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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鴻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佳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訴人  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元部分, 及該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時主張:上訴人公司從事不動 產經紀業,法定代理人為曾詩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 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 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0%(當時公司總資產100萬元)。被上訴 人後與上訴人公司談妥退股事宜,約定被上訴人將全部出資 額轉讓予訴外人傅彥豪(即曾詩佳之子),並由被上訴人與 曾詩佳於104年5月4日上午10時結算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盈 餘等而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被上訴人提 出公司資產明細計算書(原審卷第12頁,下稱系爭計算書) 所計算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系爭計算 書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曾詩佳表示其依信用履行,不必簽 名。依系爭計算書,兩造同意上訴人公司104年5月4日當時 之資產、盈餘之總值,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即30%)計算 後共731,386元,上訴人公司應依相同金額給付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公司僅分別給付40萬元、23,936元,其後被上訴人 將由被上訴人收取、應繳回上訴人公司之款項101,520元, 自行扣除抵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轉讓出資額對價,上訴人 公司尚積欠205,930元(731,386元-40萬元-23,936元-10 1,520元)。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上 之股東及營業員,但實際洽談者均為被上訴人之夫謝秀群。 兩造討論退股事宜,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提出公司資產 明細進行修正後之公司資產明細計算書(即系爭計算書), 上訴人公司表示大致上可以,並同意以公司資產30%計算金 額拆夥,然因系爭計算書之明細金額尚未確定,所載內容復 有部分係屬未結案之仲介案件,上訴人公司本無可能就未結 案之部分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公司資產中,現 金僅餘50餘萬元,是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731,386元,也未在系爭計算書上簽 名。又因被上訴人當時僅係退股,仍具營業員之身分,是上 訴人公司當時僅表示系爭計算書所載之70餘萬元,上訴人會 分批給付,但其條件為:有佣金進來,且原告繼續擔任營業 員,才會給付,然被上訴人與其夫卻均離職,上訴人無給付 義務。兩造係於104年4月底時進行討論,而被上訴人真正退 股之時間係104年5月18日左右,故上訴人公司資產於兩造協 議後仍有未取得收入及未支出費用等內容之變動,因此資產 明細內容應再為調整,被上訴人不應以系爭計算書請求,被 上訴人依30%比例計算後之出資額轉讓金額為423,936元,上 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 930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①上 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 職營業員時,關於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客戶收取之「永清段卑 南商業區建地」仲介傭金384,000元(下稱永清段佣金), 應繳回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據為己有,上訴人公司因此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84,000元,並於本件得主張抵銷 ;且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依系爭計算書之內容給付。並於二 審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②被 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時之主張,補充:被上訴人基於相信曾詩 佳,始未請其在系爭計算書簽名,上訴人公司不應否認系爭 計算書為兩造同意之約定內容;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出資 額時,包含永清段佣金在內之已發生、尚未收取之傭金491, 670元,其中按30%比例計算之147,501元,應由上訴人公司 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已包含在系爭計算書上開結算金 額731,386元中,而被上訴人負責收取之永清段佣金384,000 元,其中僅有101,520元屬於應繳回上訴人公司之傭金,作 為系爭計算書計算出資額金額之基數,被上訴人雖預扣此部 分金額,但早於提起訴訟時,即自聲明金額中扣除預扣之10 1,520元(如前述),未向上訴人請求;永清段佣金其餘款 項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之報酬,本應歸被上訴 人所有,不能用以抵銷,也與系爭計算書無關。並於二審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僅涉及出資額轉讓,不具有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也本無合夥事業之退夥問題,兩造於二審不再爭 執退夥、股份等事項,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與傅彥豪三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傅彥豪 ,由上訴人給付相當金額作為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 並由法院判斷對價之數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曾詩佳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1日出資30萬元,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 例30%;後於104年5月4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將出資額全數轉讓傅彥 豪,並辦妥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已上訴人公司現登記之 股東,上訴人公司則於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後,先後給付 被上訴人共525,456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符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以認定。 (二)系爭計算書未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也沒有足以表徵上 訴人公司同意付款之記載,兩造商談出資額轉讓價額時, 上訴人公司是否同意給付731,386元,缺乏書面資料證明 。被上訴人表示:曾詩佳曾於104年5月4日同意給付等語 ,其同意給付之內容,究為同意依30%比例計算上訴人公 司資產、盈餘以確定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或同意 逕依系爭計算書所示之731,386元給付,仍未明朗。曾詩 佳於原審言詞辯論,雖提及「我有同意給付系爭計算書的 70幾萬元、同意公司資產以30%來拆夥」等文字,但緊接 表示「但是是附有條件的,明細部分還沒有確定,公司現 金只有50幾萬元,不可能同意給付那麼多現金,明細內容 應該經過合理的比對」等語(原審卷第22、51、52頁), 顯示上訴人公司僅初步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尚未終 局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額;此外,作成系爭計算書之10 4年5月4日時,被上訴人並未在轉讓出資額之公司登記文 件上簽名,有經濟部104年5月13日函文在卷(原審卷第55 頁),是以當時雙方關於權利義務之履行,各自保有終局 處分權利,上訴人公司暫不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暫不簽署 文件,藉以促成磋商之目的,顯示兩造關於轉讓出資額之 事項,仍存有爭議。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計算書 所載之731,386元,尚無法認定為兩造同意之轉讓出資額 對價。