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蕊
相 對 人 蔡蘇瑞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
正增列第三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
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
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
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
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5號受理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
業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40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5號(含本院105年度裁
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卷、105
年度司聲字第40號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