扣1,246 ,000元-應扣477,371元)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未再使用「高鍍鋅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原告對 萬臣公司違約訂金遭沒收之損害,合計2,027,888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預定之數量,已於102年01月02日向訴外人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 「耐腐蝕鍍鋅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3,504元後,於103年 05月08日將其中之6,896平方公尺(即每組3個合計16平方公 尺,共為431組)之土石籠(下稱系爭土石籠)網材、太空 包袋(即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訴外人巨龍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但因被告 在開工前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需用土地之水保計畫,遂 自102年06月27日起至103年02月26日止合計停工244日。嗣 被告雖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後,惟依前揭水保計畫規模, 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即 可,至於剩餘之系爭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 原告在萬臣公司已訂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 ,均無法再使用。而萬臣公司因原告對前揭所剩之1,008平 方公尺鐵石籠網材,確認原告不再取貨後,遂將原告預付之 訂金63,504元已用作支付原告違約之款項。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以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系 爭簡易水保計畫之可歸責事由(即不可歸責原告),經被告 要求停工後,因被告嗣後所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規模, 已不再使用剩餘之系爭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 所致原告原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系爭土石籠354組{ 價值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組2,944元/每組總價 )}、織布開口袋1,253個{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 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 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027,888元。 ㈢因被告要求停工244天,造成原告受有仍需租用機具設備之 租金損失合計19,218,034元之部分: 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已租用下列相關之機具設備,但 因被告申請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准,而要求必須停 工244日,造成原告在系爭停工期間,仍需繼續租用下列施 工機具、設備,額外所支出之租金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自應由被告支付。 ⑴原告向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租用①工作平台船、②動力受 泥船、③挖土機、④大型天車1組、⑤方形受泥槽1組,依所 簽立之承攬合約第10條約定,縱係原告或業主(係指被告) 原因致無法施工時,每日仍應支付該相關機具之租金45,000 元。已使原告受有10,98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每 日租金45,000元停工244日,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⑵「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工項部分,以60日計 價為867,300元,已使原告受有3,527,020元之租金損失(計 算方式:計價867,300元/60日停工244日)。 ⑶「鐵板至末端受泥方形槽體租用(3000mm×2000mm×2000mm ×10mm)」工項部分,因未記載日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 工期90日為計算基準,已使原告受有374,104元之租金損失 (計算方式:計價137,989元/90日停工244日)。 ⑷「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租金費」工項,60日之 租金為609,000元,已使原告受有2,476,600元之租金損失( 計算方式:計價609,000元/60日停工244日)。 ⑸「20呎貨櫃屋租用及維護費(堆置區管制站)」、數量1個 工項,因未記載日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90日為計算 基準,已使原告受有149,642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 計價55,196元/90日停工244日)。 ⑹「20呎貨櫃屋租用及維護費(挖掘區管制站)」數量2個工 項,因未記載日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90日為計算基 準,已使原告受有299,285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計價 110,392元/90日停工244日)。 ⑺「3MX8M橋梁式地磅設置及維護費」工項部分,因未記載日 數,故以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90日為計算基準,已使原告受 有1,411,383元之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計價520,592元/90 日停工244日)。據上,原告被迫停工244日,而受有租用 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共計19,218,034元。 