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永亨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顯俊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本於兩造所締結之材料租賃契約,對被 告為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而兩造就 該材料租賃契約所生爭議,業於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準 此,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