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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古浩辰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訴人  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許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請求資遣費部分: 1. 上訴人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散裝水泥曳引車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運輸砂石、水 泥、爐石業務,每月薪資件計酬,依出車次數乘以每趟報 酬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從50,000元至 100,000元不等,103年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薪資則為43,9 00元,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最低工作量或最 低保證薪資。兩造於103年間因被上訴人遲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開始委託外車運送, 自104年2月起大幅降低其之工作量,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15日間,被上訴人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量業務共70趟 ,僅23趟由其負責運輸,另13趟則委託外車運送,致使其10 4年2月起至同年7月平均月薪僅38,633元,與其自103年8月 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相較顯著降低,亦未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之水準,且被上 訴人於104年4月至7月間刻意讓其在公司待命卻不供給工作 致使上訴人出車日數偏低,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其刻意不上 班所致,足見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即未提供其充足之工作 。 2. 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21日以隱藏曳引車鑰匙之方式,致使 其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並於同年月23日要求其簽署載有「若 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要如何對 公司作處理?①扣整月薪資50%②解職」之改善表,意圖迫 使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即廠長王新寶係將曳引 車移至他處保養,惟104年4月2日其使用曳引車時,該曳引 車之帶動輪竟沒氣,且被上訴人歷來要求駕駛自行保養、維 修車輛,被上訴人辯稱係保養維修云云顯不可信,是被上訴 人確以藏匿鑰匙之方式欲迫使其離職。 3. 104年7月3日,被上訴人無預警將曳引車轉賣他人,致其 因無曳引車駕駛而無法工作,其迫於無奈始以上訴人未提供 充分之工作,遂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即應按其平均月薪80,933元,依工作年 資3年2個月計算,核付其資遣費計256,287元。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曳引車,行駛中發現板台左前方2 個輪胎正常耗損,104年1月30日在東亞輪胎行維修費用共36 ,000元。被上訴人竟稱曳引車損害為其駕駛不當所致,無法 律上之原因,逕自於104年1月至5月分期扣薪,充作曳引車 維修費用,其因此受有20,000元損害。 (三)請求權基礎及原審聲明: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6,28 7元 、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提供充分工作部分: 1. 兩造於101年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為僱傭 關係,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最低保證薪資或伊每月應提供之 最低趟數,而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 元、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平均月薪亦達38,633元,明顯高 於同期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且伊委託外車運送係因上訴 人104年3月至7月間休假日數過多,而非伊刻意減少上訴人 之工作量,此觀證人乙○○之證述甚明;至於104年4月16日 至同年5月15日間,伊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量共70趟 。其中23趟數由上訴人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33%,另有 13趟分別由「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協立交通有限公司」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負責運輸,佔 總體運輸量19%部分,伊無意見。 2. 伊並未於104年3月21日以隱藏曳引車鑰匙之方式,妨礙上訴 人出車、迫使上訴人離職。當時係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 與證人乙○○發生口角即以LINE通知證人王新寶欲請假至同 年月22日,證人王新寶考量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多日未發動 ,而將曳引車停放他處進行維護保養,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銷假上班,上訴人因找不到鑰匙始誤會伊 指使員工偷藏鑰匙以迫使上訴人離職。再者,104年3月23日 伊要求上訴人簽署之改善表係記載「若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 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要如何對公司作處理?①扣整 月薪資50%②解職」,目的在防止上訴人因與他人口角或斷 料再次影響公司營運,並非針對上訴人當次行為予以扣薪或 解職之懲處,上訴人主張伊逼簽改善表以迫使上訴人離職云 云,顯係誤會。 3. 伊雖於104年7月3日將曳引車出賣他人,然此因公司內部 業務調整,伊亦未因此不提供上訴人其他車輛或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是上訴人不滿伊提供之替代車輛係小車而不願意駕 駛,並於當日離職。又自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可知,伊未替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係因上訴人有債務等個人因素而自願放 棄投保,103年7月間上訴人主動要求加保,伊也配合辦理, 並無刁難或故意迫使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主張伊因投保之事 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故意不提供充份工作欲逼上訴人離職云 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不當得利20,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公司嚴禁承攬人不得有以下行 為、第三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將車輛移交甲方(即上訴 人)保管,在外一切的損失,將自行負責」,而曳引車2個 輪胎脫離,並非正常耗損,而係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時,發現 「板台左前方2個車輪之鋼圈、輪胎脫離,輪軸軸心與煞車 骨摩擦,產生火花」等情,竟未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10幾 公里後,始停車處理,致使爭曳引車損害,上訴人就此自有 過失。且上訴人既於「東亞輪胎行估價單」簽名,同意負擔 維修費80%部分,顯係承認上訴人就曳引車損害應負80%之 過失責任,故伊扣除上訴人薪資20,000元,抵銷車輛維修費 ,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0,000 元,於法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 無據。