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紅妝
相 對 人 林雲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存字第一三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104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85,968元為擔
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經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
件提存。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33號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3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