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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汪秋霞(即汪金珠之繼承人)       林耀輝(即汪金珠之繼承人)       林耀祖(即汪金珠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崧源(即洪文忠之繼承人)       洪國維(即洪文忠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蕭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代吉 訴訟代理人 謝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 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 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捌萬 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 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 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洪文忠受僱於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 吉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汽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 太麻里鄉多良村台九線417公里400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即臺 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下稱系爭路口), 洪文忠疏未注意:汪金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機車)闖越紅綠燈,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 ,加上系爭B汽車車速過快,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A機車, 洪文忠復因閃避不當失控駛入對向由北往南之車道,迎面撞 上:由原告黃家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C貨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洪文忠及汪金珠均 因撞擊力道過大,送醫後不治死亡。㈠而原告系爭C貨車因 車頭受損,已支出①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②修 車費229,373元(包含:工資173,355元+修理材料零件費 56,018元)。㈡原告因修車期間2個月(即104年12月、105 年01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21,360元。故汪金珠、洪文忠對 系爭車禍事故同有過失,而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為 汪金珠之繼承人,被告洪崧源、洪國維為洪文忠之繼承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 4號對原告不起處分書內載「..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被害人 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之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 使被告(係指原告黃家川)不及閃避所致..。」。另參原告 係在「綠燈起步」不久後,遭洪文忠系爭B汽車所撞擊,則 以:洪文忠與原告為相反方向之車輛而論,洪文忠之行向燈 號亦應為綠燈,故應係汪金珠系爭A機車闖越紅燈駛入交岔 路口,與洪文忠系爭B汽車相撞後,再波及原告所致,汪金 珠、洪文忠同為肇事主因之一,原告應無過失。 ㈡按林耀輝(即汪金珠之子)在臺東地檢於104年12月01日檢 察官問時稱「(檢察官問:死者(係指汪金珠)騎車要去哪 裡?)林耀輝答:他是去賣檳榔,賣完檳榔要回程..」等語 如果屬實,則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之路線,應係自「多良 車站」返回「住家」(即在系爭路口往南方向之台坂村), 則極有可能係因下坡車速較快,造成迴轉半徑過大而駛入北 向車道內,此與臺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勘察 報告)結論所載:「一、..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 撞擊..。」等語相符。參諸臺東地檢104年度相字第246號汪 金珠之相驗卷(下稱汪金珠相驗卷)內附:編號28號、31號 、32號之照片顯示,系爭A機車並非係直接遭撞擊。此情與 系爭勘察報告:柒.一.㈡.7.「..研判A車不排除係左側因 遭撞擊後倒向右側滑行之可能性較大。」等語,遂比對汪金 珠系爭A機車之行車路線、撞擊地點後,認為系爭A機車欲 「迴轉往南」行駛,卻因迴轉半徑過大侵越北上快車道後, 與「往北」行駛之系爭B汽車發生撞擊,足證系爭A機車確 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遭系爭B汽車發生撞擊之過 程合於事實。故系爭勘察報告內,僅係認定:系爭A機車係 在「北上快車道上」與系爭B汽車發生撞擊,僅係指二車相 撞之地點而言,並非系爭A機車行駛之方向係「由南往北」 。 ㈢原告使用零件新品以修復系爭C貨車,重在回復該貨車之駕 駛功能,並非在提高出售予第三人之交易價值,而修復而使 用新品零件,對原告毫無利益,故被告主張新品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並無理由。 ㈣原告系爭C貨車在維修2個月期間,無法再駕駛該貨車為雇 主提供勞務,雇主亦因原告無法提供勞務而拒絕給付工作報 酬。爰提出104年10月、11月份,各為147,367元、173,993 元之運費、報酬收入,作為估算原告在104年12月份、105年 01月份不能工作,合計321,360元之收入損失。 ㈤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 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原告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未見詳述,不足做為原告過失之認定。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 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 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554,733元,及自105年05月19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05月18日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第156頁:送達證書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在繼承被繼承人 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在繼承被繼承 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下同)第422頁至第425頁:筆錄}。 參-01、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則以: 一、原告主張:汪金珠於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A機車),從多良村道路由西往東 行駛闖越紅綠燈進入系爭路口,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 經被告否認之,由下述理由,足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無理由: ㈠卷附第5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 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 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不能作為 原告之上述主張。 ㈡卷附第72頁: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汪金珠「初步分析可 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不明原因肇事( 機車騎士死亡渠行向不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 ..」,不能作為原告之上述主張。 ㈢卷附第2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01月27日函, 在主旨欄記載「..汪金珠與洪文忠均已亡故,其肇事前行向 及動向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 ㈣原告於104年12月01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為原告自己之陳述,不得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 實。 