三、依不當得利(即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2 項第㈤款價金調整(剩餘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訂金損害 之部分、租金損失部分)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4,551元(即①返還溢扣逾期違 約金768,629元+②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違約 訂金損害合計2,027,888元+③因被迫停工244天,造成受有 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19,218,034元),及自104年11月 25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 10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348頁至第353頁:筆錄 }。 貳、被告則以: 一、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 被告雖於103年8月4日函復原告:就原告所提報103年7月26 日竣工乙案,同意備查,但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請於文到 7日內速提送疏濬工區斷面測量完成後庫容比對成果斷面測 量資料核備。」,惟原告事後所提報之系爭竣工斷面測量報 告,確存在委託測量單位有誤、無相關斷面數值可供校核之 瑕疵。待原告補正前揭報告後,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函復原 告:同意斷面測量成果報告書之備查,並以103年08月20日 作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准予核備。故原告確於103年08 月20日竣工、逾期完工56天。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按 被告逾期完工56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2,250,000元千分 之一計算,合計扣款逾期違約金1,246,000元,並無不合。 二、系爭土石籠之部分: 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28日開工後之施工期間,因系爭水庫清 淤堆置場系爭簡易水保計畫未通過,致生102年6月27日至10 3年2月26日所生停工244日乙節,係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 政府審核較緩,而該審核時程並被告所能掌握,且停工期 間亦未計入工期計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 稱系爭施工說明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工後如因被告 變更設計或中止契約,致原告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 餘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原告 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另依卷附第143頁被證19:兩 造於102年04月29日所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說明會議」( 下稱102年0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第26項討論結論記載: 「高鍍鋅土石籠..、織布開口袋等施作,現場整地後會勘 結果,再決定鋪設方式,屆時施工依契約實作數量計價,惟 以契約數量內辦理計價。」,故被告對原告施作之系爭土石 籠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至於未施作即已不再使用之剩餘 :系爭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衍生原告對萬 臣公司違約遭沒收訂金63,504元部分,原告依系爭說明總則 第44條及上開協調會議結論,自不予給付工程款。至於兩造 間前雖曾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號調解案件,經調 解委員雖建議「如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已進場之上開材料(係 指系爭土石籠之工項),應由被告吸收,較屬合理。」乙節 ,因兩造終未成立調解,遂不得拘束被告。且原告在上開調 解程序中,就運送系爭土石籠至綠島,及將剩餘未使用之部 分運回臺東乙節,均未提出證明,卻在臨訟始提出運送往返 之運送單據,顯有疑慮。 三、租金損失之部分: ㈠就原告所列⑴項至⑺項之租金損失工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之約定,均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而被告已在系爭工程估價單 、系爭單價分析表內,分別臚列其金額在案。 ㈡另參酌下開理由,均已得說明原告在本項所請求系爭停工 244日期間租金之損失,為無理由: ①原告於102年11月07日以達字第1020000228號函被告,在說 明欄第二點記載「二、因工程之急迫性,本公司另為加強有 關水庫浚挖流程,其超出設計之施工機具成本,本公司自行 負責,不另計價。」。 ②102 年12月02日所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假設性施工 疑議協調會」會議中,在討論事項第2 項經委外設計人員提 出「改變工法及施設致設計工項與現況施設不符。依設計原 則倘為利施工效益致改變工法而增加工項時,只要該單一工 項單價大於契約單價應可接受,惟承商以不追加該增加金額 為是。」(第165 頁被證24),故原告請求增加施工機具成 本,應不予另計費用。 ④依系爭103年02月11日系爭103年02月11日協調會議在第七點 ,原告代表提出說明3.記載「本公司為工程施工效率增設天 車機具設備,請甲方(係指被告)同意以優於契約條件之替 代方案辦理。」(第123頁被證05)。 另在該會議第八點會議決議㈣討論事項第4項記載「契約ψ 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以公尺計價無圖說,依設 計人員說明,因該設施為臨時性作業用,由承商施作後依契 約範圍內之長度實作長度計價」(第124頁)。 ⑤依系爭102年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在討論事項第14項結論 記載「工項單位編列以一全、趟、座、日、個、式、組、株 等工項結算計價時仍依契約實座數量之投標金額計價,不另 依淤泥量施工比率追減。」(第141頁被證19)。 