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古浩辰
訴訟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許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理由意旨
略以:
(一)請求
資遣費部分:
1. 上訴人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散裝水泥曳引車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運輸砂石、水
泥、爐石業務,每月薪資
按件計酬,依出車次數乘以每趟
報
酬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從50,000元至
100,000元不等,103年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薪資則為43,9
00元,
惟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最低工作量或最
低保證薪資。兩造於103年間因被上訴人遲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開始委託外車運送,
自104年2月起大幅降低其之工作量,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15日間,被上訴人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量業務共70趟
,僅23趟由其負責運輸,另13趟則委託外車運送,致使其10
4年2月起至同年7月平均月薪僅38,633元,與其自103年8月
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相較顯著降低,亦未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之水準,且被上
訴人於104年4月至7月間刻意讓其在公司待命卻不供給工作
致使上訴人出車日數偏低,
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其刻意不上
班所致,足見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即未提供其充足之工作
。
2. 被上訴人
復於104年3月21日以隱藏曳引車鑰匙之方式,致使
其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並於同年月23日要求其簽署載有「若
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要如何對
公司作處理?①扣整月薪資50%②解職」之改善表,意圖迫
使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即廠長王新寶係將曳引
車移至他處保養,惟104年4月2日其使用曳引車時,該曳引
車之帶動輪竟沒氣,且被上訴人歷來要求駕駛自行保養、維
修車輛,被上訴人辯稱係保養維修
云云顯不可信,是被上訴
人確以藏匿鑰匙之方式欲迫使其離職。
3.
迄104年7月3日,被上訴人無預警將曳引車轉賣他人,致其
因無曳引車駕駛而無法工作,其迫於無奈始以上訴人未提供
充分之工作,遂於當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即應按其平均月薪80,933元,依工作年
資3年2個月計算,核付其資遣費計256,287元。
(二)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曳引車,行駛中發現板台左前方2
個輪胎正常耗損,104年1月30日在東亞輪胎行維修費用共36
,000元。被上訴人竟稱曳引車損害為其駕駛不當所致,無
法
律上之原因,逕自於104年1月至5月分期扣薪,充作曳引車
維修費用,其因此受有20,000元損害。
(三)
請求權基礎及原審聲明: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6,28 7元
、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6,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提供充分工作部分:
1. 兩造於101年簽訂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實為
僱傭
關係,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最低保證薪資或伊每月應提供之
最低趟數,而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
元、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平均月薪亦達38,633元,明顯高
於同期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且伊委託外車運送係因上訴
人104年3月至7月間休假日數過多,
而非伊刻意減少上訴人
之工作量,此觀證人乙○○之證述甚明;至於104年4月16日
至同年5月15日間,伊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量共70趟
。其中23趟數由上訴人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33%,另有
13趟分別由「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協立交通有限公司」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負責運輸,佔
總體運輸量19%部分,伊無意見。
2. 伊並未於104年3月21日以隱藏曳引車鑰匙之方式,妨礙上訴
人出車、迫使上訴人離職。當時係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
與證人乙○○發生口角即以LINE通知證人王新寶欲請假至同
年月22日,證人王新寶考量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多日未發動
,而將曳引車停放他處進行維護保養,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銷假上班,上訴人因找不到鑰匙始誤會伊
指使員工偷藏鑰匙以迫使上訴人離職。再者,104年3月23日
伊要求上訴人簽署之改善表係記載「若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
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要如何對公司作處理?①扣整
月薪資50%②解職」,目的在防止上訴人因與他人口角或斷
料再次影響公司營運,並非針對上訴人當次行為
予以扣薪或
解職之懲處,上訴人主張伊逼簽改善表以迫使上訴人離職云
云,顯係誤會。
3. 伊雖於104年7月3日將曳引車出賣他人,然此
乃因公司內部
業務調整,伊亦未因此不提供上訴人其他車輛或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是上訴人不滿伊提供之替代車輛係小車而不願意駕
駛,並於當日離職。又自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可知,伊未替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係因上訴人有債務等個人因素而自願放
棄投保,103年7月間上訴人主動要求加保,伊也配合辦理,
並無刁難或故意迫使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主張伊因投保之事
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故意不提供充份工作欲逼上訴人離職云
云,
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不當得利20,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公司嚴禁
承攬人不得有以下行
為、第三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將車輛移交甲方(即上訴
人)保管,在外一切的損失,將自行負責」,而曳引車2個
輪胎脫離,並非正常耗損,而係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時,發現
「板台左前方2個車輪之鋼圈、輪胎脫離,輪軸軸心與煞車
骨摩擦,產生火花」
等情,竟未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10幾
公里後,始停車處理,致使爭曳引車損害,上訴人就此自有
過失。且上訴人既於「東亞輪胎行估價單」簽名,同意負擔
維修費80%部分,顯係承認上訴人就曳引車損害應負80%之
過失責任,故伊扣除上訴人薪資20,000元,抵銷車輛維修費
,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0,000
