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
當事人間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准以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104年度
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資金調度所需,聲
請變換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
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原提存
之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
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單號碼:cc0000000、cc00
00000),合計2,000萬元,而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
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