四、據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第353頁至第35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356頁至第367頁),自應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1年12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併訂立工程總價為2 2,250,000元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2頁至第 38頁:該工程契約書影本)。 ㈠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需使用臺東縣○○鄉○○○段○○○○○○號、24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被告依水 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先擬據水土保持計畫 書送請臺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核定。 ㈢依卷附第115頁被證01:系爭工程「申請棄置場及水保計畫 」行程表,記載:①被告於102年06月28日提交「申辦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至縣府」(第115頁背面)。②103年02月06 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0-2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開工申 報書乙案」(第116頁)。③103年03月03日「臺東縣政府同 意核准241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開工申報書乙案」(第116頁 背面)。 ㈣被告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 保計畫),遂自102年06月27日起至103年02月26日止合計停 工244日。依卷附第122頁被證05:兩造於103年02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前研議施工事宜及屢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在主持人致詞欄記載「1.本工程於 101年12月訂約,因水保計畫書履送均未通過核准,致臨時 性假設工程完成後無法銜接後續辦理本工程主要作業清淤目 的,所謂清淤係清理水庫中含帶有水在內之淤泥而非乾漬後 之淤土方..。2.本工程因水保計畫書未通過核准暫行停工 今已逾一年,目前水保計畫書已核准一筆,另一筆經本處主 辦設計人員洽詢縣府,辦理核准中應無問題。」(該會議紀 錄影本)。 ㈤原告曾於103年7月26日申報竣工後經被告同意備查(第75頁 至第76頁:原證05原告103年07月28日申請函、原證06被告 103年08月04日復函影本)。系爭工程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 成,103年12月25日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 第256頁原證14: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二、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 ㈠系爭契約: ①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擔架,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 數量給付。」(第15頁背面:條文)。 ②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第1項「一.契約第03條第㈠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 ㈠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數量計給。」 第12項第㈤款「十二.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㈤機關要求 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第16頁背面)。 ③第7條: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㈠以日曆天計算者..。..2.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 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⑸由 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 影響履約進度者。」(第1項第㈠款第2目⑷、⑸)(第18頁 背面)。 ④第17條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1項,第32頁)。 ⑤系爭工程迄未變更契約或終止契約,而僅係減少施工之數量。 ㈡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即系爭施工說明總則)第44 條第1項「本工程經甲方(係指被告)通知開工後乙方(係 指原告)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 。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中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 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 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第 158頁被證22:該條文)。 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 ㈠兩造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竣工日期為: ①103年07月26日時,則被告逾期完工日為31日; ②103年08月20日時,則被告逾期完工日為56日。 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51天,而在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違約 金1,246,000元(第256頁被證14:驗收證明書影本)。 ㈡有關系爭工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即系爭竣工後 斷面測量報告)方面: ⑴系爭水庫在施工清淤前、後,需委由專業測量公司各進行一 次「庫容斷面測量」(下稱系爭斷面測量)。