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育筌
訴訟
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博凱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岡營造)向
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根基營造)次
承攬「
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1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富岡營造於系爭工程
施工場所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被告
富岡營造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工
作時跌倒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胸壁挫傷等
傷害。被告富岡營造在系爭工程已投保雇主責任險,係有能
力賠償原告。原告
乃對被告請求賠償:
(一)①原告因
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752元,且接受左側
尺骨截骨矯正併骨固定板內固定手術,先後共9個月無法
工作,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富
岡營造補償醫療費用40,752元及9個月原領工資396,000元
(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22日,9個月計396,
000元< 2,000元×22日×9=396,000元>),合計436,752
元。②被告根基營造將系爭工程再承攬於被告富岡營造,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被告根基營造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752元。
(二)被告富岡營造未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廠所提供安全工作環境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1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富岡營造應就原告
上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向被告富岡營
造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9,530元及慰撫金30萬元。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富岡營造1年
期間,被告富岡營造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以原告
上
揭每月薪資44,000元(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
22日),被告富岡營造於1年期間共積欠退休金31,680元
(44,000元×6%×12),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岡營造給付上
開金額。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富岡營造應給付原告351,210元(19,530元+30萬元
+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暨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富岡營造則以:被告富岡營造未否認雇主之責任。原
告提出之就醫證明,不
足證明其傷勢,且保險公司認為原
告傷勢只需4週即可復原,原告休養期間過長。就醫交通
費用部分,未有合理之計程車收據。原告係因為未注意而
踢到鐵板導致受傷,也未穿戴護具,就此自身之疏失,亦
須負相當責任。②原告要求自行投保公會勞工保險,被告
富岡營造並無違反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
(二)被告根基營造則以:被告根基營造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
人順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運公司),順運公司再將部
分工程發包給被告富岡營造。雇主雖不能主張無過失,也
不能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但原告不能因職業災害而取得高
於薪資之補償,原告受傷前每月可能之工作日數、每日薪
資,尚未證明。原告因受傷而治療期間,未必均不能從事
鐵材電銲及切割工作,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將受傷治
療期間全數計列;且診斷書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註明「不得用於訴訟及退休
資遣
等用途」,應傳訊醫師到庭證述。又被告富岡營造曾支付
之醫療、生活所需費用,應先抵充。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
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
裁判資料:
(一)被告根基營造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順運公司,順運公司再將
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富岡營造。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在系
爭工程施工場所受傷,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
害,被告富岡營造就其為原告之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爭執。被告根基
營造則就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事實,及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規定,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亦不爭執。
(二)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9月12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富岡
營造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工作,被告富岡營造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為原告投保,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因就醫治療,支出診療、器材等費用,
合計40,752元
(四)原告
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請求項目中,包含
就醫交通費用19,530元,後審酌程序上證明之勞費,不再
請求此部分金額。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
之規定。被告對於分別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本件職業災害
,負補償責任,並未爭執,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補償原
告所受損失。①被告富岡營造於原告受傷後,尚未對原告支
付之醫療、生活所需費用,經被告富岡營造陳明在案,被告
根基營造也未提出任何已支付金額之資料(卷第137頁),
足認定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均尚未給付補償或賠償
與原告。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富岡營造,每日薪資2,000元,
由被告富岡營造以現金方式支付,經被告富岡營造陳明,並
有相符之薪資領據在卷(卷第137、157至181頁),足以認
定。③原告陳明其在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從事鐵材電銲及切割
工作(卷第375頁),
參酌被告富岡營造於原告受傷後出具
之「顧客證明書」載明原告「搬運角鐵、因一時不慎右腳踢
到鐵片跌倒」等內容(卷第27頁),足認定原告在系爭工程
施工場所之工作內容,至少涉及搬運角鐵之高度勞力,以及
電焊、切割之高度危險性工作。
五、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規定連帶補償
之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上開規定,勞工於
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或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之人應補償勞
工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
醫療費用40,752元,被告不爭執其數額(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
(二)關於工資損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就醫後,顯示其左側尺骨骨折,而
接受治療,有相符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卷第29至35、213
至283、293至329頁),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就醫治療時
,醫師仍認為「左側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目前情況建議
繼續復健並宜休養3個月,目前不宜過度用力及劇烈活動
」顯示自104年9月12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起至105年3月21
日就醫時(距離職業災害發生日約6個月),原告尺骨仍
因骨折而受影響,自105年3月21日起,有繼續休養3個月
必要,且期間不宜過度用力及劇烈活動,前後合計,原告
共有9個月期間,因尺骨骨折而有就醫、復健、休養必要
。尺骨涉及手臂運動,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又有搬運角
鐵、電焊、切割等高勞力、高危險工作,在原告尺骨因骨
折治療期間,難以想像原告能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內容,
其於治療、復健、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從事鐵工工作,尚可
認定。則原告請求9個月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
即有理由。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已如前述,每月平均
工作22日,則有被告富岡營造提出之薪資簽單統表在卷(
卷第157頁),
堪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4,000元(2,000元
×22日),其9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可請求被告補償原領
工資數額396,000元(44,000元×9個月)。②原告提出之
診斷書,雖然註明「不得用於訴訟及退休資遣等用途」,
其用意在於排除該診斷書其本身而言可能發生之
法律上效
力,避免因為該診斷書存在,而導致特定法律上效力之發
生(如失能認定、巴士量表認定、身心障礙認定、法院鑑
定),而不是在於否定該診斷書內容之事實上正確性,診
斷書
所載關於醫師就診療事實之判斷性意見,或就治療過
程之經驗性
記錄,對於診斷書上開記載內容,在其作為程
序法上認定事實之基礎文書證據資料而言,仍具有真實性
,得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上開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判斷,係以個案勞工不能
工作期間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礎,
而非以相同傷害通常所
需之復原期間為計算基礎,診斷書所記載內容,足可認定
為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後續個案治療過程,可反應原告
之實際復原情形,至於被告富岡營造所
抗辯:原告傷勢可
於4週內復原等語,乃被告富岡營造單方假設,本院無法
支持。③被告根基營造聲請傳訊開立診斷書之醫師到庭證
明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但醫師之專業,乃著重於原
告傷勢之治療,對於鐵材電銲、切割工作之具體內容,則
非醫師之專業範圍,關於原告傷勢在治療期間,能否繼續
從事原工作內容,不是醫師足以依其經驗或專業可以回答
。就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之事實,與原告能否從事原工作
內容之判斷,兩者間之關聯性,乃涉及法律上就傷勢對於
工作內容之影響力所為之評價,非醫學之專業判斷而係司
