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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蕊 相 對 人 蔡蘇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 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 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 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 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5號受理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 業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40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5號(含本院105年度裁 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卷、105 年度司聲字第40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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