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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文增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此觀之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2 號民事裁定 予以認可在案,雖聲請人自101年5月起失業無收入,仍盡力 繳款,於104年4月間,其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持分遭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分有限公司查封拍賣,需另覓住處,其自10 4年10月起始受僱於甲勤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 元,扣除 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 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100年6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0年7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 為零,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6,000元,第72期當月10 日以104萬5,5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上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2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 案,而聲請人今尚未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2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5年1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8至19 頁、第49 至58頁背面、第68至70頁),上開事實認屬實。從而本 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 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 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投保單位為 興壯營造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8,780 元;自104年10 月7日起,投保單位為甲勤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0,00 8 元,其名下持有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已遭查封等情,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104年10月8日東院忠10 4司執誠字第5303 號函及法拍公告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45至47頁、第59至6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本院以2萬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 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萬800元、電費1,0 00元、水費200元、電信費1,500元、瓦斯費1,800 元、交 通費800元、勞健保費3,800元、生活雜支2,000 元(惟聲 請人就上開項目實際支出費用為1萬6,350元,見本院卷第 29頁)及扶養費5,4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 1,750 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 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 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 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 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電費1,000元、水費200元、電信費1,500 元、瓦斯費 1,800元及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此有用電繳費證明、水 費繳費證明、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發票等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36至43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⒉關於膳食費1萬8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3,800元部 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台東地 區農會存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至32頁、第 44頁、第46至48 頁)。至於聲請人之母每月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1,776元部分,應屬於扶養費 範圍,該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刪除,是聲請人每月膳食費、 交通費及勞健保費用支出應以7,824 元計算為當(計算 式:5,400元+400元+2,024元=7,824元)。 ⒊關於扶養費5,400 元部分:依聲請人陳報與其兄張文銘約 定各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869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5,400元,應屬合理。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9,724 元(計算式: 1,000元+200元+1,500元+1,800元+2,000元+7,824元 +5,400元=1萬9,724元)。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7 24元後,僅餘284 元,實無敷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 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有困難,依上揭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 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 筆(坐落臺東縣○○ 鄉○○段○○○ ○號土地,持分比例三分之一,已遭查封) ,惟相較於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149萬6,472元(依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並 未列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7萬7,102 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72、75頁)觀之,亦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履行雖有困難,仍每月盡 力籌措還款金額,已見其還款之誠意,揆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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