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簽訂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惟兩造實 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內容節錄如下:「甲○○君(以下簡 稱甲方),與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 簽訂本契約,並合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雙方約定權利義 務條款如後:『一、契約的構成:本契約以及乙方為配合法 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各種相關規定、制定,均為本契 約之構成部分。承攬人應確實遵守所有本契約之規定,如有 違反願接受處分及賠償損害。』、『第二條、契約生效日: 本契約則自簽約之工作日生效。』、『第三條、承攬人工作 內容:甲方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承攬乙方曳引車駕駛之運 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第六條、公司嚴禁承攬人 不得有以下行為:第三款:乙方將車輛移交甲方保管,在外 一切的損失,將自行負責。』、『第八條、續約標準:本契 約自簽約起,承攬人需符合乙方管理規章標準,未達標準者 ,顯然欠缺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承攬工作能力,乙方得隨時終 止本契約。』、『第九條、聲明事項:第四項:甲方因個人 因素願自動放棄在乙方投保勞、健保,爾後若有爭議與乙方 無關。』、『第十條、放棄承攬:提前7天告知乙方並做好 業務交接,向乙方領取所有物品一律繳回。訓練新人能接手 工作。』立承攬書人:甲方甲○○、乙方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1年。」。 (二)上訴人自103年7月14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並以每 月43,900元加入勞工保險,於104年7月7日退出勞工保險 。 (三)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薪資,分別為:98,800元、 72,200元、57,000元、73,300元、85,500元、98,800元,合 計485,600元,6個月平均月薪80,933元。 (四)上訴人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薪資,分別為:60,800元、 45,600元、34,200元、39,900元、45,600元、5,700元,合 計231,800元,6個月平均月薪38,633元。 (五)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被上訴人運輸砂石、水泥 、爐石業務量共70趟。其中23趟數由上訴人負責運輸,佔總 體運輸量33%;另有13趟由「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協立 交通有限公司」、「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19%。此1個月期間,上訴人負 責運輸趟數,為上訴人所稱「外車」運輸趟數之1.77倍(計 算式:23÷13=1.77)。 (六)104年3月至7月間,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運輸業務趟數依序 為:24趟(共17日,報酬45,600元)、18趟(共16日,報酬 34,200元)、21趟(共21日,報酬39,900元)、24趟(共24 日,報酬45,600元)、3趟(共3日,報酬5,700元)。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車輛出售。 (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九)被上訴人所有曳引車(車號000-00),因板台左前方2個輪 胎損害,於104年1月30日在東亞輪胎行維修費用共36,000元 ,上訴人於估價單簽名同意負擔80%,即28,800元。東亞輪 胎行估價單記載:「司機負擔80%部分×36,000=28,800。 司機簽名:甲○○。車管簽名:王新寶。」 (十)上訴人104年1月至5月應領報酬,經被上訴人分期扣除共2 萬元。 (十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 或最低保證薪資,而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基本工資 為19,273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6,287 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資遣費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未 提供充分之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為80,933元 ,且其勞保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相較於其自104年2月起 至同年7月止平均月薪僅38,633元,而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 至7月間未提供充分之工作。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而被上訴人係 按件計酬勞工,每月薪資受上訴人當月業務量、車輛調派、 上訴人工作時數等因素影響甚鉅,上訴人尚不得逕以103年8 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而認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每月相當於80 ,933元之工作量。況上訴人於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 薪資為60,800元、45,600元、34,200元、39,900元、45,600 元、5,700元,合計231,800元,6個月平均月薪38,633元, 雖低於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然 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7月間之運輸日數及趟數分別為:17日 共24趟、16日共18趟、21日共21趟、24日共24趟、3日共3趟 ,如上揭四、(六)所述,足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4月間工 作日數顯低於正常工作日數,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請假 日數過多進而導致其平均月薪降低,尚非無據;且自前揭統 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運輸趟數略大於上訴人工作日 數,益徵被上訴人無刻意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上訴人雖 主張前揭統計表未記錄其按時上班卻遭被上訴人刻意不安排 工作之日數,故該統計表無法證明其實際上班日數云云,然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具體指明上訴人刻意命其待命而不安排 工作之日期,則其前揭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佐以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是休息的狀態所以造 成出車輛減少,上訴人有來上班我就會安排工作等語(本院 卷第145頁),益徵上訴人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月薪低 於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並非被上訴人未供 給充分工作所致。 3.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72條僅規定勞保投保 薪資為雇主依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勞工 投保,若雇主未核實投保將受罰鍰處分,並就勞工因此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勞保投保薪資額並不當然等於勞工每月 實際薪資額甚明。