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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滕苡均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滕苡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02,000 元。伊於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款為0元,有向國泰人壽及富邦 人壽投保壽險、健康險及醫療險等多份保險契約,保險準備 金為321,927元(本院卷第44、89、91頁)。現於美商美安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多層次傳銷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 元,按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48元,另須負擔其父滕 志超、其母黃美月之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用 為14,848元。實無餘力一次清償債務,其名下財產甚微,按 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 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 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 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自陳積欠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銀行)等債務金額為3,002,577元。 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如下:台新商業銀行0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200,922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262,997元、聯邦 商業銀行289,848元、匯豐商業銀行355,769元、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129,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0,976元、花旗商業 銀行1,303,819元、永豐商業銀行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409元。核與陳報債權總額為2,803,768元相近(見本院卷 第187至328頁)。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債權人拒絕調解,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5年司消債調51號卷)。此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至18、25至30、73頁)。 ⒊從而,聲請人債務為2,803,76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㈡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存款0元,除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321,927元外, 別無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保險單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8 至19、32至44、89至91頁)。核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相符,足憑信。 ⒉次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 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給付證明等件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48元,包含負擔其 父滕志超、其母黃美月之扶養費各2,500元,其生活必要費 用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11,448元為低,檢視其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亦屬合理範 疇,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難以一次性清償所 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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