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
被告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裁判費之徵
收,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
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
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