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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准以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104年度 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資金調度所需,聲 請變換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 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原提存 之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 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單號碼:cc0000000、cc00 00000),合計2,000萬元,而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 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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