依卷附第123 頁被證05:兩造於103年02月11日所召開系爭工程「復工研 議施工事宜及屢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103 年02月11日協調會議),在第八點「會議決議事項」㈤討論 事項第5項記載:「契約斷面測量費2次,本處(係指被告) 已自行委外測量乙次,完工時提供該成果圖給承商做為完成 面測量比對,屆時追減該費用乙次。」。而被告在系爭工程 施工前,即委託鉅識測繪公司進行系爭施工前斷面測量。 ⑵被告於103年06月25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42580號函復原 告103年06月17日達字第1030000190號函,在主旨欄記載: 原告提報自103年6月16日起完工乙節,歉難同意。在說明欄 記載「..二、經查本工程尚有『疏濬工程斷面測量』工項未 辦理完成,故歉難同意,請盡速辦理俾提完工。」(第133 頁被證12:該函影本)。 ⑶原告於103年07月28日以達字第1030000225號函被告,申請 系爭工程已於103年07月26日竣工(第75頁原證05:該函影 本)。 ⑷被告於103年08月01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3070號函被告 ,主旨欄記載:被告「提報103年7月26日復工辦理疏濬工區 斷面測量乙案,同意備查。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103 年7月28日達字第1030000224號函。二、疏濬工區斷面測量 完成後請盡速提出庫容比對成果斷面測量資料核備」(第 135頁被證14:該函影本)。 ⑸被告於103年08月04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3080號函覆原告 ,在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攬「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 淤工程..,提報103年7月26日竣工乙案,同意備查,如說明 ,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0000000達字 第1030000225號函。二、請於文到7日內速提送疏濬工區段 面測量完成後庫容比對成果斷面測量資料核備。」(第136 頁被證15:該函影本)。 ⑹原告委託鉅識測繪公司為竣工後之斷面測量,並於103年8月 11日達字第1030000232號函被告檢送竣工後「疏濬工區測 量成果報告書」(即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報告)。 ⑺被告於103年08月15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6100號函覆原 告,在主旨欄記載:檢還原告所提送系爭竣工後測量報告書 在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103年8月11日達字第103000 0232號函。二、所送「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委託單位 有誤,請查明修正再提送核備。三、該「疏濬工區測量成果 報告書」無水庫測量相關斷面數值,請速提疏濬前相關斷面 數值與所送「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測量數值作一校核 比對,俾可據以供參。」(第137頁被證16:該函影本)。 ⑻依卷附第218頁至222頁原證12:兩造於103年09月10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及水深測量疑義說明記 錄」(即103年09月10日疑義說明會議),在: ①討論項次01,討論「水深測量與全斷面測量之差異」事項 ,在說明欄記載:「一、承商(係指原告)委託鉅識測繪 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志宏設計師說明:斷面測量為簡 化帶狀物(如道路、河道)地形變化之測量方法,僅測繪 整樁里程斷面線上之高程點,無法表達全區地形變化。本 案使用測量儀器為GPSRTK+測深儀,測繪水庫全區水下地 形變化,可於任意樁里程截取斷面成果圖;因本案契約未 規定整樁里程間隔,故繳交全區水深測量地形成果(即包 含任意縱橫斷面),機關可依後續工程需求截取斷面成果 。二、本處(係指被告)主辦設計委託設計單位代表人陳 清松說明:本案規設時僅考慮清淤前、後之庫容,以做為 日後庫容資料參考,故僅規設廠商需於施工前後委由專業 測量公司各實施一次庫容斷面測量(規設時未於契約規範 規定需多少里程測量一斷面或測量工法),並提送測量成 果圖,測量目前承商委託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該 庫容斷面測量工作時,以水中聲納配合GPS定位為進行全 區水面下地形測量(於滿水位時測量),是符合本事務所 原規設意義,本事務所認為斷面測量係為地形測量之一部 分,且透過水中聲納測量更可清楚測得水庫容量,並在透 過施工前後比對,更可充分了解清淤後庫底全地型及成效 。」 ②討論項次02,討論「第二次之測量(係指竣工後斷面測量 )所得與第一次測量(係指施工前斷面測量)所得比較」 事項,在說明欄記載:「承商(係指被告)委託鉅識測繪 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志宏計師說明:由第一次測量所得 之地形分布圖可得知:水庫之蓄水範圍土方堆積較為不規 則且分散;而浚挖後之地形分色圖可得知:地形較為平緩 且呈現山谷之地形形勢。詳細數量差異請參考兩次測量所 得之容積計算表。」。 ⑼系爭施工前、竣工後之系爭斷面測量,均係由鉅識測繪公司 所測量。 ⑽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69230號函復原 告:同意斷面測量成果報告書之備查,並以103年08月20日 作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併准予核備(第77頁原證06:被 告竣工報告影本)。 四、溢扣電費之部分(兩造就該部分已達成和解,遂不贅列)。 五、系爭土石籠之部分: ㈠按卷附第46頁背面系爭估價單〈壹〉.〈一〉.〈A〉.〈9〉 「堆置場簡易水土保持整治」.2.「高鍍鋅土石籠3m×1m×1 m」項目「高鍍鋅土石籠」(數量為1484立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石籠工項),係將一式3個土石籠在施工現場掀開、 組立後,以鐵絲固定,再放入3個織布開口袋中後,再將土 石放入、加蓋、鐵絲固定,放置堆置區。 ㈡依卷附第52頁系爭單價分析表記載:一組3個之土石籠網面 材料為16平方公尺、1組土石籠之單價為2,944元。而織布開 口袋材料每個單價為736元。 ㈢原告於102年01月02日已向訴外人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 尺之「耐腐蝕鍍鋅石籠」網材(第94頁原證09:該合約書影 本),並於103年05月08日將其中之6,896平方公尺(每組3 個合計16平方公尺,共為431組)之土石籠、太空包袋(即 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訴外人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運費合計9,180元(第332頁:貨物運 輸授受單存根聯影本)(被告對上開事實有爭議)。 ㈣依卷附第125頁被證05:103年0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第八 點會議決議事項(十三)討論事項第13項記載:「高鍍鋅土 石籠依水保計畫書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該材料承商倘定金 已支付製造商部分,請承商與製造商協商解約或製作,該費 用屆時請承商提出相關文件數據再另行協商辦理。」、(十 四)討論事項第14項記載「高鍍鋅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書應無 須再使用該材料。」(該紀錄影本)。 ㈤在被告取得系爭簡易水土計畫後,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個 (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第86頁:103年12月24日 系爭結算明細表),其餘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 253個,及在萬臣公司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 ,均無法再使用。 ㈥依卷附單價分析表記載,未再使用之: ①系爭土石籠354組,其價值為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 組2,944元/每組總價)。 ②織布開口袋1,253個,其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 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㈦原告其餘未再使用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於 103年07月29日委託巨龍航運公司從綠島鄉運回臺東(第334 頁:貨物運輸授受單存根聯影本,運費為11,200元)後,堆 置在原告工場(第335頁至第336頁:上開物品堆置翻拍照片 )(被告對上開事實有爭議)。 ㈧依卷附第95頁原證10:原告與萬臣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2 條約定「本合約之材料賣方需先備料,雙方簽約確認後,買 方(係指原告)需依照合約貨品數量採購。倘買方沒有依照 合約數量採購貨品,買方須賠償賣方本合約總金額之三成作 為毀約賠償金。」(該合約條文)。 因原告原向萬臣有限公司訂購鐵石籠7,904平方公尺,預付訂 金63,504元,惟僅出貨6,896平方公尺,經該公司確認原告 對所剩1,008平方公尺之鐵石籠不再出貨,遂於104年01月05 日發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為本公司於102年1月12日與 貴公司簽訂『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購買合約, 貴公司迄今仍未全數出貨,致訂製貨物囤積近二年,其所造 成損失應由貴公司訂金支付乙案,請查照。」(第93頁原告 與萬臣公司所原證9:該函影本)。據上,原告將因對萬臣 公司之違約,而受有訂金63,504元遭沒收之損害。 ㈨卷附第92頁原證08:被告於103年08月26日以台水十工字第 10300057690號函原告,在:①主旨欄記載: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所提系爭土石籠依契約數量定製,因臺東縣政府水保 要求未全部使用完畢乙案如說明。②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 該鍍鋅石籠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 (該函影本)。 六、停工244天,原告受有支出租金損失之部分: ㈠原告於101年12月間與訴外人大鑫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中之 「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30M)」、「20呎貨 櫃屋3個」、「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等三工 項,簽立承攬合約(第307頁原證16:該合約書影本)。 在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非因乙方(係指原告)因素致工程 停工延期等,租金依上述約定計算」。 ㈡原告於102年04月25日間與訴外人永發衡器有限公司,就系 爭工程中「3M×8M橋梁式地磅設及相關配件」工項,簽立 租賃合約書(第313頁原證18:該合約書影本)。 ㈢原告101年12月間與訴外人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 工程中之「租用含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 大型天車、怪手(係指挖土機)等相關施工機具」工項,簽 立疏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17頁原證20:該合約書影本) 依該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係指新霖公司)機具備妥後 如因甲方(係指原告)或業主(係指被告)之原因致乙方無 法施工,應付乙方(含工作平台船55萬/月、動力受泥船45 萬/月、方形受泥槽5萬/月、大型天車25萬/月、怪手5萬 /月等機具),相關機具租金每日新台幣45,000元整。」。 而新霖公司嗣更名為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第319頁:該 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 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第101頁:送達 證書)。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367頁至第368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及已和解之部分外, 一、㈠逾期完工①31日或②56日? ㈡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基準,究為依: 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結算總額15,399,070元?