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被
上訴人
即原審
被告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
提起上訴,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
駁回上訴,本院民國105
年7月13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訴訟代理人陳炎琪
律師」之
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105年7月13日裁定,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誤增載為「訴訟代理人陳炎琪律師」,與卷內文件不
符,而顯然錯誤,應依
上開規定更正,
予以刪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