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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被上訴人  林萬達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 洪昆賢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訴訟,以洪昆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貨車工作,於民國 103年7月1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台9線南向北行駛快車道,行 經台9線335公里950公尺處時,追撞同向前方慢車道由被上 訴人駕駛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造成系爭拼裝車毀 損,及其上載運之稻穀遭輾壓受損。應由洪昆賢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洪昆賢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昆賢與上訴人連 帶賠償。系爭拼裝車因上開事故毀損報廢,購車價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已使用5年,殘值12萬元;翻覆稻穀共12, 216台斤,價值189,348元(計算式:12,216台斤×15.5元/ 每台斤=189,348元),合計309,348元,原告請求洪昆賢與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洪昆賢與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部分: (一)洪昆賢則以:我是上訴人司機,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但要看公司跟保險公 司如何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三、原審認為上開事故為洪昆賢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為洪昆賢 之僱用人,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認為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系爭拼裝車及稻穀,價值分別為12萬元、 189,348元,因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與洪昆賢),上訴人就原 審不利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洪昆賢未提起上 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系爭貨車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忠 所有,靠行於上訴人,洪昆賢是由林國忠僱用,上訴人不 應負僱用人責任。系爭拼裝車載運之稻穀,是否全部毀損 ,總量為何,被上訴人尚未證明。系爭拼裝車只能行駛在 產業道路,沒有路權,其價值為何、是否全損,被上訴人 也未證明。原審判決的金額,保險公司無法理賠那麼多。 並於二審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補充:系爭貨車車體上有噴漆顯明上訴人公司名 稱,洪昆賢也自承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事故發生後,部分稻穀掉落橋下 、部分掉落田中,因有混雜地面石粒及車禍造成之碎玻璃 ,全部無法販售;系爭拼裝車因上開事故全毀,按車重依 鋼鐵市價計算,價值約12萬元。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原 審認定洪昆賢受僱於上訴人,因過失導致上開車禍事故,造 成被上訴人系爭拼裝車及其上稻穀全毀,損害額為系爭拼裝 車12萬元、稻穀189,348元,應由洪昆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結果及判決理由所 持見解,合議庭認無違誤,予以支持,乃援引原審判決理由 ,另就上訴人二審主張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 平責任之規定,著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 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求償機會,是以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需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認 定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所謂靠行,依習慣通常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 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 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依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系爭貨車車 體上明顯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 第27頁),外觀上為上訴人僱用,且上訴人接受靠行,實 質上也獲得增加營業利益或商譽能見度,是以洪昆賢執行 業務駕駛系爭貨車造成上開事故,不論系爭貨車是否是由 林國忠靠行於上訴人,均應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擔僱用 人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即有所據。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拼裝車載運稻穀發生車禍事故,致稻穀大 量灑落,有事故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即使部 分稻穀未灑落,其經歷車禍事故,勢必殘留車禍碎屑,碾 米廠無法收購,符合常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拼裝車載運 之稻穀全損,即有理由。 (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明定 ,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 義務。而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議庭審理簡 易判決之上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 前述規定。關於被上訴人因洪昆賢前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之數額,即系爭拼裝車及稻穀之價額,原審2次言詞辯論 期日,上訴人均未爭執,經原審認定系爭拼裝車之價值為 12萬元、稻穀為189,34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 狀亦僅記載「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上訴」,未表 明任何上訴理由,經合議庭函文請上訴人3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任何理由,有上訴書狀、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為證(二審卷第5、11、12頁);二審準備 程序,上訴人亦僅爭執靠行之責任、稻穀是否全部毀損、 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原審金額等事項(二審卷第18、19頁) ,是以上訴人至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爭執系爭拼裝車之 價額及稻穀之數量,足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在適當時 期提出,且是二審始新提出,延滯訴訟終結,也侵蝕被上 訴人於原審積極提出證據主張之程序信賴,影響訴訟程序 之公平,合議庭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對於原審已認定之系 爭拼裝車及稻穀之價額所提出之爭執部分,已逾時提出, 依上開法律規定,合議庭不斟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五、綜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拼裝車,遭洪昆賢駕駛系爭貨車撞 擊,導致系爭拼裝車及其上載運之稻穀毀損,應由洪昆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洪昆賢僱用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洪昆賢連帶賠償系爭拼 裝車及稻穀之損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所受損害數額,上訴 人逾時提出爭執,本院不予斟酌。從而,上訴人請求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無理由。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 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 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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