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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45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 債 權 人 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債 務 人 韋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員欣瓦斯行,地   址臺東縣○○鄉○○村○○路○○號1樓,惟後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5日更正相對人為陳奕樺即員欣瓦斯行,仍未記   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   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5日內提出債務人陳奕樺即員欣瓦斯行之最新戶籍謄本,債   權人已於105年4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韋國忠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駁回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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