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永亨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顯俊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本於
兩造所締結之材料
租賃契約,對被
告為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請求,而兩造就
該材料租賃契約所生爭議,業於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準
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
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