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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即劼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典 被 上訴人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購鋼構材料等數批,並由被上訴人電鍍,連工帶料款項新 臺幣(下同)40萬1,390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上訴人 業已完成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向業主領款。詎上 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38萬6,861 元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6,8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 陳:因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能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答辯,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就 ㈠阿美舞台新建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漏焊鐵板或提供H 型 鋼弧材料角度與圖不符,而需由上訴人自行補焊鐵板或無法 順利完成組裝;及就㈡鹿野站修建工程部分:有洩鋅開孔太 大、螺栓孔及L 型固定座焊接等位置錯誤瑕疵,致上訴人延 宕工期、增加費用,並遭營造廠商罰款,因此被上訴人就上 開㈠、㈡工程之尾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至就㈢高野大飯店─精誠路商務旅館工程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工項,且依工項之付款慣例,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尚積欠12萬5,662 元並非合理,上訴人並無積 欠此部分款項。基於被上訴人之加工品質有上開瑕疵,上訴 人主張扣款、減少報酬以為賠償,被上訴人稱尚積欠貨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就㈠ 阿美舞台新建工程部分尚積欠5萬1,390元、就㈡鹿野站修建 工程部分尚積欠20萬9,809 元、就㈢高野大飯店─精誠路商 務旅館工程部分尚積欠12萬5,662 元迄今未為給付。依原證 一工程報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就「鋼構工程(現場安裝)」 部分均未報價,顯見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與承攬 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既依約交付鋼材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 給付買賣價款;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鋼材為 被上訴人所出售,且瑕疵態樣亦係上訴人片面主張;又工程 報價單上已明確記載「經業主廠驗」,顯見鋼材品質業經上 訴人確認品質,並無上訴人所稱瑕疵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有瑕疵,不論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或第498條第1項 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均已逾時效期間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鹿野站修建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7月16日,就鹿野站修建工程之廠內組立電焊 假組立非破壞檢測洩鋅開孔(含排版PC)等鋼構工程,約 定以每公斤24元(未稅)之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交由被上 訴人施作,有工程報價單、立體圖、安裝圖、細部接合及 焊接詳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47至50頁)。 ⒉上開工程之工程總價292萬5,444元(未稅),含稅價額30 7萬1,717元,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9月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 臺東分行匯款14萬3,348 元、102年10月7日在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匯款33萬9,111元、102年10月23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臺東分行匯款30萬元、102年11月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 臺東分行匯款38萬2,710 元、102年12月2日在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匯款64萬元、102 年12月1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 東臺東分行匯款23萬8,162元、103年1月7日在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匯款23萬9,040 元、103年1月28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東分行匯款27萬5,275 元、103年3月10日在合作 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匯款16萬4,541 元、103年3月31日在 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匯款13萬9,721 元(上訴人總計 支付286萬1,908元,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1頁①②③、第 12頁①③、第13頁①②、第14頁①②③)予被上訴人後, 上訴人尚有尾款20萬9,809元(含稅)迄未給付。 (二)就阿美舞台新建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就阿美舞台新建工程之RH型鋼材 料A36、方管材料STK400、鋼板材料(含剪裁及鑽孔)A36 、剪力釘13×50、廠內組立電焊製造、鋼構鍍鋅等廠製鋼 構工程及鋼構廠至機械加工廠之運輸費用,約定以總價金 26萬元(未稅)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有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6頁)。 ⒉兩造嗣於102 年12月12日,就阿美舞台新建工程立柱套管 之方管材料STK400 、鋼板材料(含剪裁及鑽孔)A36、廠 內組立電焊製造、鋼構鍍鋅等廠製鋼構工程及鋼構廠至機 械加工廠之運輸費用,約定以總價金2萬2,276 元(未稅) 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有圖面及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8頁)。 ⒊又兩造就阿美舞台新建工程之樹圍座椅,約定以總價金10 萬(未稅)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有圖面為證(見原審卷第 7頁)。 ⒋上開工程之工程總價38萬2,276 元(未稅),含稅價額40 萬1,390元,上訴人業於102年12月3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東 臺東分行匯款35萬元(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③)予被 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有尾款5萬1,390元(含稅)迄未給付 。 (三)就高野大飯店─精誠路商務旅館工程部分: 上訴人就高野大飯店─精誠路商務旅館工程之廠製鋼構工 程,及追加之代料、組立加工油漆等工程,約定以總價金 29萬1,106元萬(未稅),含稅價額30萬5,661元,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有請款單、請款付款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 東臺東分行匯款18萬元(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頁②)予 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有尾款12萬5,662 元(含稅)迄未 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與承攬之 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 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不失為承攬 契約之一種。查系爭工程乃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以完成施 作,是以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查系爭工 程係由被上訴人依約施作鋼構工程,其後再由被上訴人結 帳並寄出請款單給上訴人,此有請款單、請款付款一覽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可見兩造對於工作如 何進行及完成十分重視,且被上訴人係於工作完成後向上 訴人請款,而非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之期限約定,是系爭 工程款乃以完成一定階段工作為付款時期。由此足見,兩 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 係重在工程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承 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復未清償該 筆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二)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主張扣款、減少報酬 以為賠償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見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期間稱之為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 非於此期間內發見工作之瑕疵,則不得主張權利之期間, 性質上為除斥期間。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此期間稱之權利行使期間,與前開瑕 疵發見期間各別發生作用,即必先在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 發見瑕疵,始得於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再者,承攬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 作人除加害給付損害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 第1 項既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民法第495條既將 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則承攬工作物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同理,若定作人已 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 及安定。 2.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請款單所載之日期將系爭工程之鋼材交 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而由上開請款單、請款付款一覽表可知,系爭工程最後完 工交付原告之時間為103年5月27日,然上訴人於104年8月 31日始發見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不良之瑕疵(見本院卷第 8頁),顯已逾法定瑕疵發見之1年除斥期間,而系爭工程 施工不良之瑕疵,乃瑕疵給付,非對上訴人固有利益損害 之加害給付,依上開意旨所示,上訴人已無從主張民法第 495 條之權利,其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報酬38萬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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