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被 告 金穎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金福
被 告 鴻明誠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吳炎鴻
被 告 坤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溢價及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
玖點陸貳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點
捌柒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貳點柒
陸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點
伍柒元,及自民國106年08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金穎土木包工業、鴻明誠土木包工
業、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
經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爰民國89年03月至12月間,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黃發樓經
辦「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公共工程,收取被
告等廠商之回扣,經
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因此受有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利益{另請求被告返
還
不當得利之金額,整理如
本件附表(下稱系爭本件附表,
第292頁:該附表)所示}。
二、按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
之簽訂。」。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
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惟
上開價款已由廠商領取,
嗣經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解除契
約後,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因
嗣後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如系爭附表所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各
該利益,爰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7,239.
62元,及自106年03月0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398,506.87元,及自106年
0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80,622.76元,及自106年
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52,884.57元,及自106年
08月0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4頁至第
286頁:筆錄}。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287頁至第290頁:筆錄),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認為:黃發樓自87年09月09日起至88年01月31
日止、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達
仁鄉之代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業務,對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向各該被告收取該附表所示:各
該編號工程之回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90年11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
㈠嗣於98年05月08日判決「黃發樓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第32頁至第
61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
㈡黃發樓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重上更㈥字第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於106年06月30日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黃發樓
部分撤銷。(第2項)黃發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第3項)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沒收。」(第147頁
至第204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經黃發樓提起第三審上
訴中(第280頁:該案判決明細表)。
二、依卷附第24頁: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以達鄉財字第1040007
611號函被告等人,在:①主旨欄記載「貴公司89年03月至8
9年12月間
承攬本所『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
公共工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
號
裁判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採購契約規定,應
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情
事,茲訂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整於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
會議,屆時請貴廠商到場陳述意見,請查照。」、②在說明
欄記載「一、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
159號辦理。二、檢附判決書附表工程明細乙份供參。」(
該函影本)。
三、被告源佑營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3年10月10日以經授中
字第0399287169號解散在案,尚未完成清算(第29頁:該公
司公示查詢資料)。
㈡被告07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02月06日以經授
中字第0993401679號廢止登記在案(第212頁: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6年0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8810號函),
迄未
聲請法院選任
清算人(第21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106年07月
25日查詢表)。
四、本件
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政府採購法第59條
①第1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
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②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③第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㈡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㈢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㈠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第94頁:送
達證書回證)。
㈡於106年03月16日送達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於106年03月06
日寄存,第95頁:送達證書回證)。
㈢於106年04月10日送達被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3月
28日寄存,屆期日之翌日為例假日,第129頁:送達證書回
證)。
㈣於106年07月20日送達被告佑源營造有限公司(第227頁至第
229頁:送達證書回證)。
㈤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第103頁:送
達證書回證)。
㈥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第104頁:送
達證書回證)。
㈦於106年08月08日送達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7月
28日寄存,第230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