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 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業如上揭四、(十一)所述,而 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以43,9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然勞保投保薪資額並不當然等於勞工每月實際薪資額, 已如前述,故難憑此即遽認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 勞務趟數乘以按件計酬之薪資應高於43,900元。而兩造既未 就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為合意, 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每月相當80,933元之 工作量,上訴人徒以104年2月至104年7月平均月薪低於80,9 33元及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即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 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4. 上訴人復提出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出 車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刻意委託外車運輸以稀 釋上訴人之工作量,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 、743-R2、466-VT、280-UL、GR-612、JF-C33、779-JG、75 8-JG、742-RL等車籍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上揭四、( 五)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運輸砂 石、水泥、爐石業務量共70趟,上訴人負責運輸23趟佔總體 運輸量33%,而外車負責運輸13趟佔總體運輸量19%,上訴 人負責運輸趟數仍高於上訴人所稱「外車」運輸趟數之1.77 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委託外車運送而不提供充分之工 作之情。再者,證人王新寶於原審證稱:公司並未故意減少 上訴人之出車趟數以降低其收入,而是視公司的工作量來決 定,上訴人會離職是因為當初公司大車換成小車,但原告不 願意開小車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104年2月因為是農曆過完年工地 需求較低,業務也會隨之減少,104年3月18日和上訴人起口 角係因當日業務量較大,我為免供不應求而請外車幫忙運送 ,上訴人認為權益受損始發生爭執,爭執之後上訴人便休假 一段時間,可能因此造成出車數據減少,之後上訴人如果有 來上班我也會安排出車,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我減少上訴人之 出車趟數,一直以來我都希望他多跑幾趟車,至於上訴人有 無說很累不想跑我忘記了,鑰匙的事我不清楚,但上訴人有 質問我是不是我把鑰匙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 147頁),均核與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相符,可見上訴人係不 願開小車而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並無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形 。 5. 至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改善表、與證人王新寶之LINE對話紀 錄,主張被上訴人以逼簽改善表、偷藏鑰匙、轉賣曳引車等 方式,不提供充分工作、逼迫上訴人離職等情。惟查,被上 訴人並無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形,於曳引車轉賣後被上訴人 亦就上訴人之工作改開小車而為相應之安排,已如前述,且 觀上揭LINE紀錄,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向證人王新寶表示 欲請假至翌日,期間上訴人雖有反映找不到鑰匙,並於同年 月23日表示:「銷假上班有這麼困難嗎?」,證人王新寶則 回以:「現在就可以來了」,此有該LINE紀錄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應認王新寶於104年3 月23日即已同意上訴人銷假上班,又上訴人雖提出載有「我 於104年3月19日休事假2天,至3/21日要銷假上班時,卻找 不到鑰匙出車做運輸業務,後經公司總管告知必須先簽訂一 份改善表,但內容所陳述的並非事實,本人礙難接受,尤其 是最後公司的處置方式①扣整月薪資50%及解職;並希望能 及時回去上班。以解生活之苦。」之陳情書乙紙(見原審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 日以逼簽改善表之方式迫使其離職,惟上訴人提出之改善表 係記載「若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 ,要如何對公司作處理?①扣整月薪資50%②解職」,此有 前揭改善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被上訴人非如陳情書所載就上訴人104年3月18日之行為處以 扣整月薪資50%或解職,上訴人執該改善表認被上訴人欲逼 迫其離職應係誤會。而上訴人主張銷假上班後曳引車鑰匙遭 被上訴人偷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04年4月至6月間與證人王新寶之 LINE紀錄1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欲證明曳引車 之保養維護皆由司機自行負責;惟觀前揭LINE紀錄,上訴人 雖曾自行將曳引車開往保養廠維護,然亦多次質問證人王新 寶為何不先驗車、更換零件等,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曳引車 於10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維護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 )係由車管王新寶具名記錄,顯見該曳引車之保養維護係由 證人王新寶與上訴人共同負責。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 人以偷藏鑰匙而不提供充分之工作等情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按趟次計酬而被上訴人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尚乏有據,難認可採,其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又上 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56,287元,亦屬無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1.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 旨參照)。 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其駕駛不當致曳引車受有損害為由 ,自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中分期扣款2萬元作為 車輛維修費用為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辭 置辯。查證人王新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森永發現曳引車 有異狀,但把車開到大鳥才打電話給我反映有問題,我沒及 時派員去大鳥修理是因為上訴人說他可以從森永開到大鳥, 且上訴人告訴我可以開,我依據情勢判斷認為上訴人應該可 以將車開回公司;之後因曳引車損壞,公司便與上訴人協商 修理費之負擔,估價單右下角是我和上訴人的簽名,當時公 司並未逼迫上訴人接受協議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及其反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 ,足見兩造已就曳引車損壞之過失比例、賠償金額之負擔為 協議,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0,000元之扣薪係上訴人應負擔之 曳引車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000元,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20,000元,皆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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