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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東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大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向被告承攬施作大中華珊瑚館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73 萬3,000元,原告已於104年間完工,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 程款項。惟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設計變更及被告要求更 改施作項目,經兩造協議追加之工程細項(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及金額後,原告亦已如期完工。詎被告仍拒絕給付 系爭追加工程款109 萬4,31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消防設備部分,係由另一公司負責, 消防安檢未通過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消防工程及工資部分,並無重複請求問題;原告業已履行 保固義務,亦不生違約金扣款之情事;又被告所列之代墊 款項項目,均非系爭契約或系爭追加工程約定之內容,應 與原告無關,縱被告提出單據為證,亦無法主張抵銷等語 。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雖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被告亦持原告開立金額 79 萬420元之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其屬應付帳款帳 目,事後有爭議仍得以折讓方式變更,無從逕認被告全數 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明知施作地點為營業場所,需符 合消防設備安全規範,惟其施作有瑕疵,致無法通過消防 安全檢查,被告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修補此部分瑕疵,原告再追加施作之消防工程49 萬5,450 元(即系爭追加工程之機電報價單第3 項次)部分,既屬 被告要求之工作瑕疵修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追加 工項之工資8萬6,100元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機電報 價單中之工資項目中,為重複請求,故扣除49 萬5,450元 及8萬6,1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1萬 2,762元。 (三)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1 萬2,762元,惟 業主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不到場維 修之違約情形屬實,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請求原告另給付被告違約金14 萬4,000元,及因其施工未 盡完善,被告另行僱工修復而支出代墊款項57 萬2,000元 ,故於抵銷扣除違約金及代墊款項後,原告已無餘款得為 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3月1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73萬3,000元。於系爭工 程施作中,經兩造協議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 為109萬4,31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機電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然為 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 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承攬報酬?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二)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14萬4,000元及代墊款項57萬2,000元,並以之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之承攬報酬?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未經業主核定,其無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完 成驗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楊泰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都已經在104年3月 左右完工,當時有通知被告前來驗收,是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蘇明宗來驗收,驗收也有合格。系爭追加工程部份之 給付報酬條件也是照原來的簡易工程契約,計價方式也有 經過兩造確認,是直接跟蘇明宗下去談,如果蘇明宗可以 直接付款,就重新確認好這些設備的價格,最後才會有打 折出來的發票數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背 面),並有追加工項之機電報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 院卷第12至16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 經被告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工程追 加細項及金額視為合約一部分。」,是依上開機電報價單 所記載之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為109萬4,312元(見本院卷 第5頁、第15 頁)。而兩造既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另行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項目係屬原工 程之瑕疵修補,非屬追加工程,且就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 等語。惟依證人楊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系爭契 約時,就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明宗及經理許瑞香確認過 工程追加的情形。追加之目的部分是為了符合消防法規, 部分是為了被告的需求。例如在某些空間的隔間要變大變 小,這些在消防法規需要的不一樣,被告的圖片是正確的 ,但是蘇明宗為了使用方便要變更隔間。追加的工程項目 也有蘇明宗或許瑞香確認過。」、「(問:提示本院卷第 12頁追加機電報價單,下方第三消防工程一樓貴賓室排煙 系統、二樓意象區與本契約機電報價單第3 頁第三項之消 防設備工程,即本院卷第8 頁,有無重複?)是被告變更 隔間之後所增加的設備工程費用,與本契約是不同的,完 全不相干。(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關於工資 部分,為何會列記?)因為有增加設備,所以要列記,也 有與蘇明宗及許瑞香討論過,他們也同意列記。(問:在 施作之前,是否有與被告公司確認過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由上 開證述可知,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為符合消防法規或依被 告變更需求而施作,並非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且觀諸原 告提出之上開機電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亦無重複之處 ,是被告所辯實與上開證述及卷附事證不符。且系爭追加 工程已由被告驗收,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翻異前詞、再 為爭執,自難認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萬4,000元及代墊款項57萬2,000元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證人楊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 工程完成之後,被告有無因工作瑕疵,通知原告來修補? )我們都是依照被告提供的圖來施作,所以沒有瑕疵,是 因為被告設計的圖本來就有問題,所以通知我們修補化糞 池。…(問:原告公司除了修補化糞池之外,還有無修補 其他工作?)剩下被告他們使用上方便的設備去施工。( 問:被告公司除通知修補化糞池以外,有無另行就工作上 所生之瑕疵通知原告公司修補?)105 年2月8日有通知電 燈損害,於105 年2月9日我們有派員去修繕。(問:提示 本院卷第14頁第七項化糞池工程,是否係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指因瑕疵修補之化糞池的工程?)是,這是因為被告提 供設計圖本身的容量不足,及洗手台部份,我們馬上把化 糞池做增加到兩百人的容量,且支出的部份也由我們公司 自行吸收。…(問: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通知修補瑕疵有 無履行保固之責任?)有,如被告提出之化糞池有異味我 們要處理、還有更改抽風機,我們也做更改。」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是被告主張化糞池及電燈 保固維修部分,原告均已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並無未盡 其保固義務之事;而被告所稱代墊款項部分,雖據被告臚 列七項目即「機電師製圖費3萬元」、「工程廢物清運5,0 00元」、「機房鐵工7 萬3,000元」、「大華珊瑚館2樓延 伸隔間及通風機21萬6,000元」、「防火門14 萬3,000元」 、「聘請專家診斷支出10萬元」、「配管錯誤地磚重舖5, 000元」(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僅提出其向原告表示扣款之存證信函函文 (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觀諸函文內容,亦僅係被告 片面主張原告為重複請求、未盡保固責任、不到場維修應 付違約金及代墊款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代墊款項部分 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因原告施工瑕疵而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 請求,均屬無據。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應給付被告違約金 14萬4,000元及代墊款項57萬2,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8日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9萬4,312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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