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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代 表 人 夏曼‧迦拉牧 被   告 振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被告振豪營造有限公司在 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承攬工程之契約書、驗收請款記錄等文書 。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 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 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 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 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343條、第344條第1項 關於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違反之效果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豪公司)對 原告積欠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13日,就被告振豪公司對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臺東縣 蘭嶼鄉公所在新臺幣(下同)1,466,821元範圍內,向法院 支付轉給原告;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對債權有爭議,而於 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並一併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債權數額。聲明: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應依法 院執行命令給付原告1,466,821元及法定利息;確認被告振 豪公司對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在2,080,000元範圍內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經查:關於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執行命令,「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項規定。被告振豪公司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本院執行處就被告振豪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東縣蘭 嶼鄉公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爭執 此項債權存在。本件核心爭執,乃被告間工程款債權是否存 在、金額為何,均必須依賴工程之契約書、驗收請款記錄等 文書始得確定,堪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上開文書為被告基於 其等間契約關係所製作,足認為被告持有,原告對於被告間 上開文書無從知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 被告提出文書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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