二、依「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即系爭勘察報 告)內,認為系爭A機車、B汽車係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㈠在該報告「拾、勘察結論」記載:「一、研判A、B車先於 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B兩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 (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 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 旁之泥地上。..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 可能性較大。」。故系爭A機車係沿台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中,遭同向之系爭B汽車撞擊。故原告在警詢筆錄陳 述「..032-HJS號重型機車(係指系爭A機車)由我右邊多 良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要進入路口..」、「..032-HJS號重 型機車是闖紅燈進入入口的..」、「..自小客車車頭跟機車 右側相撞。」等語,及原告所稱:汪金珠系爭A機車是闖紅 燈、由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等語,均非屬實。 ㈡在系爭勘察報告內,並無汪金珠在由南向北之系爭路口,欲 變換車道左轉之跡證: ⑴在系爭勘察報告「拾、勘察結論」記載:「二、A車整體鋼 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A車未遭B車或C車 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三、 ..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 語,可見,汪金珠騎乘之系爭系爭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應係由南往北之方向,故始未遭同向後方高速行駛之系爭B 汽車以車頭撞擊。 ⑵依上述,原告在警詢中陳述:「..我看到租賃小客車車速非 常快沒有減速的跡象..」、「..我只感覺自小客車速度很快 .. 」 等語,並不實在。 ⑶系爭車禍現場,並無系爭B汽車之煞車痕、系爭B汽車撞擊 系爭A機車前,車體疑似有旋轉之跡象,得以判斷:A、B 車撞擊時時速極快。故若系爭A機車在系爭路口,欲向左變 換車道時遭系爭B汽車高速撞擊,則系爭A機車整體結構, 必因受高速撞擊擠壓而嚴重毀損。 ⑷卷附第5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 :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 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應係誤判。 三、洪文忠右眼裝義眼,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 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 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之體格檢查標準。參酌本件: 系爭車禍現場,並無系爭B汽車之煞車痕、系爭B汽車撞擊 系爭A機車後偏移至對向車道,撞擊系爭C貨車後,車身旋 轉等情以觀,系爭車禍事故顯係:洪文忠視力不佳、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故汪金珠騎乘系爭 A機車由南往北行駛,無肇事原因。 四、原告系爭C貨車之車齡已超過10年,其修理工資宜占修理費 之比例,及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請鈞院判斷。 五、原告主張:從104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修車2個 月期間,不能從事駕駛工作之損失合計321,360云云,但未 為下開舉證:㈠修車期間之始末?為何需修2個月?㈡為何 修車期間不能工作?㈢所提出104年10月、11月之運費收入 ,並不能作為上開主張之證明。 六、依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原告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語,可見原告非完全無過失。且依 第311頁被證3之照片所示:系爭C貨車預備至對向車道(即 靠海邊方向)澆置混凝土之位置及行進方向,顯示系爭C貨 車應欲在台九線北向南方向系爭路口左轉,則系爭C貨車轉 彎車,並未讓洪文忠系爭B汽車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則系爭 C貨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30以上之過失等語置 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25頁至第428頁: 筆錄)。 參-02、被告洪崧源、洪國維部分: 一、洪文忠未留下遺產,被告洪崧源、洪國維僅在繼承洪文忠遺 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洪崧源、洪國維提起 本訴,實無實益。 二、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肇事前,其車輛行向及動向不明,故花 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便遽以鑑定,但不得據為認定:洪 文忠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系爭C貨車之修理費,並未扣除 零件折價。且未提出修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之基礎及說明。 ㈢據悉系爭路口恰有施工,則原告有否超速等節等語置辯,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28頁至第429頁:筆錄 )。 參-03、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洪文忠係受雇被告阿吉公司擔任司機,薪資都是領現金。10 4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洪文忠所駕駛RAP-3032 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B汽車),是登記在被告阿吉公司名 下。希望先釐清:誰為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後,才能處理賠 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29頁: 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429頁至第43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形: ㈠系爭車禍事故: ⑴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①汪金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機車);與②洪文忠所駕駛沿臺東縣 ○○○鄉○○村○道○○○○○○○○○○○號○○○○○○○○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汽車);與③原告所駕駛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混凝土預拌大貨車(即系爭 C貨車),三車在臺9線417.4公里處(即多良村車站瀧部落 出入口附近,即系爭路口)北向內側車道發生車禍(即系爭 車禍事故)。 ⑵受損部分: ①汪金珠部分:臺東地檢檢驗報告書記載:直接死因「中樞 神經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指定傷 害方法「車禍(機車騎士撞自小客車再撞大貨車)」(第 345頁至第347頁:該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②洪文忠部分:臺東地檢檢驗報告書記載:「右眼裝義眼」 。直接死因「失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胸腹部挫傷併內 出血」、指定傷害方法「車禍(小客車駕駛撞機車再撞大 貨車)」(第349 頁至第351 頁:該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影本)。 ③原告C貨車車頭毀損。 ⑶汪金珠、洪文忠、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檢測呼氣或 抽血酒精濃度均為0mg/dL(第68頁至第70頁: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 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標記、速 限40公里之省道、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道路(即系爭路 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第56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96 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 錄表影本)。 ㈢卷附第72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03月18日所出具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 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 ①汪金珠之部分記載:「不明原因肇事(機車騎士死亡渠行 向不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註:本案已進 入司法程序,警察機關所作分析僅供參考,其結果應依鑑 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後之依據)」。 ②洪文忠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閃避不及)駕駛死亡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註: 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警察機關所作分析僅供參考,其結 果應依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後之依據)」。 ③原告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本 案自用大貨車動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無法讀取,又無目擊 證人足以釐清機車行向,事(跡)證不足,肇事責任尚待 釐清,暫不分析(註: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警察機關所 作分析僅供參考,其結果應依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 後之依據)」(該研判表影本)。 ㈣附在臺東地檢104年度相字第247號洪文忠之相驗卷宗(下稱 洪文忠相驗卷)第90頁至第93頁:於104年11月30日之「臺 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即系爭勘察報告)內 ,在「拾、勘察結論」記載:「 一、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B車撞擊處, 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之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 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B、C車撞擊處位在南向快 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面發 現刮地痕、煞車痕及油漬痕)。研判A、B車先於北向 快車道處撞擊後,A、B兩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 (慣性定律、作用與返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 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 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二、A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A車 未遭B車或C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 擦撞之可能性。 三、A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 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嵌進B車右燈 罩)、前檔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B車顏色 相符)、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土地上發 現)、左側腳踏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到外側路邊處 發現);另於B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 及右前車燈附近有紅色痕跡(與A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 色布塊類似),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 可能性較大。 四、另一具死者汪金珠(A車駕駛)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 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 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 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 者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 性較高。」(即系爭勘察報告,影本應本另附在本院卷 第356頁至第363頁)。 ㈤在卷附第5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 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 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併蓋有該隊戳章、小隊長王東 平之職章(第56頁:該現場圖影本)。 ㈥附洪文忠相驗卷第105頁: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 01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680號函,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 ,內載:「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汪車(係指汪金 珠A機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已鑑定,僅分析如後 ,請參考:依卷內所附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 證報告結論載「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及 肇事時洪車(係指洪文忠B汽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 車道與現場汪車(係指A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汪車與洪 車同向行駛,汪車左轉多良村之機率較大。」(該函影本另 附在本院卷第383 頁)。 ㈦卷附第270頁: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01月27日花 東鑑字第1050000132號函,在主旨欄記載「..因案內肇事路 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依規定車輛行經 路口均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因案內肇事路口無監視器系 統可供參考,汪金珠與洪文忠均已亡故,其肇事前行向及動 向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請查照。」(該函影本)。 ㈧檢察官對原告為105年度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洪崧源(即洪文忠之子)認為:「被告黃家川(係指原 告)為錦繡工程行司機,平日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主要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指C貨車), 沿臺東縣○○里鄉○○村○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400公里處內側車道與往多良火車站坡道岔路口(係指系 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規定,以隨 時採取反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告訴人洪崧源之父即被 害人洪文忠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指B 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同一時間汪金珠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指A機車)於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 ,欲左轉進前揭通往多良火車站之坡道,致洪文忠向左閃避 前揭機車,導致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告黃家川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正面對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被害人洪文忠車頭全毀,經送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0時37分 因車禍致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因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 提起刑事告訴後, ⑵經原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伊看到被害人洪文忠之自用小 客車先與機車相撞後,即忽然跨越行車分向線,伊閃避不及 ;伊當時有往左偏,但仍未及避開,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 語。」