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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高明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經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以88年成地字第469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拖板 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靠行登記在訴外人上誠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名下,而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財公司)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併提供所有坐落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以康財公司為抵押權利人、原告為抵押義務人,設定存續 期間自86年06月03日起至96年06月0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收件字號為:86年成地字第2099號),及以系爭車輛 為康財公司設定附買賣條件之動產擔保登記。嗣康財公司於 88年間與被告法人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嗣被告以法人合 併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變更為被告(收件 字號為:88年成地字第0469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上 誠公司於90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駿緯交 通有限公司」,而清償系爭借款,併於同日註銷系爭車輛之 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 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權利亦同時消滅之規 定,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 故抵押人之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 307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抵押權消滅從屬性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 )第132頁至第133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應就: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乙節, 舉證證明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34頁至第1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車牌號碼為00-000號拖板聯結車(即系爭車輛)之登記、 設定附條件買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系爭車輛移轉 過戶登記之經過: ㈠系爭車輛: ①於86年06月18日由「上誠交通有限公司」聲請新領車牌,即 登記名義人(第47頁、第5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影本); ②以系爭車輛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設定 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③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鎮○○段○○○○號)於86年06月06 日,以康財公司為抵押權人、原告為抵押義務人,設定存續 期間自86年06月03日起至96年06月02日止、金額為新臺幣3, 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86年 成地字第2099號)(第79頁、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 ④康財公司於88年10月間與被告法人合併,康財公司為解散公 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嗣以法人合併為登記原因,於88年12 月02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變更為被告(收件字號為: 88年成地字第46980號),而收件字號為:86年成地字第209 9號之抵押權登記則刪除之(第84頁、第92頁至第120頁、第 129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5年01月21日以東成地登 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變更申請 資料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⑤系爭車輛於90年08月13日因車牌遺損,而換發新車牌號碼為 「7K-553號」(下稱7K-553號車輛)之車牌(第48頁: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⑥90年10月12日註銷「7K-553號車輛」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 擔保登記(第62頁:動產擔保查詢資料)。 ㈡7K-553號車輛: ①上誠公司於90年10月12日將該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駿緯交 通有限公司」(第51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②駿緯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將該車輛,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登記(第62頁:動產擔保 查詢資料)。 二、系爭土地於104年09月14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09月2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麗玉(第129頁:土地登記謄 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被告清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①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 ②公司法第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③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④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⑤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公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選任)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 ⑥被告於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廢止登記(本院卷第9頁:被告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14 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區○○ 路○○○號11樓之3)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第19頁至第20頁:該裁定查詢資料)。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 ①第26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②第31條第1項「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 賣之標的物。」。 ㈢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①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②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36頁):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 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設定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已於90年10月12日註銷在案(第62頁:動產擔保查詢資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車輛因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系爭 借款,既因清償而已消滅(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所示), 則基於抵押權之消滅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 隨之消滅。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經本院 參酌被告所提答辯狀內容,及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已 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7條從權利 之隨同消滅、抵押權消滅從屬性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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