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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鴻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佳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東簡 字第175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聲請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合 議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先就假執行部分判決: 主 文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之假執行。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 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對第二審法院關於 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第455條、第458條本文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合議庭審理簡易事件二審時準用。 二、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簡易事件第一審裁判(下稱原審 )准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205,93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但 未同時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對於原審假執行宣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法 院宣告免為假執行,合議庭審酌假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失,及 被上訴人將來執行之可能,依上開規定,酌定原審判准之足 額金額,由上訴人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怡秀 法官 朱家寬 法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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