。 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認為: 「..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臺東縣警察局東警鑑字第104005 82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之情形均相符,足認 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洪文忠逆向侵入其所行駛之南下車道, 使被告未及閃避等語,尚可採認。末查,本署將本件車禍案 卷送請進行專業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肇事時,被害人洪文 忠應有向左閃避汪金珠駕駛之機車致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鑑字第 1040001680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 被害人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之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 分向線使被告不及閃避所致,要難僅以被害人洪文忠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死,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105年度 偵字第74號原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5年04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第249頁:該處分書影本)。 二、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 ㈠支出拖吊AAK-636號(即系爭C貨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 000元(依卷附第25頁:鴻德企業社於104年11月30日所出具 之汽車道路援助服務確認單影本內載車牌號碼:000-000號 (即系爭C貨車)、故障地點為「多良火車站」)。 ㈡系爭C貨車之修理費,是否應扣除零件折舊,則由鈞院判斷 。 三、原告系爭C貨車於82年05月出廠,登記在訴外人錦繡工程行 名下(第288頁: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01 月19日函)。依卷附第26頁礐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104年12 月29日開發之統一發票,及第27頁原告駕駛系爭C貨車之收 入明細,顯示,原告在104年①10月份、②11月份駕駛系爭 C貨車之報酬收入分別為①147,367元、②173,993元(合計 為321,360元,該資料影本)。 四、洪文忠系爭B汽車: ㈠洪文忠所駕駛RAP-3032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B汽車), 係登記在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第287頁: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01月19日)。 ㈡洪文忠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其右眼裝義眼(第350頁:洪文 忠之相驗卷影本)。 ㈢洪文忠因視覺機能障礙,而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報 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義眼,並於102 年 09月0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第412 頁:洪文忠職業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侵權行為法規: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③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④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⑤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交通法規: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者 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 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 ○.六以上者。」。 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③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④第60條第3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 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 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⑵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 點「視 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 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 其視野達一五○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㈢繼承法規: ①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②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③民法第1150條本文「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 ④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六、被繼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及遺產: ㈠繼承人: ⑴被繼承人汪金珠、洪文忠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第42頁、 第44頁戶籍謄本)後,並未有繼承人對汪金珠、洪文忠之遺 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 於105年03月23日、25日以東院忠民真字第1050004966號、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⑵汪金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為(即子 女,第48頁、第50頁、第236頁:戶籍謄本)。(長子林正 雄於00年00月00日出生、67年07月21日死亡,第46頁:戶籍 登記簿影本) ⑶洪文忠之繼承人為:被告洪崧源、洪國維(即均為子女,第 42頁:戶籍謄本)。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汪金珠死亡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3,976,809 元(第2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核定通知書 )。 ⑵洪文忠死亡後之遺產為:車牌為①0593-G9號、②529-LXP 號,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0元(第255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所出具之遺產核定通知書)。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5月18日送達最後被告汪秋霞(第1 56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兩造對:汪金珠相驗卷、洪文忠相驗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 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 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438頁至第439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汪金珠、洪文忠、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二、(除拖吊費4,000 元不爭執外),原告請求系爭C貨車之修 理費229,37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修車期間2個月(即104年12月、105年01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321,36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阿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汪金珠、洪文忠、原告,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否過失?