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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妝 相 對 人 林雲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104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85,968元為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 件提存。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33號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3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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