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鴻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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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曾詩佳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葉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東簡
字第175號判決宣告之
假執行,
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合
議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先就假執行部分判決:
主 文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
得免為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之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
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對第二審法院關於
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第455條、第458條本文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合議庭審理簡易事件二審時
準用。
二、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簡易事件第一審裁判(下稱原審
)准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205,93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但
未同時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對於原審假執行宣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法
院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議庭審酌假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失,及
被上訴人將來執行之可能,依
上開規定,酌定原審判准之足
額金額,由上訴人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怡秀
法官 朱家寬
法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