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㈠王金珠騎乘系爭機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下同)前,在 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時,有:其向左 轉彎之系爭A機車,未讓洪文忠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 系爭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⑴據證人楊水生在言詞辯論中(下同)結證(下同)稱:「( 法官問:依系爭勘察報告內,在「拾、勘察結論」記載 :「一、..研判A(係指機車)、B車(係指自小客車、) 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二、..研判A車未遭B車..嚴重 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三、..研 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依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之:刮地痕、撞擊點、撞擊後之作用力、油 漬痕、血跡痕等跡證綜合判斷,則當時:㈠汪金珠所騎乘系 爭A機車之車速,每小時大約多少公里以上?㈡洪文忠所駕 駛系爭B汽車之車速,每小時大約多少公里以上?)證人楊 水生答:一、無法判斷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在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前之車速。因為:㈠依照系爭勘察報告內附照片, 顯示系爭A機車與系爭B汽車之第一撞擊點為:系爭A機車 之左側腳踏桿處(參照編號16-19、24、31),及系爭B汽車 之車頭右前前葉子板處(參照編號43、46、47)。㈡因為『 系爭A機車在系爭路口向左轉』的速度有可能比較快,也有 可能比較慢,但是判斷機車車速的主要依據是煞車痕,但是 系爭現場圖內並無A機車的煞車痕,所以無法判斷系爭A機 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二、有關於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 車之車速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第440頁至第441 頁:筆錄)。據上,依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汪金珠所騎乘 系爭A機車在車禍前行車速度。 ⑵證人楊水生證述:「我們研判,系爭A機車跟系爭B汽車, 是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第442頁至第443頁 :筆錄)、「二、本件是系爭A機車要往左彎,而系爭B汽 車看到之後要往左閃避,」(第445頁:筆錄)」。另據證 人王東平結證(下同)稱「(法官提示:卷附第56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問證人:圖上為何會 經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 係指系爭A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 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併蓋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 隊戳章、小隊長王東平之職章)?問證人王東平,為何會有 這樣的註記?)一、原來大武分局所做的系爭現場圖,承辦 人員是依據原告黃家川(即C貨車的駕駛人)在警訊時陳述 :系爭A機車是由多良部落由西往東行使等語,而繪製該現 場圖。二、當該現場圖送到交通隊做審核時,我們是依據車 禍現場跡證及車損等證據資料的分析,而判斷系爭A機車及 系爭B汽車行車方向,應該都是在省道由南往北的方向,因 此,在審核後做出上開修正的註記。」(第444頁:筆錄) 、「..三、因為系爭B汽車係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內側,系爭 A機車是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外側車道。當系爭B汽車為了閃 避系爭A機車而向左閃避..。」等語(第443頁:筆錄)。 據上,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在北向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時 ,有:其向左轉彎之系爭A機車,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 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為昭然。 ㈡洪文忠駕駛系爭B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下同)前,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依卷附第56頁系爭現場圖,在系爭 路口南往北方向,註記「速限25KM(施工區域速現告示牌 設於421K)」,故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25公里。據證人王 東平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依據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A 機車與系爭B汽車從第一個撞擊點開始,到系爭A機車停止 間,A機車之刮地痕為37公尺,依照『行車速度及反應煞車 距離對照表』,以當天氣候為晴天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係數 為0.75之依據,則系爭B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的行車 時速約在83.9公里。」等語(第442頁:筆錄)。,則洪文 忠駕駛系爭B汽車顯有違規超速之事實。 ⑵「(法官提示:①系爭勘察報告在「拾、勘察結論」記載: 「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四、..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②卷 附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車禍事故 路段為時速40公里,問證人:若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車 速在40公里以下時,則與汪金珠系爭A機車發生擦撞時,系 爭B汽車是否一定會橫越台九線由南往北向雙黃線,至對向 北往南之車道?)證人楊水生答:此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 可以請另一證人王東平回答。」等語、「(法官:請證人王 東平回答上開問題)證人王東平答:一、從B汽車車與系爭 A機車第一次撞擊點起算,至B汽車跟C貨車的撞擊點止約 為43公尺。二、若系爭B汽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為40公里 以下,則B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B汽車在由南向北的路 口範圍內就可以煞車停住,不會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三、因為系爭B汽車係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內側,系爭A機車 是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外側車道。當系爭B汽車為了閃避系爭 A機車而向左閃避時,若加上前開證述系爭B汽車在車禍前 的車速約80公里計算,則系爭B汽車一定會向左跨越雙黃線 ,而到對向車道。」等語(第443頁:筆錄),據上,洪文 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在北向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確有違 規超速之情形。 ㈢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C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下同)前,有違規之事實: 據證人楊水生證稱:「(法官提示:卷附第56頁系爭現場圖 ,及卷內資料,問證人:是否有跡證顯示:原告黃家川所駕 駛在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C貨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在系 爭路口,是否有:系爭C貨車向左轉彎車,並未讓洪文忠系 爭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證人楊水生答:並無任何跡象 顯示,系爭C貨車在北向南方向之系爭路口,是要準備向左 轉彎。」