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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傳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宏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攬「103 年度太麻里鄉水土保持設施 維護第三、四、五梯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 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簽訂購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4年 3月6日上午8 時許,訴外人潘天賜(即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挖土方、土木等工程之昌益機械工程行僱用人員)與 4名勞工至系爭工程里程OK+420處組裝系爭工程澆置混凝 土路面用之模板後,由潘天賜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之經理 出料,於同日上午9 時許,潘天賜在位於系爭工程里程OK +385 處上方平台觀看工地狀況時,原告公司之司機陳台 裕正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系爭工程里程OK+385 處進行迴轉倒車,準備以 倒車方式進入指定處進行澆置作業時,詎被告未於工作場 所之周圍,設置圍籬或警示帶等安全措施,並於現場派員 指揮協調巡視,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致陳台裕連人帶車 墜谷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認定被告有管理上之過失,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 之約定,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卸料地點及工安維持責任歸 屬於被告,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經訴外人轟 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轟阜公司)以同型車款估價,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就承攬關係事業單 位及承攬關係(六)交付承攬之管理⒉原事業單位 (1) (2)、⒉承攬人、災害原因分析(二)間接原因、( 三)基本原因⒋⒌記載之內容觀之,均係針對被告所為, 倘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陳台裕之過失、其身體不適或 車輛暴衝等原因,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為供料廠 商,非工程施作廠商,應將混凝土倒放於何處係受施工廠 商指揮,衡以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認其無需對原 告負任何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又依系爭報告書依勞工 法令應辦理事項之內容,係指系爭事故發生後應辦理之事 項,非指責原告違反上開法令;另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04年9月23日(10 4)法字第F00-173號函文附件「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之「肇責確認%欄」記載「100」,係指就系爭 車輛所生損害未涉及其它車輛,因此保險公司負百分之百 之賠償責任,亦與肇事責任之認定無關;雖國泰保險公司 已賠付原告87萬4,500 元,惟系爭車輛包括車輛底盤及水 泥攪拌車車身,車價總計405萬7,790元,而國泰保險公司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額顯低於車價,可知理賠 金額並非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值,國泰保險公司僅於賠償 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稱原告就系爭車輛已無請求 權,不足採信;縱被告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係被告 針對陳台裕之死亡所為之賠償,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無 涉,被告主張抵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所 載,足證該報告係針對工安問題所為之調查報告,非系爭車 輛損害所為之報告,原告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及應 負損害賠責任;又系爭事故是否肇因於陳台裕之過失、其身 體不適或車輛暴衝等原因,在未經鑑定前,無從斷言與被告 有關;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內容,並非對駕駛人之過 失或車輛維護作擔保責任,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27 日起即 由原告供料至104年3月6日止,已載運345車次之混凝土,其 中陳台裕自104年1月20日起,已在H工區運送達8車次,有送 貨明細單為證,陳台裕於事發當日為第3車次,其於第2車次 卸料時,理應在外等候,待第2 車次卸料完畢後,始得進入 工地,詎其提早進場,且未通知工地負責人、在場工人,即 自行駕車在工地上方迴轉,不慎駕車墜入山谷,歷次供料時 ,工地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既無任何問題,益徵被告並無過 失,而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依國泰保險公司函文附件「 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肇事原因欄」記載 「倒車不慎」、「肇責確認%欄」記載「100」,亦明確認定 系爭事故為陳台裕倒車不慎,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無涉;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惟依 據系爭報告書,係兩造對陳台裕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非被告需對原告負任何責任,原告以此報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況原告亦有違反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 法、管理辦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規定,顯然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 鑑定,轟阜公司函復內容並不明確而不足採信,依據會計原 理,原告已享有4 年提列折舊之利益,用以扣抵營業費用, 是該車之殘值最高僅有173萬9,053元,又依國泰保險公司10 4年9月23日(104)法字第F00-173號函文附件所示,原告所 提之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保險公司之維修金額上限,原告 遂同意保險公司以全損推算而賠付理賠金87萬4,500 元,顯 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到補償,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就系爭車輛已無請求權,應駁回其訴;又被告之保險公司 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業與陳 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富邦保險公司支付270 萬元、被告支 付30萬元),被告亦主張得扣抵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之預拌混 凝土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系 爭契約。 2.於104 年3月6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潘天賜與4名勞工至系 爭工程里程OK+420 處組裝系爭工程澆置混凝土路面用之 模板後,原告公司之司機陳正明於指定處所進行混凝土澆 置作業尚未完成時,居於後車次之陳台裕正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在系爭工程里程OK+385 處進行迴轉倒車,準 備以倒車方式進入指定處進行澆置,詎陳台裕連人帶車墜 谷,傷重死亡。 3.國泰保險公司承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保 額為116萬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保險公司已賠 付87萬4,500元予原告。 4.就陳台裕之職災意外事故,兩造與陳台裕之家屬於104年9 月21日以898萬5,704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包含勞 保給付86萬7,285 元、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全球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200萬8,219元、原告之保險公司(駕駛人傷害 險部分)即國泰保險公司支付300 萬元、原告支付殯喪補 助金11萬200 元、被告支付30萬、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 保險公司支付270萬元。 (二)兩造之爭點: 1.