或 ②系爭契約之金額22,250,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有關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工項之損失 1,964,384元,及②衍生原告系爭土石籠訂金損害63,504元 ,合計應為2,027,88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有關停工244天,造成原告受有租用機 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合計19,218,034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逾期完工31日,應以系爭契約金額22,250,000元為基準 ,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完工違約金)合計為 689,750元: ㈠原告逾期完工31日: ⑴被告曾於:①103年06月25日函復原告,以系爭工程尚有「 疏濬工程斷面測量」(即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工項未辦理 完成,就原告提報自103年6月16日起完工乙節,歉難同意。 (第133頁:該函影本);②103年08月01日函原告,就原告 提報103年7月26日復工辦理疏濬工區斷面測量乙案,同意備 查(第135頁:該函影本);③103年08月01日函原告,就原 告提報103年7月26日竣工乙案,同意備查(第76頁:該函影 本),據上函文,原告應已完成系爭竣工後斷面測量。 ⑵至於被告主張:系爭竣工斷面測量,存在有:所委託測量單 位有誤及無相關斷面數值可供校核之瑕疵乙節(第137頁: 被告103年08月15日函原告)。經查:原告所委託進行系爭 竣工後斷面測量者,與被告在施工前所委託進行系爭施工前 斷面測量者,同係訴外人鉅識公司,故原告委託測量之單位 並無錯誤。另鉅識測繪公司於103年09月10日所召開系爭工 程「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及水深測量疑義說明會」(即10 3年09月10日說明會議)表示:該公司係使用GPSRTK+測深儀 ,進行測繪水庫全區水下地形變化,被告可於任意樁里程截 取斷面成果圖等語;另被告主辦設計委託設計單位代表人陳 清松亦表示:鉅識測繪公司以:水中聲納配合GPS定位進行 全區水面下地形測量,符合本事務所原規設意義等語。故系 爭竣工後斷面測量,應無被告所指摘之瑕疵,故應可認定被 告對原告提報103年7月26日竣工乙案,於103年08月04日函 覆同意備查(第76頁:該函影本)時,即為系爭工程竣工日 。故原告逾期完工日為31日,應可認定(見兩造不爭事項第 三點㈠)。 ㈡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計算逾期日數..。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而原告既逾期完工31日,依上開基準計算之違約金應為68 9,750元(計算方式:契約金額22,250,000元逾期31日1 /1,000)。惟被告已扣原告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為1,246,000 元(第256頁:驗收證明書影本),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應退還:所溢扣逾期完工違約金,在556,250元(計 算方式:被告已扣之違約金1,246,000元-應扣之違約金689 ,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被告因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規模,而應給付原告有關未再使用 系爭土石籠、織布開口袋之損失1,964,384元,及衍生原告 對萬臣公司違約遭沒收63,504元,合計應為2,027,888元: ㈠被告○○○鄉○○○段○○○○○○號、2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工程清除淤泥之堆置場,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被告, 在未先擬據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核定前,即於 102年05月28日開工浚疏,已違反該條之義務。雖被告嗣後 於102年06月28日向臺東縣政府提交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 並遲至103年03月03日始取得最後一塊用地之核准,惟被告 已造成在施工期間,因有前揭未即時應辦妥事項,致系爭工 程因無法施工,自102年06月27日至103年02月26日停止施工 244日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㈢),故被告對上 開停工之發生,即有可歸責事由。 ㈡至於原告因系爭契約系爭土石籠工項所需,於102年01月02 日即已向萬臣公司訂購鐵石籠7,904平方公尺,並已交付訂 金63,504元。嗣將其中之6,896平方公尺(共431組)之土石 籠網材、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 南寮漁港(第332頁至第333頁:貨物運輸授受單存根聯、證 明書影本)後,除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 織布開口袋231個(第86頁:103年12月24日系爭結算明細表 )外,竟因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規模,已無須再使用剩餘之土 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原告在萬臣公司已訂購 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見兩造不爭事項第 五點㈣)。且衍生萬臣公司因:原告對上開1,008平方公尺 鐵石籠網材不再取貨後,遂將原告預付之訂金63,504元已用 作支付原告違約之款項。 (第93頁:萬臣公司函影本)。 ㈢據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以 :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可歸責事由(即不 可歸責原告),經被告要求停工後,因被告嗣後所取得系爭 簡易水保計畫之規模,已不再使用剩餘之系爭土石籠354組 、織布開口袋1,253個,所致原告原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系爭土石籠354組{價值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 組2,944元/每組總價)}、織布開口袋1,253個{價值為 922,208元(計算方式: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等必要費用 ,合計為2,027,888元。 