法之事實判斷,由法院置身於通常之鐵工工作者角度,判
斷具有原告傷勢之鐵工,能否正常從事鐵工工作,並認定
原告因尺骨骨折,9個月治療、復健、休養期間,無法從
事原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上開規定之「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要件,被告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第62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連帶補償396
,000元。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事
庭會議。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能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主張,被
告富岡營造抗辯:原告自身之疏失,亦須負相當責任等語
,本院於此部分,不予斟酌。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436,752元
(40,752元+396,000元)。
六、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之其餘請求:
(一)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①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雇主於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致傷,應依上開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之補償外,就
其過失責任,即勞工關於侵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
行使,僅是僱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其抵充之方式,乃就職業災害補償中之補償項目,與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相為抵充。至
於勞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不相同之
請求,仍得主張,且不受抵充(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
參照)。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
因工作場所設施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雇主因違
反上開為保護勞工而設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得本於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富
岡營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作為請求慰撫金
之法律依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第59條第1、2款及第
62條規定之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項目中不包含精
神上損害賠償,
是以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之補償金額,性
質、目的與慰撫金不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富岡營造
請求慰撫金,被告富岡營造不能以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抵充。③與勞動基準法前述之補償責任不同,在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雇主得另舉證勞工與有過失之情形,
而減輕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
照)。④就
舉證責任而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明文。對於職業災害所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以
推定雇主之賠償責任,必須由僱主舉證無過失,
始能否定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之慰撫金請求:①原告在系爭工程施
工場所受傷,為被告富岡營造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富岡營造另能舉證自己之
無過失,否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被告富岡營
造雖提出「勤前教育與施工危害告知確認單」等書面記錄
,但對於工作危險性之告知,與被告富岡營造是否能維持
工作場所之安全,有所不同,雇主不能藉由對勞工告知危
險,而免除自己維持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勞工即使受此
項告知,也不因此加重對自身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特別
是本件被告富岡營造對勞工之告知方式,係於「勤前教育
與施工危害告知確認單」上表列諸多事項,而要求勞工簽
名其上,能否確保勞工就各事項了解意思,且事後能否擔
保勞工依各事項內容工作,本院均無法
肯認。而關於原告
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可受歸責之原因,被告富
岡營造也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依被告富
岡營造舉證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其就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
失,也無法證明原告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富
岡營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被告
富岡營造請求慰撫金。③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富
岡營造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對於危險之告知、出勤及薪
資之記錄仍有一定程度管理,以及原告就醫情形詳如診斷
書所示,上開事故為工作場所施工過程一時性之事故,而
非不斷反覆發生意外之惡劣工作環境,
爰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富岡營造請求退休金: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關於雇主每月提繳
退休金之規定。②又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
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以及僱主違法未
提繳退休金之法律效果,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或
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第1、2項
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
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
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雇主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從勞工退休金條例對
於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雇主所設罰鍰及連續處罰至改正為
止之規定,該法上開雇主每月提繳退休金之規定,乃
強制
規定,而無法由雇主與勞工間以契約自由加以改變,凡若
雇主未依規定提繳,雇主即因此發生行政罰。復從勞動基
準法工資給付之規定觀之,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則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關於給付勞工工資
之規定。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
另外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
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若雇主將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薪資中,造成將雇主給付
薪資以外之法律責任(提繳退休金責任),轉嫁於勞工而
以其薪資負擔,形同工資短少給付於勞工之情事。雇主如
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縱當事
人間有工資內含6%退休金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規定而為無效。③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規定,應儲存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就該金額使用、管理,設有規
定。第23條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
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
金生命表,以
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
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
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第1項第1款
所稱年金生命表、平
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
主
管機關核定。」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
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
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
,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第1項工作年資採計,以
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
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項規定
情形者,始得請領。」以及同條例第24條之1以下等細節
規定。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是勞工得自由處分之財產,
該金額依法只能儲存於特定專戶,勞工亦僅能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主張權利。④被告富岡營造雖有未依規定提
繳退休金之情形(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但此為其行政罰
責任之範圍,應由被告富岡營造繳納欠繳之退休金,而非
將欠繳之退休金逕給付原告;該筆未提繳之退休金,應依
上開規定存放於特定專戶,以作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用,
尚非勞工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原告沒有請求被告富岡營造
將欠繳之退休金給付於自己之法律依據。因此原告被告請
求被告富岡營造將欠繳之退休金給付原告,於法律規定不
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予以駁回。
七、綜上,原告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應由雇主即
被告富岡營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
用40,752元、工資損失39,600元(兩者合計436,752元),
並由被告根基營造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其最後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富岡營造賠償慰撫金5萬元;至原告對請求被告富岡營造
請求直接給付退休金,則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6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被告富岡營造另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前述法定利
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