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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育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博凱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岡營造)向 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根基營造)次承攬「 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1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富岡營造於系爭工程 施工場所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被告 富岡營造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工 作時跌倒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胸壁挫傷等 傷害。被告富岡營造在系爭工程已投保雇主責任險,係有能 力賠償原告。原告乃對被告請求賠償: (一)①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752元,且接受左側 尺骨截骨矯正併骨固定板內固定手術,先後共9個月無法 工作,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富 岡營造補償醫療費用40,752元及9個月原領工資396,000元 (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22日,9個月計396, 000元< 2,000元×22日×9=396,000元>),合計436,752 元。②被告根基營造將系爭工程再承攬於被告富岡營造,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被告根基營造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752元。 (二)被告富岡營造未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廠所提供安全工作環境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富岡營造應就原告 上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向被告富岡營 造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9,530元及慰撫金30萬元。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富岡營造1年期間,被告富岡營造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以原告上 揭每月薪資44,000元(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 22日),被告富岡營造於1年期間共積欠退休金31,680元 (44,000元×6%×12),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岡營造給付上 開金額。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富岡營造應給付原告351,210元(19,530元+30萬元 +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暨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富岡營造則以:被告富岡營造未否認雇主之責任。原 告提出之就醫證明,不足證明其傷勢,且保險公司認為原 告傷勢只需4週即可復原,原告休養期間過長。就醫交通 費用部分,未有合理之計程車收據。原告係因為未注意而 踢到鐵板導致受傷,也未穿戴護具,就此自身之疏失,亦 須負相當責任。②原告要求自行投保公會勞工保險,被告 富岡營造並無違反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 (二)被告根基營造則以:被告根基營造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 人順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運公司),順運公司再將部 分工程發包給被告富岡營造。雇主雖不能主張無過失,也 不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但原告不能因職業災害而取得高 於薪資之補償,原告受傷前每月可能之工作日數、每日薪 資,尚未證明。原告因受傷而治療期間,未必均不能從事 鐵材電銲及切割工作,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將受傷治 療期間全數計列;且診斷書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註明「不得用於訴訟及退休資遣 等用途」,應傳訊醫師到庭證述。又被告富岡營造曾支付 之醫療、生活所需費用,應先抵充。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 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根基營造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順運公司,順運公司再將 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富岡營造。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在系 爭工程施工場所受傷,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 害,被告富岡營造就其為原告之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爭執。被告根基 營造則就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事實,及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規定,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亦不爭執。 (二)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9月12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富岡 營造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工作,被告富岡營造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為原告投保,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因就醫治療,支出診療、器材等費用, 合計40,752元 (四)原告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請求項目中,包含 就醫交通費用19,530元,後審酌程序上證明之勞費,不再 請求此部分金額。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 之規定。被告對於分別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本件職業災害 ,負補償責任,並未爭執,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補償原 告所受損失。①被告富岡營造於原告受傷後,尚未對原告支 付之醫療、生活所需費用,經被告富岡營造陳明在案,被告 根基營造也未提出任何已支付金額之資料(卷第137頁), 足認定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均尚未給付補償或賠償 與原告。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富岡營造,每日薪資2,000元, 由被告富岡營造以現金方式支付,經被告富岡營造陳明,並 有相符之薪資領據在卷(卷第137、157至181頁),足以認 定。③原告陳明其在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從事鐵材電銲及切割 工作(卷第375頁),參酌被告富岡營造於原告受傷後出具 之「顧客證明書」載明原告「搬運角鐵、因一時不慎右腳踢 到鐵片跌倒」等內容(卷第27頁),足認定原告在系爭工程 施工場所之工作內容,至少涉及搬運角鐵之高度勞力,以及 電焊、切割之高度危險性工作。 五、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規定連帶補償 之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上開規定,勞工於 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或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之人應補償勞 工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 醫療費用40,752元,被告不爭執其數額(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 (二)關於工資損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就醫後,顯示其左側尺骨骨折,而 接受治療,有相符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卷第29至35、213 至283、293至329頁),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就醫治療時 ,醫師仍認為「左側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目前情況建議 繼續復健並宜休養3個月,目前不宜過度用力及劇烈活動 」顯示自104年9月12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起至105年3月21 日就醫時(距離職業災害發生日約6個月),原告尺骨仍 因骨折而受影響,自105年3月21日起,有繼續休養3個月 必要,且期間不宜過度用力及劇烈活動,前後合計,原告 共有9個月期間,因尺骨骨折而有就醫、復健、休養必要 。尺骨涉及手臂運動,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又有搬運角 鐵、電焊、切割等高勞力、高危險工作,在原告尺骨因骨 折治療期間,難以想像原告能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內容, 其於治療、復健、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從事鐵工工作,尚可 認定。則原告請求9個月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 即有理由。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已如前述,每月平均 工作22日,則有被告富岡營造提出之薪資簽單統表在卷( 卷第157頁),堪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4,000元(2,000元 ×22日),其9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可請求被告補償原領 工資數額396,000元(44,000元×9個月)。②原告提出之 診斷書,雖然註明「不得用於訴訟及退休資遣等用途」, 其用意在於排除該診斷書其本身而言可能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避免因為該診斷書存在,而導致特定法律上效力之發 生(如失能認定、巴士量表認定、身心障礙認定、法院鑑 定),而不是在於否定該診斷書內容之事實上正確性,診 斷書所載關於醫師就診療事實之判斷性意見,或就治療過 程之經驗性記錄,對於診斷書上開記載內容,在其作為程 序法上認定事實之基礎文書證據資料而言,仍具有真實性 ,得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上開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判斷,係以個案勞工不能 工作期間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礎,而非以相同傷害通常所 需之復原期間為計算基礎,診斷書所記載內容,足可認定 為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後續個案治療過程,可反應原告 之實際復原情形,至於被告富岡營造所抗辯:原告傷勢可 於4週內復原等語,乃被告富岡營造單方假設,本院無法 支持。③被告根基營造聲請傳訊開立診斷書之醫師到庭證 明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但醫師之專業,乃著重於原 告傷勢之治療,對於鐵材電銲、切割工作之具體內容,則 非醫師之專業範圍,關於原告傷勢在治療期間,能否繼續 從事原工作內容,不是醫師足以依其經驗或專業可以回答 。