元,於法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
無據。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簽訂系爭契約雖名為「
承攬契約」,惟兩造實
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內容節錄如下:「甲○○君(以下簡
稱甲方),與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
簽訂本契約,並
合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雙方約定權利義
務條款如後:『一、契約的構成:本契約以及乙方為配合
法
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各種相關規定、制定,均為本契
約之構成部分。承攬人應確實遵守所有本契約之規定,如有
違反願接受處分及賠償損害。』、『第二條、契約生效日:
本契約則自簽約之工作日生效。』、『第三條、承攬人工作
內容:甲方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承攬乙方曳引車駕駛之運
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第六條、公司嚴禁承攬人
不得有以下行為:第三款:乙方將車輛移交甲方保管,在外
一切的損失,將自行負責。』、『第八條、續約標準:本契
約自簽約起,承攬人需符合乙方管理規章標準,未達標準者
,顯然欠缺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承攬工作能力,乙方得隨時終
止本契約。』、『第九條、聲明事項:第四項:甲方因個人
因素願自動放棄在乙方投保勞、健保,爾後若有爭議與乙方
無關。』、『第十條、放棄承攬:提前7天告知乙方並做好
業務交接,向乙方領取所有物品一律繳回。訓練新人能接手
工作。』立承攬書人:甲方甲○○、乙方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1年。」。
(二)上訴人自103年7月14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並以每
月43,900元加入勞工保險,
嗣於104年7月7日退出勞工保險
。
(三)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薪資,分別為:98,800元、
72,200元、57,000元、73,300元、85,500元、98,800元,合
計485,600元,6個月平均月薪80,933元。
(四)上訴人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薪資,分別為:60,800元、
45,600元、34,200元、39,900元、45,600元、5,700元,合
計231,800元,6個月平均月薪38,633元。
(五)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被上訴人運輸砂石、水泥
、爐石業務量共70趟。其中23趟數由上訴人負責運輸,佔總
體運輸量33%;另有13趟由「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協立
交通有限公司」、「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負責運輸,佔總體運輸量19%。此1個月
期間,上訴人負
責運輸趟數,為上訴人
所稱「外車」運輸趟數之1.77倍(計
算式:23÷13=1.77)。
(六)104年3月至7月間,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運輸業務趟數依序
為:24趟(共17日,報酬45,600元)、18趟(共16日,報酬
34,200元)、21趟(共21日,報酬39,900元)、24趟(共24
日,報酬45,600元)、3趟(共3日,報酬5,700元)。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車輛出售。
(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九)被上訴人所有曳引車(車號000-00),因板台左前方2個輪
胎損害,於104年1月30日在東亞輪胎行維修費用共36,000元
,上訴人於估價單簽名同意負擔80%,即28,800元。東亞輪
胎行估價單記載:「司機負擔80%部分×36,000=28,800。
司機簽名:甲○○。車管簽名:王新寶。」
(十)上訴人104年1月至5月應領報酬,經被上訴人分期扣除共2
萬元。
(十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
或最低保證薪資,而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基本工資
為19,273元。
五、
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6,287
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有
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資遣費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未
提供充分之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為80,933元
,且其勞保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相較於其自104年2月起
至同年7月止平均月薪僅38,633元,而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
至7月間未提供充分之工作。
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而被上訴人係
按件計酬勞工,每月薪資受上訴人當月業務量、車輛調派、
上訴人工作時數等因素影響甚鉅,上訴人尚不得逕以103年8
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而認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每月相當於80
,933元之工作量。況上訴人於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
薪資為60,800元、45,600元、34,200元、39,900元、45,600
元、5,700元,合計231,800元,6個月平均月薪38,633元,
雖低於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然
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7月間之運輸日數及趟數分別為:17日
共24趟、16日共18趟、21日共21趟、24日共24趟、3日共3趟
,如
上揭四、(六)所述,足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4月間工
作日數顯低於正常工作日數,則被上訴人
抗辯係上訴人請假
日數過多進而導致其平均月薪降低,
尚非無據;且自
前揭統
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運輸趟數略大於上訴人工作日
數,
益徵被上訴人無刻意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上訴人雖
主張前揭統計表未
記錄其按時上班卻遭被上訴人刻意不安排
工作之日數,故該統計表無法證明其實際上班日數云云,然
上訴人亦
自承其無法具體指明上訴人刻意命其待命而不安排
工作之日期,則其前揭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佐以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是休息的狀態所以造
成出車輛減少,上訴人有來上班我就會安排工作等語(本院
卷第145頁),益徵上訴人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月薪低
於103年8月至104年1月平均月薪80,933元並非被上訴人未供
給充分工作所致。
3.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72條僅規定勞保投保
薪資為雇主依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勞工
投保,若雇主未核實投保將受罰鍰處分,並就勞工因此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勞保投保薪資額並不當然等於勞工每月
實際薪資額甚明。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
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業如上揭四、(十一)所述,而
