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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 相 對 人 郭進煌 相 對 人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 方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同意返還,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影本、同意書乙份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正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 33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 54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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