是以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計算書,僅同意其計算方 式,依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30%,按系爭計算書所列項 目計算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盈餘以確定被上訴人轉讓出資 額之對價,尚未確定明確金額,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同意 依系爭計算書所示之結論731,386元給付被上訴人之見解 ,合議庭無法支持。 五、自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算書,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下稱公 司計算書,原審卷第32至34頁),及曾詩佳上開陳述內容, 暨曾詩佳與被上訴人通訊軟體記錄畫面,均可認定兩造均同 意在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傅彥豪後, 上訴人公司將依系爭計算書所列項目,計算上訴人公司之資 產、盈餘,再依30%比例計算轉讓出資額之對價,其金額如 後: (一)被上訴人出資時之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出 資30萬元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時,上訴人公司總資產100 萬元,其中80萬元為設備等固定資產,20萬元為週轉現金 ,為兩造各自於系爭計算書與公司計算書裡共同列明,為 兩造不爭執,足認為真正。其中20萬元週轉金部分,不隨 時間折舊,併於後述帳戶餘額中說明。80萬元固定資產, 於被上訴人出資時已存在,足認至104年5月4日同意轉讓 出資額止,已使用約1年9個月,上訴人於公司計算書中爭 執其折舊,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工 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應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依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平均 法計算(被上訴人於公司計算書亦採平均法),上開固定 資產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00分之650(計算式: 1-0.2-<0.2×9÷12> =0.65)(若以定律遞減法,折舊 後價值則為1,000分之456,計算式:< 1-0.369>×< 1- 0.369×9÷12> = 0.456),據此計算折舊後52萬元(計 算式:80萬元×0.65=52萬元),再依30 %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可請求156,000元(計算式:52萬元×30%=156,00 0元)。 (二)被上訴人出資後,至轉讓出資額止,公司增加之固定資產 :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算書認為此部分價值為551,207元, 但其中加盟金10萬元,業已支出,無法取回,且上訴人公 司支付加盟金取得之利益無法量化,亦無法折算對價,該 金額以非屬上訴人公司現有之資產、盈餘,不在被上訴人 請求之計算基數;其餘資產,於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後, 仍由上訴人公司實際支配使用,均應按其價額列入計算基 數。又此部分固定資產,上訴人公司未提出資料證明其購 買日期、使用日期,無證據顯示其已使用有年,不計算 折舊。此部分資產,扣除前述10萬元加盟金後,餘額451, 207元,依30%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135,362元(計 算式:451,207元×30%=135,362元)。 (三)租金14,000元、零用金50,202元:此部分兩造未爭執,均 依30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16,860元(計算式:< 1 4,000元+50,202元>×30%=16,860元)。 (四)公司帳款餘額: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時,上訴人公司帳款 餘額538,889元,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上訴人公司 雖在公司計算書中抗辯其中20萬元為曾詩佳提出之週轉金 ,不屬上訴人公司資產,不包含在計算基數等內容,但此 部分金額即使初始時確為曾詩佳提出,其既供上訴人公司 作為週轉金使用,為公司實際支配,則與被上訴人出資30 萬元之情形相同,均為股東出資,而因此成為上訴人公司 之財產,依兩造所合意之轉讓出資額對價之計算方式,自 應納入計算基數,被上訴人可請求161,663元(計算式: 538,879元×30%=161,663元)。 (五)公司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傭金帳款(包含永清段佣金應由 上訴人公司取得之部分):此部分共491,670元,兩造未 爭執,依30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147,501元(計 算式:491,670元×30%=147,501元)。 (六)依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傅彥豪 後,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17,386元(計算式:156 ,000元+135,362元+16,860元+161,663元+147,501元 =617,386元)。 六、上訴人公司之抵銷抗辯:①兩造談妥轉讓出資額,並辦理公 司登記後,被上訴人雖不具股東身分,仍在特定業務為上訴 人公司擔任營業員,有曾詩佳於104年5月10日經通訊軟體通 知被上訴人辦理鑑界事宜之記錄畫面為證(原審卷第25頁) ,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繼續為上訴人公司收取原已簽約尚未收 取之永清段佣金(二審卷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轉讓出資 額後,仍有為上訴人公司收取永清段佣金之事實。②永清段 佣金,應由客戶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傭金合計384,000元,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相符發票在卷(原審卷第42頁),足以認 定。③系爭計算書及公司計算書關於永清段佣金應歸由上訴 人公司取得之數額,均載明為101,520元。④上訴人於原審 表示:上訴人公司採7成之高傭金計算分配等內容(原審卷 第21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傭金 ,70%歸營業員取得,賸餘部分才是上訴人公司及曾詩佳不 動產經紀人費用等內容(本院第20頁),兩者關於上訴人公 司與營業員間分配所收取傭金之方式相符,足以認定,是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身分,向客戶收取之永清段佣 金384,000元中,僅有系爭計算書及公司計算書所列明之 101,520元應歸上訴人公司取得,其餘金額為上訴人公司所 稱「7成之高傭金」,應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既已將上開101,520元繳回上訴人公司,此部分金額已作 為前述傭金帳款之計算基礎,上訴人於公司計算書亦對於此 部分金額無爭執,足認永清段佣金其餘款項(384,000元扣 除已繳回之101,520元)應為被上訴人作為營業員之佣金, 被上訴人無將該金額繳回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於轉讓出資額後,共可向上 訴人公司請求617,386元,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525,456元, 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差額91,930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 人得請求翌日起,即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兩造與傅彥豪三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於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傅彥豪,上訴人公司則將公司資產、盈 餘按30%比例計算後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轉讓出資額 之對價;而系爭計算書所示金額尚未經雙方合意;轉讓出資 額之對價為617,386元,上訴人公司已給付525,456元,尚應 給付91,930元。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超過91,930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合議庭予以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知請求,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 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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