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德雄
相 對 人 郭進煌
相 對 人 王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十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
方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同意返還,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影本、同意書乙份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正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
33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
54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