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所受之系 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車 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為其制定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 人之法律。再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及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均分別明定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亦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兩造間既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違反上開法定注意義務 時,亦屬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致生損害於 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 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 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 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 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雇主對於車輛系 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 ,適當決定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或採必要措施,並 告知作業勞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 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3.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正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台裕 開車掉下去那天,我也有開車到現場,我是第二部車,陳 台裕是第三部車,那天第一台車說我們可以下來了,後來 換我去漏料,有問我後面有沒有車子來,我說有車子下來 ,我上去要漏料的時候,有個人往我轉頭的地方走去,然 後我漏了兩米料的時候,前面的人就跑過去跟我揮手,說 車子掉下來了,他們才過去找車子。從我漏料的地方沒有 辦法看到轉頭的地方,我只是看到人跑過來一直揮手說車 子掉下去了。工地現場關於漏料程序,正常是要有人在指 揮漏料的人引導漏料,但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這部車沒有 人指揮,我下去後看地形不是很寬,要切六、七次才可以 轉頭,我沒有漏完就發生系爭事故。我漏兩米的時候,有 聽到有人叫我們,說車子掉下去了。我看不到當時現場陳 台裕那邊有人指揮,我在漏料的時候只是聽他們的口令說 『往前、往前』等,轉頭的地方是沒有人指揮。在陳台裕 轉頭的地方因為挖的山壁不是很堅固,所以才會發生這件 事情,那邊很狹窄,我轉頭都需要六、七次。那邊沒有什 麼防護措施,也沒有圍欄杆等,自己要小心,我們轉頭是 靠山壁,陳台裕可能是退太後面才掉下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潘 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陳正明澆置的地方,沒有辦 法看到陳台裕車子掉下去的地方,我在上方有一個平台看 他們澆置的時候,有聽到一聲巨響,我跑過去查看是什麼 事情,我就看到一台車掉下去了,因為我不知道有車子進 來,所以我就叫陳正明他們停工,看掉下去的這部車,當 下我有聯繫宋協理叫他聯繫救護單位。陳台裕的車子到工 地現場時我們不知道,警察去看的時候,發現陳台裕是倒 車的時候掉下去的。他們車子進來的時候,在轉頭的地方 ,第一部車有派人指揮,再過來就沒有了。0K+385要迴轉 處原本的地主就有做一個迴轉處,但我們沒有做任何的防 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互核上開證 人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陳台裕 於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澆置作業時,現場並無人指揮,亦無 任何的防護措施。而依前揭規定,系爭工程現場應設置適 當圍籬、警告標示等足夠安全設備始能施工,以免發生任 何意外。但被告捨此未為,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對 此自難推諉卸責。 4.再系爭工程工作現場並未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或以 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3頁背面),並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及背面)。是被告既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 注意現場安全設施是否完備,竟於未有任何安全防護之情 形下,即任令陳台裕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澆置作業,陳台裕 並因此連人帶車墜谷,致陳台裕死亡及系爭車輛毀損,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國泰保險公司之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之「肇事原因欄」記載「倒車不慎」、「肇 責確認%欄」記載「100」云云,惟此係保險理賠員個人所 為之認定,不拘束本院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而無法修復,原告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轟阜公司出具之車輛 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係101年5月領牌,行駛里程數僅約4萬1,000公里,而 系爭車輛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再衡以轟阜公司係從事預 拌混凝土壓送工程及汽車批發、零售等業務,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轟阜公司對 於系爭車輛之鑑定應有相當專業性,其所為上開車輛鑑價 報告書應可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350萬元,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僅有173萬 9,053 元並不可採。又國泰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 賠付87萬4,5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此部 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 額為262萬5,500元(計算式:350萬元-87萬4,500元=26 2萬5,500元)。被告雖辯稱: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保險 公司業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由富邦保險公司支付27 0萬元、被告支付30 萬元,被告得扣抵賠償金額等語。惟 縱被告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亦係被告針對陳台裕之 死亡所為之賠償,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主 張抵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違反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管理辦 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規定,顯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惟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臺 東縣政府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交由 原告承攬,由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將料材貨品送達合 約指定之工作場所,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甚明。 是原告僅係供料廠商,並非工程施作廠商,料材澆置於何 處係受被告指揮,再衡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地範圍 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工安維持責任歸屬甲方(即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施工現場之維安責任既應由被告負責,則 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9日付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30日。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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