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代 表 人 夏曼‧迦拉牧
被 告 振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允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被告振豪營造有限公司在
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承攬工程之契約書、驗收請款
記錄等文書
。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
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
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
用者。二、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
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
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343條、第344條第1項
關於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違反之效果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豪公司)對
原告積欠債務,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590號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13日,就被告振豪公司對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之工程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臺東縣
蘭嶼鄉公所在新臺幣(下同)1,466,821元範圍內,向法院
支付轉給原告;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對債權有爭議,而於
期限內聲明
異議,原告
乃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並一併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債權數額。聲明: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應依法
院
執行命令給付原告1,466,821元及法定利息;確認被告振
豪公司對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在2,080,000元範圍內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
經查:關於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執行命令,「
第三人不
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項規定。被告振豪公司為
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本院執行處就被告振豪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東縣蘭
嶼鄉公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爭執
此項債權存在。本件核心爭執,乃被告間工程款債權是否存
在、金額為何,均必須依賴工程之契約書、驗收請款記錄等
文書始得確定,
堪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上開文書為被告基於
其等間契約關係所製作,足認為被告
持有,原告對於被告間
上開文書無從知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
被告提出文書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