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高明和
訴訟
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即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經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以88年成地字第469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拖板
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靠行登記在訴外人上誠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名下,而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財公司)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併提供所有坐落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擔保
,以康財公司為抵押權利人、原告為抵押義務人,設定
存續
期間自86年06月03日起至96年06月0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收件字號為:86年成地字第2099號),及以系爭車輛
為康財公司設定附買賣條件之動產擔保登記。
嗣康財公司於
88年間與被告法人合併、被告為
存續公司,嗣被告以法人合
併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變更為被告(收件
字號為:88年成地字第0469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上
誠公司於90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駿緯交
通有限公司」,而清償系爭借款,併於同日註銷系爭車輛之
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依
民法第
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權利亦同時消滅之規
定,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
故抵押人之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
307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抵押權消滅從屬性之
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
)第132頁至第133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答
辯
略以:原告應就: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乙節,
舉證證明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34頁至第136頁),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車牌號碼為00-000號拖板聯結車(即系爭車輛)之登記、
設定附條件買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系爭車輛移轉
過戶登記之經過:
㈠系爭車輛:
①於86年06月18日由「上誠交通有限公司」聲請新領車牌,即
登記名義人(第47頁、第5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影本);
②以系爭車輛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設定
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③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鎮○○段○○○○號)於86年06月06
日,以康財公司為抵押權人、原告為抵押義務人,設定存續
期間自86年06月03日起至96年06月02日止、金額為新臺幣3,
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86年
成地字第2099號)(第79頁、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
④康財公司於88年10月間與被告法人合併,康財公司為解散公
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嗣以法人合併為登記原因,於88年12
月02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變更為被告(收件字號為:
88年成地字第46980號),而收件字號為:86年成地字第209
9號之抵押權登記則刪除之(第84頁、第92頁至第120頁、第
129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5年01月21日以東成地登
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變更申請
資料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⑤系爭車輛於90年08月13日因車牌遺損,而換發新車牌號碼為
「7K-553號」(下稱7K-553號車輛)之車牌(第48頁: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⑥90年10月12日註銷「7K-553號車輛」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
擔保登記(第62頁:動產擔保查詢資料)。
㈡7K-553號車輛:
①上誠公司於90年10月12日將該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駿緯交
通有限公司」(第51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②駿緯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將該車輛,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登記(第62頁:動產擔保
查詢資料)。
二、系爭土地於104年09月14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09月29
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麗玉(第129頁:土地登記謄
本)。
三、
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被告清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①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
②公司法第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③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④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⑤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公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選任)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
⑥被告於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廢止登記(本院卷第9頁:被告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14
號
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區○○
路○○○號11樓之3)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第19頁至第20頁:該裁定查詢資料)。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
①第26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②第31條第1項「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
賣之標的物。」。
㈢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①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②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
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36頁):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
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設定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已於90年10月12日註銷在案(第62頁:動產擔保查詢資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車輛因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系爭
借款,既因清償而已消滅(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所示),
則基於抵押權之消滅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
隨之消滅。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經本院
參酌被告所提
答辯狀內容,及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已
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7條從權利
之隨同消滅、抵押權消滅從屬性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