就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之事實,與原告能否從事原工作 內容之判斷,兩者間之關聯性,乃涉及法律上就傷勢對於 工作內容之影響力所為之評價,非醫學之專業判斷而係司 法之事實判斷,由法院置身於通常之鐵工工作者角度,判 斷具有原告傷勢之鐵工,能否正常從事鐵工工作,並認定 原告因尺骨骨折,9個月治療、復健、休養期間,無法從 事原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上開規定之「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要件,被告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第62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連帶補償396 ,000元。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能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主張,被 告富岡營造抗辯:原告自身之疏失,亦須負相當責任等語 ,本院於此部分,不予斟酌。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436,752元 (40,752元+396,000元)。 六、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之其餘請求: (一)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①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雇主於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致傷,應依上開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之補償外,就 其過失責任,即勞工關於侵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 行使,僅是僱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其抵充之方式,乃就職業災害補償中之補償項目,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相為抵充。至 於勞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不相同之 請求,仍得主張,且不受抵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參照)。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 因工作場所設施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雇主因違 反上開為保護勞工而設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得本於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富 岡營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作為請求慰撫金 之法律依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第59條第1、2款及第 62條規定之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項目中不包含精 神上損害賠償,是以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之補償金額,性 質、目的與慰撫金不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富岡營造 請求慰撫金,被告富岡營造不能以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抵充。③與勞動基準法前述之補償責任不同,在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雇主得另舉證勞工與有過失之情形, 而減輕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 照)。④就舉證責任而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明文。對於職業災害所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以推定雇主之賠償責任,必須由僱主舉證無過失, 始能否定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之慰撫金請求:①原告在系爭工程施 工場所受傷,為被告富岡營造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富岡營造另能舉證自己之 無過失,否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被告富岡營 造雖提出「勤前教育與施工危害告知確認單」等書面記錄 ,但對於工作危險性之告知,與被告富岡營造是否能維持 工作場所之安全,有所不同,雇主不能藉由對勞工告知危 險,而免除自己維持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勞工即使受此 項告知,也不因此加重對自身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特別 是本件被告富岡營造對勞工之告知方式,係於「勤前教育 與施工危害告知確認單」上表列諸多事項,而要求勞工簽 名其上,能否確保勞工就各事項了解意思,且事後能否擔 保勞工依各事項內容工作,本院均無法肯認。而關於原告 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可受歸責之原因,被告富 岡營造也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依被告富 岡營造舉證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其就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 失,也無法證明原告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富 岡營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被告 富岡營造請求慰撫金。③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富 岡營造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對於危險之告知、出勤及薪 資之記錄仍有一定程度管理,以及原告就醫情形詳如診斷 書所示,上開事故為工作場所施工過程一時性之事故,而 非不斷反覆發生意外之惡劣工作環境,爰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請求退休金: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關於雇主每月提繳 退休金之規定。②又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 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以及僱主違法未 提繳退休金之法律效果,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或 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第1、2項 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 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 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從勞工退休金條例對 於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雇主所設罰鍰及連續處罰至改正為 止之規定,該法上開雇主每月提繳退休金之規定,乃強制 規定,而無法由雇主與勞工間以契約自由加以改變,凡若 雇主未依規定提繳,雇主即因此發生行政罰。復從勞動基 準法工資給付之規定觀之,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則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關於給付勞工工資 之規定。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 另外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 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若雇主將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薪資中,造成將雇主給付 薪資以外之法律責任(提繳退休金責任),轉嫁於勞工而 以其薪資負擔,形同工資短少給付於勞工之情事。雇主如 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縱當事 人間有工資內含6%退休金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規定而為無效。③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規定,應儲存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就該金額使用、管理,設有規 定。第23條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 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 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 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 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第1項第1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 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 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 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 ,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第1項工作年資採計,以 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 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項規定 情形者,始得請領。」以及同條例第24條之1以下等細節 規定。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是勞工得自由處分之財產, 該金額依法只能儲存於特定專戶,勞工亦僅能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主張權利。④被告富岡營造雖有未依規定提 繳退休金之情形(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但此為其行政罰 責任之範圍,應由被告富岡營造繳納欠繳之退休金,而非 將欠繳之退休金逕給付原告;該筆未提繳之退休金,應依 上開規定存放於特定專戶,以作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用, 尚非勞工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原告沒有請求被告富岡營造 將欠繳之退休金給付於自己之法律依據。因此原告被告請 求被告富岡營造將欠繳之退休金給付原告,於法律規定不 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予以駁回。 七、綜上,原告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應由雇主即 被告富岡營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 用40,752元、工資損失39,600元(兩者合計436,752元), 並由被告根基營造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其最後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富岡營造賠償慰撫金5萬元;至原告對請求被告富岡營造 請求直接給付退休金,則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6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被告富岡營造另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前述法定利 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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