等語(第444頁:筆錄),且無證據資料顯示,原 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無證據資料顯示:汪金珠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有:由多 良火車站下坡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或車速過快而騎 乘至台九線北向之道路上: ⑴據證人楊水生證稱:「(法官提示卷附第56頁:臺東縣大武 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 ,及洪文忠之相驗卷(內含系爭勘察報告)證據資料。法官 問證人楊水生,有無跡證,得以證明: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 機車,係在多良火車站下坡路段後,闖越由西向東之紅燈號 誌?)證人楊水生答:依照相關的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 無法得出: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係在多良火車站下坡 路段後,闖越紅燈。」、「(法官提示前揭卷證,問證人楊 水生:有無跡證,得以證明: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係 在多良火車站由西往東下坡車速過快,造成橫越南北向之台 九線,至台九線北向車道,而與洪文忠之系爭B汽車相撞? )證人楊水生答:我們研判,系爭A機車跟系爭B汽車,是 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所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 示,系爭A機車之行車方向是在多良火車站下坡路段由西往 東的方向。」等語(第442頁至第443頁:筆錄)。 ㈤經本院審酌:證人楊水生(即系爭車禍事故時,擔任案現場 勘察採證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即系爭勘察報告之 簽署人),證人王東平(系爭車禍事故時,擔任臺東縣警察 局交通隊小隊長、係擔任系爭現場圖審核之人員),在開庭 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擔任與交通車禍事故鑑定之知識 經驗與時間,且實際參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勘察、採證、相關 報告、現場圖之製作,及參酌證人在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 下,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再考量得以佐證之系爭勘察報告 、系爭現場圖、相驗卷內附之跡證等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前揭證人證言之證 明力,已達可以採信之程度。據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 ,汪金珠有:騎乘系爭A機車,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 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欲向左轉彎時,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 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汽車先行違規之過失;洪文忠所駕 駛系爭B汽車,有超速違規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 至於原告所駕駛系爭C貨車,並無證據顯示有違規之過失行 為,應為明確。 二、原告請求修理系爭C貨車之費用部分: ㈠兩造對原告因拖吊系爭C貨車,而已支出之費用4,000元,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 ㈡按系爭C貨車於82年05月出廠(第288頁: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01月19日函)。而系爭C貨車之修 理,包含營業稅在內合計229,373元(包含:工資173,355元 +修理材料零件費56,018元)(第24頁:茂鎰機械有限公司 所出具105年02月24日之統一發票、修理明細影本)。而修 理系爭C貨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用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385頁: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八、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第385頁: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 ④則原告系爭C貨車為00年05月出廠、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時已超過5年,該汽車之更換新品零件在折舊 後之剩餘價值,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即修理零 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5,601元(計算方式:修理零件費用 56,018元/10)。 ⑤故原告合計得請求有關前揭修理相關費用應為182,956元( 計算方式:工資173,35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5,601元+拖吊 費4,000元)。 三、原告無法舉證:修理系爭C貨車期間為2個月,及造成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為321,360元: 經查:原告提出如卷附第26頁礐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104年1 2月月29日開發之統一發票,及第27頁原告駕駛系爭C貨車 之收入明細,顯示原告在104年①10月份、②11月份駕駛系 爭C貨車之報酬收入分別為①147,367元、②173,993元(合 計為321,360元,該資料影本),而以之作為估算原告在104 年12月份、105年01月份之2個月修車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收 入損失合計321,360元云云。但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在 原告,就①修理系爭C貨車之期間確實為2個月、②縱修理 期間為2個月時,則原告確實有遭受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 四、原告得請求汪金珠、洪文忠之繼承人,在各自繼承汪金珠、 洪文忠遺產之範圍內,對造成原告損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合計182,956元(計算方式:工 資173,35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5,601元+拖吊費4,000元) 之損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汪金珠、洪文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造成 原告前揭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對汪金珠 、洪文忠請求連帶清償之前揭損害,在汪金珠、洪文忠死亡 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秋霞、林耀輝 、林耀祖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 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應無明確。 五、洪文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阿吉公司之司機,而 駕駛系爭B汽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僱用人 之被告阿吉公司自應與行為人之洪文忠,對原告之前揭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文忠死亡後,則其繼承人之被告 洪崧源、洪國維,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洪文忠所得遺 產為限應與被告阿吉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侵權行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汪秋霞、林耀輝 、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 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 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2,956元,及 自10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部分之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本件訴訟費為6,060元。按原告原請求金額(即554,733元) 及勝訴金額(即182,956元)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第1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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