三、因被告要求停工244天,造成原告受有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 損失合計為5,415,380元: ㈠原告因系爭工程,需使用如系爭估價單:〈壹〉.〈一〉.〈 A〉.〈1〉「疏濬區開挖裝載運輸作業」.1「工作平台船開 採費」、2「動力受泥船裝載費」、3「淤泥運輸費用」、4 「挖土機作業費」、5「挖土機作業費」、9「ψ120010mm 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10「鐵板至末端受泥方形槽體租用 (3000mm×2000mm×2000mm×10mm)」;〈2〉「工作平台 組裝」.2「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租金費」;〈 4〉「土方堆置區管制站設施租用及維護費」.1「20呎貨櫃 屋租用及維護費(管制站)」;〈5〉「疏濬區管制站設施 租用及維護費」. 1「20呎貨櫃屋租用及維護費(管制站) 」;〈6〉「雜項工程」.1「3M×8M橋梁式地磅設置及維護 費」工項(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估價單影本內載)之 機具設備,而就上開工項相關之機具設備,先後與⑴大鑫工 程行就「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30M)」、「2 0呎貨櫃屋3個」、「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工 項;⑵永發衡器有限公司,就「3M×8M橋梁式地磅設及相關 配件」工項;⑶新霖公司,就「租用含工作平台船、動力受 泥船、方形受泥槽、大型天車、怪手(係指挖土機)等相關 施工機具」工項(以下合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分別簽租 用合約書,已約定若無法或延遲施工,仍應按約給付租金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二、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 設備,..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運離。」(第20頁:該條文),故原告已租用、進 入系爭工程施工場所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非經機關許可, 自不得擅自運離,應為明確。而原告開工後,因被告遲延取 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致在系爭停工244日期間(參酌:伍 、得心證理由第二點㈠),遂仍應給付系爭租用機具設備之 租金,故原告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停工244天期間所發生已給付之租金(參酌: 伍、得心證理由第二點㈡),應無疑義。至於原告稱:原告 依系爭估價單所列租用之機具,被告已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 數量為給付,不應再支付停工期間系爭租用機具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不可歸責原告事 由)必須停工244日之天數,已超過原預計施工工期90日之 範圍甚遠,故若仍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契約中估價單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 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我們給付對方租金的時候,對方才會開立 給付當月日期的發票給我們。」(見第369頁:筆錄)等語 ,本院認為上情尚屬一般工程業界之商業習慣,應堪採信。 ⑴原告主張已給付:①大鑫公司之租金2,003,000元,業據 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6紙(第309頁至第311頁原 證17:該發票影本);②永發衡器公司之租金260,000元 ,業據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第315頁原證19 :該發票影本);③新霖公司(即祥豐公司)之租金在 3,152,380元之金額內,業據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 票6紙(第320頁至第322頁正面原證21:該發票影本)( 均未含營業稅),以上金額合計5,415,380元部分,應堪 採認為已發生且支出之租金。⑵至於原告提出:如卷附第 323頁背面、由訴外人裕豐工程行為營業人所開具金額各 為300,000元、433,244元之統一發票2張部分,因原告並 未提出:與裕豐工程行所簽租用機具之契約書,亦未證明 係租用何種機具之事實,難認以受有此部分租金之損失, 故該部分之金額,本院認為:暫無法認定為本項之租金損 失。⑶另原告所陳:頃與大鑫公司、永發衡器公司、新霖 公司(即祥豐公司),尚在協商、確認應給付其餘租金之 數額後,再為支付等語(第303頁:原告民事準備書㈣狀 )。然原告目前既無法提出其餘另受租金損失之證明,則 此部分之租金數額暫未確定、亦未支付,占亦無法認定為 本項之租金損失。據上,原告可請求本項之金額,在5,41 5,3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即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契 約第4條第12項第㈤款價金調整(剩餘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 衍生訂金損害之部分、租金損失部分)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8,133,018元(計算方式①返還溢 扣逾期違約金689,750元+②未再使用系爭土石籠之損失及 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合計2,027,888元+③因被迫停工244天, 造成受有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5,415,380元)之範圍內 ,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22,014,551元 )及勝訴之金額(即8,133,0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6,304元(第9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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