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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信男 相 對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88號提存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 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 裁定卷、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裁全字 第34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受理在 案,亦經調卷審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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