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以43,9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然勞保投保薪資額並不當然等於勞工每月實際薪資額,
已如前述,故難憑此即
遽認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
勞務趟數乘以按件計酬之薪資應高於43,900元。而兩造既未
就被上訴人每月應提供之勞務趟數或最低保證薪資為合意,
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每月相當80,933元之
工作量,上訴人徒以104年2月至104年7月平均月薪低於80,9
33元及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即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
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4. 上訴人復提出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出
車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刻意委託外車運輸以稀
釋上訴人之工作量,並
聲請本院
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
、743-R2、466-VT、280-UL、GR-612、JF-C33、779-JG、75
8-JG、742-RL等車籍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上揭四、(
五)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運輸砂
石、水泥、爐石業務量共70趟,上訴人負責運輸23趟佔總體
運輸量33%,而外車負責運輸13趟佔總體運輸量19%,上訴
人負責運輸趟數仍高於上訴人所稱「外車」運輸趟數之1.77
倍,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委託外車運送而不提供充分之工
作之情。再者,證人王新寶於原審證稱:公司並未故意減少
上訴人之出車趟數以降低其收入,而是視公司的工作量來決
定,上訴人會離職是因為當初公司大車換成小車,但原告不
願意開小車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104年2月因為是農曆過完年工地
需求較低,業務也會隨之減少,104年3月18日和上訴人起口
角係因當日業務量較大,我為免供不應求而請外車幫忙運送
,上訴人認為權益受損始發生爭執,爭執之後上訴人便休假
一段時間,可能因此造成出車數據減少,之後上訴人如果有
來上班我也會安排出車,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我減少上訴人之
出車趟數,一直以來我都希望他多跑幾趟車,至於上訴人有
無說很累不想跑我忘記了,鑰匙的事我不清楚,但上訴人有
質問我是不是我把鑰匙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
147頁),均
核與被上訴人答辯
要旨相符,可見上訴人係不
願開小車而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並無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形
。
5. 至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改善表、與證人王新寶之LINE對話紀
錄,主張被上訴人以逼簽改善表、偷藏鑰匙、轉賣曳引車等
方式,不提供充分工作、逼迫上訴人離職等情。惟查,被上
訴人並無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形,於曳引車轉賣後被上訴人
亦就上訴人之工作改開小車而為相應之安排,已如前述,且
觀上揭LINE紀錄,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向證人王新寶表示
欲請假至翌日,期間上訴人雖有反映找不到鑰匙,並於同年
月23日表示:「銷假上班有這麼困難嗎?」,證人王新寶則
回以:「現在就可以來了」,此有該LINE紀錄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應認王新寶於104年3
月23日即已同意上訴人銷假上班,又上訴人雖提出載有「我
於104年3月19日休事假2天,至3/21日要銷假上班時,卻找
不到鑰匙出車做運輸業務,後經公司總管告知必須先簽訂一
份改善表,但內容所陳述的並非事實,本人礙難接受,尤其
是最後公司的處置方式①扣整月薪資50%及解職;並希望能
及時回去上班。以解生活之苦。」之陳情書乙紙(見原審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
日以逼簽改善表之方式迫使其離職,惟上訴人提出之改善表
係記載「若下次再有會影響公司作業及口角斷料的情形發生
,要如何對公司作處理?①扣整月薪資50%②解職」,此有
前揭改善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被上訴人非如陳情書
所載就上訴人104年3月18日之行為處以
扣整月薪資50%或解職,上訴人執該改善表認被上訴人欲逼
迫其離職應係誤會。而上訴人主張銷假上班後曳引車鑰匙遭
被上訴人偷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04年4月至6月間與證人王新寶之
LINE紀錄1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欲證明曳引車
之保養維護皆由司機自行負責;惟觀前揭LINE紀錄,上訴人
雖曾自行將曳引車開往保養廠維護,然亦多次質問證人王新
寶為何不先驗車、更換零件等,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曳引車
於10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維護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
)係由車管王新寶具名記錄,顯見該曳引車之保養維護係由
證人王新寶與上訴人共同負責。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
人以偷藏鑰匙而不提供充分之工作等情節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
其說,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按趟次計酬而被上訴人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尚乏有據,難認可採,其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又上
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56,287元,
亦屬無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1.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
旨
參照)。
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其駕駛不當致曳引車受有損害為由
,自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中分期扣款2萬元作為
車輛維修費用為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辭
置辯。查證人王新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森永發現曳引車
有異狀,但把車開到大鳥才打電話給我反映有問題,我沒及
時派員去大鳥修理是因為上訴人說他可以從森永開到大鳥,
且上訴人告訴我可以開,我依據情勢判斷認為上訴人應該可
以將車開回公司;之後因曳引車損壞,公司便與上訴人協商
修理費之負擔,估價單右下角是我和上訴人的簽名,當時公
司並未逼迫上訴人接受協議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及其反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
,足見兩造已就曳引車損壞之過失比例、賠償金額之負擔為
協議,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0,000元之扣薪係上訴人應負擔之
曳引車
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000元,自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20,000元,皆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