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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契約溢價及利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被   告 金穎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金福 被   告 鴻明誠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吳炎鴻 被   告 坤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溢價及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 玖點陸貳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點 捌柒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貳點柒 陸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點 伍柒元,及自民國106年08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金穎土木包工業、鴻明誠土木包工 業、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爰民國89年03月至12月間,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黃發樓經 辦「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公共工程,收取被 告等廠商之回扣,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因此受有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利益{另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整理如本件附表(下稱系爭本件附表, 第292頁:該附表)所示}。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 之簽訂。」。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上開價款已由廠商領取,經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解除契 約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因嗣後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如系爭附表所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各 該利益,爰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7,239. 62元,及自106年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398,506.87元,及自106年 0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80,622.76元,及自106年 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52,884.57元,及自106年 08月0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4頁至第 286頁:筆錄}。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287頁至第290頁:筆錄),自應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認為:黃發樓自87年09月09日起至88年01月31 日止、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達 仁鄉之代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業務,對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向各該被告收取該附表所示:各 該編號工程之回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90年11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 ㈠嗣於98年05月08日判決「黃發樓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第32頁至第 61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 ㈡黃發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重上更㈥字第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於106年06月30日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黃發樓 部分撤銷。(第2項)黃發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第3項)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沒收。」(第147頁 至第204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經黃發樓提起第三審上 訴中(第280頁:該案判決明細表)。 二、依卷附第24頁: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以達鄉財字第1040007 611號函被告等人,在:①主旨欄記載「貴公司89年03月至8 9年12月間承攬本所『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 公共工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 號裁判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採購契約規定,應 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情 事,茲訂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整於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 會議,屆時請貴廠商到場陳述意見,請查照。」、②在說明 欄記載「一、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 159號辦理。二、檢附判決書附表工程明細乙份供參。」( 該函影本)。 三、被告源佑營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3年10月10日以經授中 字第0399287169號解散在案,尚未完成清算(第29頁:該公 司公示查詢資料)。 ㈡被告07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02月06日以經授 中字第0993401679號廢止登記在案(第212頁: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6年0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8810號函),未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第21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106年07月 25日查詢表)。 四、本件用之相關法條: ㈠政府採購法第59條 ①第1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 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②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③第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㈡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㈢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㈠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第94頁:送 達證書回證)。 ㈡於106年03月16日送達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於106年03月06 日寄存,第95頁:送達證書回證)。 ㈢於106年04月10日送達被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3月 28日寄存,屆期日之翌日為例假日,第129頁:送達證書回 證)。 ㈣於106年07月20日送達被告佑源營造有限公司(第227頁至第 229頁:送達證書回證)。 ㈤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第103頁:送 達證書回證)。 ㈥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第104頁:送 達證書回證)。 ㈦於106年08月08日送達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7月 28日寄存,第230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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